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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保税仓储业务的公告
发文文号: 上海海关公告2016年第6号
发文部门: 上海海关
发文时间: 2016-6-29
实施时间: 2016-6-29
失效时间: 2018-3-22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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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促进汽车平行进口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商建发[2016]50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保税仓储业务的要求,现就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保税仓储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经上海市商务委和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联合审核认定,并报商务部备案的平行进口汽车经销企业。试点企业的关联仓储企业(以下简称“仓储企业”)是指接受试点企业委托,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平行进口汽车保税仓储业务的企业。
  二、平行进口汽车保税仓储业务是指试点企业及仓储企业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根据海关监管要求开展的平行进口汽车仓储及进出区业务。
  三、平行进口汽车保税仓储期限为3个月。起止日期为自境外入区海关放行之日起至出区进口申报或复运出境之日止,不得延期。
  平行进口汽车在保税仓储期间,试点企业或仓储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适用自贸试验区创新制度。
  四、仓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其他相关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汽车专用仓储场地。
  五、试点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凭上海市商务委和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联合审核认定的汽车平行进口试点资质,向上海海关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详见附件)。
  仓储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凭下列材料向主管海关备案:
  (一)经上海海关加工贸易主管部门确认的试点企业备案证明;
  (二)与试点企业签订的平行进口汽车仓储代理委托协议;
  (三)符合本公告第四条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海关依托H2010系统及自贸试验区信息化系统对汽车平行进口保税仓储业务实行“企业备案、代码识别、台账管理、全程跟踪”的监管模式。
  六、平行进口汽车进境入区向主管海关申报时,试点企业或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制进境备案清单,并在备注栏注明“平行进口汽车”。同时需提交书面承诺,内容包括:
  (一)进境申报车辆仅用于平行进口;
  (二)车辆自进境放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报进口或复运出境。
  七、企业应当自汽车进境放行之日起3个月内,凭汽车平行进口专用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出区进口。
  八、平行进口汽车应符合国务院整车进口口岸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进口口岸、进口转关、出区进口、签发货物进口证明书时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九、平行进口汽车在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或同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仓储企业之间进行保税流转的,应当经转入、转出地主管海关同意,保税仓储期限应连续计算。
  十、平行进口汽车自进境放行之日起3个月内,企业未向海关申报进口或申报进口时未能提供平行进口汽车专用许可证件的,海关不再受理其进口申报业务并责成企业办理复运出境手续,并向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资质认定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十一、试点企业或仓储企业应保证如实申报,并按照海关监管的时限和要求对平行进口汽车进行保税仓储和进出区操作。若有违反承诺内容或其他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暂停为其办理汽车平行进口业务。
  十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企业备案表
  上海海关
  2016年6月29日

相关附件:
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企业备案表.doc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上海海关公告2018年第2号
发文文号:上海海关公告2018年第2号
发文部门:上海海关
发文时间:2018-3-22
实施时间:201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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