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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都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成国资[2015]7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5-11-25
实施时间: 2015-11-25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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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成都市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完善监督约束机制,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和委托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包括成都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各企业组织实施的,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经营活动以及与财政性资金使用等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各项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决策的合规性的行为。包括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及其他特定目的的专项审计及审计调查项目。
  以上审计监督活动以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独立开展或参与审计监督的审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市审计局、市国资委组织开展对企业的审计外,各企业应建立健全向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市审计局、市国资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审计的目标及主要内容
  (一)审查国有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经济活动的合法性。重点关注国有企业的资产质量、负债情况、损益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揭露和查处弄虚作假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重点关注国有企业治理结构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推动国有企业加强内部管理。
  (二)审查国有企业经营中的突出问题和绩效状况。加强对重要经营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加强对重大决策、重大项目、资金使用、资源利用等相关权力和责任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健全权力运行机制。揭示影响国有企业科学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风险,维护国有企业和国家经济安全,促进深化改革和完善制度。
  (三)审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重点关注领导人员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主体要求,真实完整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揭露和反映的问题,认真整改,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对于有处理处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整改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单位。
  第八条 审计工作组织形式包括由市审计局直接实施、由市国资委直接组织实施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审计、由企业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实施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审计,以及由企业经市审计局或国资委授权,组织开展的审计。
  第三章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集团)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按其合并报表范围由市国资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及使用工作按照市国资委中介机构选聘及使用程序执行,聘用合同中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成都市国资委中介机构选聘及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出资的多元投资企业(集团),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对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考虑企业区域及分支机构分部,对一户企业可安排1—5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联合审计,由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确定1家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主、协审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年限原则上为3年,最长不应连续超过5年,审计上市公司的事务所安排遵照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参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工作范围应当包括:
  (一)对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独立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二)接受内部控制审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参照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的有关规定对其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测试或评价,识别其关键业务流程中的重大缺陷,提交内控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三)受托要求开展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此外,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必要的程序,完成内控报告和其他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前开展预审工作,并及时报送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方案,并按方案要求合理安排审计力量,确保审计质量,按时完成审计任务。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应加强审计实施中的沟通,会计师事务所应听取监事会意见,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国资委同意后可予以更换。
  第二十三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市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审计意见的处理,应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财务决算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市国资委将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对审计报告中特别指出或者披露的事项,企业应提出相应的改进方案。
  企业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内控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整改落实情况应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建立审计质量评价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市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泄露商业机密的,企业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管理运用所在企业国有资本、相关社会资金,以及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任职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及企业内部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一)属于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委组织部委托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市国资委协助;
  (二)属于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企业(集团)领导人员副职兼任下属子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任期届满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市国资委可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审计工作任务。
  (三)其余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企业可组织内审人员或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同一岗位连续任职超过三年的,应安排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原则上应在离任后三个月内安排。
  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企业负责人薪酬及职工工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应按照《成都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规定进行交接,交接资料作为经济责任审计时界定责任依据。
  任职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原则上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执行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另行安排审计。
  第三十五条 各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主体应参照《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要求开展审计,实行审计通知书制度、审计公示制度、审计承诺制度、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制度。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书面提交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是否有廉政方面举报及其查证结果。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结束后,应出具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人员和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委托审计的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人员所任职企业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人员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主要审计内容的审计基本评价,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人员、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八条 审计报告中应结合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采取定量与定性有机结合的方式,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应围绕任期内企业经济效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决策过程及日常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合规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个人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被审计领导人员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其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的界定。
  第四十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各审计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进行处理或移送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有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移交后经批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可中止实施或终止实施。
  第四十一条 审计主体应当将审计情况通报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国资监管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充分运用审计成果。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任职期间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应逐步建立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
  相关企业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认真整改,执行有关处理决定,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既包括对企业承建的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也包括企业自主决策投资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承建的国家投资建设项目,依照《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规定,由市审计局开展审计监督,审计组织方式上可由市审计局直接实施审计,也可以由成都市审计局授权项目业主业主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审计结果报成都市审计局备案。
  企业自主决策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市审计局确定审计方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规模以及总投资控制情况,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四)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及时向市审计局报送项目情况。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各审计主体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结)算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或未执行有关审计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问题的,各审计主体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针对带普遍性、倾向性的特定事项进行的系统性的审计调查,通过综合分析,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揭露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立项原则上实行计划管理,可以由市政府交办,市审计局和市国资委承担项目实施,也可以由市国资委针对市属企业特定事项,确定审计调查项目。
  第五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开展方式采用审计和调查的方式进行,审计人员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开展审计调查。专项审计调查既可以是单项调查,也可以是多项调查;既可以是单独的审计调查,也可以结合项目审计开展审计调查;既可以通过审核被调查单位的会计、统计资料进行调查,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走访有关单位、个人,以及向有关单位、个人发放审计调查表等方式来进行调查。
  第五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报告审计调查工作基本情况、被调查事项基本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对策建议等基本内容。
  第五十二条 专项审计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应报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可征求被审计调查单位意见,也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如报告涉及有处理、处罚的,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五十四条 因特定事项开展的专项审计,参照本章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各区(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审计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相应工作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五年。市国资委印发的《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成国资统〔2011〕61)号)及《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暂行管理办法》(成国资统〔2011〕48)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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