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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财农规[2017]5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
发文时间: 2017-5-8
实施时间: 2017-5-8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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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水利局: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6〕181号)要求,为规范我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了《湖北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结合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于7月底前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备案。
  附件:湖北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
  2017年5月8日
  附件
  湖北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6〕181号)、《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建立贫困县资金整合机制实施精准扶贫的意见>的通知》(鄂财农发〔2015〕127号)和《省财政厅印发<关于下放财政资金分配权限后市县加强涉农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财农发〔2017〕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我省用于支持水利建设和改革的资金。省级水利资金用于支持水利发展资金项目的适用本细则。
  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纳入级部门预算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水利发展资金分配方案审核和预算分解下达,资金监督检查,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省水利厅负责水利发展资金三年支出规划编制,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和目标任务清单建议方案、项目库建设(含竞争立项)、组织开展或指导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实施及监管,竣工验收,做好资金绩效评价具体工作,指导各地做好项目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各地依据本细则和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省级采取因素法方式分配水利发展资金,具体如下:
  (一)目标任务(权重50%)。以财政部、水利部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省委省政府决策的重大水利建设项目和省级水利三年支出规划为依据测算分配。
  (二)绩效因素(权重30%)。根据最近一年度水利发展资金绩效考评成绩、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成绩测算分配。
  (三)自然因素(权重10%)。参考耕地面积、灌溉面积测算分配。
  (四)政策倾斜(权重10%)。对国家和省级贫困县、革命老区县、民族自治县给予倾斜支持,保障分配给贫困县的资金增幅不低于此项资金的平均增幅。
  市(州)、县(市、区)分配水利发展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第五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财政部水利发展资金文件和工作清单后(包括提前下达、正式下达),及时通知省水利厅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工作清单分解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程序在法定时限内拨付资金。需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的,按规定编入预算。市县财政、水利部门要按照《预算法》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拨付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水利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田水利建设,主要用于农田灌排工程设施建设(含“五小水利”、高效节水灌溉、农村河塘清淤整治等)及配套机耕道(桥)、农业灌排电力设施、灌溉计量设施建设。
  (二)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防洪治理及中小河流重点县的水系综合整治。
  (三)小型水库建设及除险加固,主要用于新建小型水库及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四)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五)河湖水系连通项目,主要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等。
  (六)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和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七)山洪灾害防治,主要用于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等。
  (八)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主要用于补助农田水利设施和县级及以下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等。
  (九)省委、省政府明确的重大水利项目。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县级可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在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用,其中: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小型水库建设及除险加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河湖水系连通项目、水资源节约与保护、山洪灾害防治等项目的列支比例不超过6%,不足部分由县级统筹解决,其他项目均不得在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相关费用。省、市(州)两级不得在水利发展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上述费用。
  水利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中央基建投资已安排资金的水利项目。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水利发展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水利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跨年度预算平衡需要,将水利发展资金纳入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预算。各级水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水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围绕水利相关规划,做好项目库建设,提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资金一旦下达即可使用。
  第九条 市县可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使用管理水利发展资金,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资运营机制。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原则抓好项目建后管护,对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机制改革不到位的县(市、区)、乡(镇)、村(组)不安排资金,对实施方案中管护机制不健全、管护责任不落实的,不通过项目立项。
  第十条 水利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谁用钱、谁负责、谁报账”的原则,实行县级报账制。
  第六章 资金统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关于统筹使用资金有关规定,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的统筹使用。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在完成省级明确的工作清单任务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年度资金统筹方案或水利支出重点统筹安排水利发展资金。分配给贫困县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和《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建立贫困县资金整合机制实施精准扶贫的意见>的通知》(鄂财农发〔2015〕127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法》和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大结转结余资金统筹使用力度。对预算已安排但当年没开工或超过当年资金实际需求的、项目结转1年的资金,本级政府可以调剂用于其它急需的水利建设项目;对结转2年以上的资金、以及没有安排到具体项目的资金,上级收回统筹安排;对项目完成并通过竣工决算后形成的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统筹用于其他急需的水利项目。
  第七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水利部门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落实项目管理工作责任。
  省级:中小河流治理(含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河湖水系连通单个项目(项目区)总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的、治理范围跨市(州)、跨流域、省管市(林区)以及水事纠纷较突出地区的项目前期工作;水资源节约与保护项目单个实施范围跨市(州)的项目及省级部门组织实施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验收;新建小型水库可行性研究和新建小(1)型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和验收;抗旱引调提水项目前期工作。
  市(州):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的前期工作和验收;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前期工作和验收;水资源节约与保护项目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前期工作和验收;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河湖水系连通项目的验收及单个项目或(项目区)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前期工作;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新建小(2)型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小(1)型水库工程验收;抗旱引调提水项目验收。
  县级:小(2)型水库工程验收。
  第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水利部门分级管理的项目,应按规定时间报送省水利厅备案备查。水利发展资金涉及项目变更事项由项目审批单位按规定办理。涉及贫困县的资金和项目管理,按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绩效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对水利发展资金预算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级在收到水利发展资金后按《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规定,逐级填报汇总资金绩效目标;项目实施结束后按照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办法规定组织绩效考评;下年度分配资金时将绩效考评成绩作为资金分配重要依据。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资金绩效评价。绩效考评具体工作按照《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7〕30号)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对水利发展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资金投入情况、项目建设情况、相关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公示期限应覆盖项目建设事前、事中和事后,公示地点应在项目建设点显要位置。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应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的监督检查。省财政厅驻各市(州)监督检查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和省财政厅要求,开展水利发展资金预算执行监管工作。分配、使用、管理水利发展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到位。
  第十八条 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套取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水利部门,结合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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