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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财绩发[2017]18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7-6-16
实施时间: 2017-6-16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590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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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资〔2017〕13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2017年6月16日
  附件:
  湖北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资〔2017〕13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3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处置方式主要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报废、报损等。
  第三条 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规范工作程序,依法依规处置国有资产,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擅自处置。根据经营类事业单位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按照各级财政部门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类事业单位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在权属界定明确后处置。资产权属关系确难以明确,或历史资料不齐全、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历史文件材料无法判断资产产权归属的,暂按国有资产管理。
  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营类事业单位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的抵押、担保等责任应当一并划转移交,原则上由转企改制后的企业承接。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六条 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应当将全部资产纳入资产清查范围。资产清查要在改革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并以改革方案批复之日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改革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
  (一)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规定执行。
  (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规定逐级上报资产清查报告。主管部门对单位上报的资产清查结果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第八条 对资产清查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进行核实。
  (一)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及本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等规定报批。
  (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九条 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请。
  (二)主管部门审核。
  (三)财政部门审批。
  (四)公开处置。
  (五)收入上缴。
  第十条 资产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批复相关文件;
  (三)资产清查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当提供本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协议转让意向书;
  (五)涉及土地、房屋、车辆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必要时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要在完成资产清查后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并按照程序在转制单位内部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类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进行产权转让、国有资产流转等,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在转制单位内部公示。
  第十三条 涉及土地资产管理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的规定执行。
  (一)经营类事业单位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为企业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二)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企业,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
  第十四条 经营类事业单位人员、资产规模较小或无固定资产、转制后难以正常运转,需要予以撤销的,以及长期亏损、资不抵债、债权债务不清晰、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经批准退出事业单位序列的,其财务资产管理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中关于事业单位清算相关规定以及《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中关于企业重组清算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在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处置。以市场化方式处置资产要统筹安排、有序进行,防止因短期集中处置导致国有资产贱卖。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和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等费用及清偿债务后,剩余收入上缴国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对改革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有关审批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执行,严禁改革过程中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转移、侵占国有资产,严禁随意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直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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