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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办发[2017]153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7-8-21
实施时间: 2017-8-2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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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
  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根据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的,应当遵守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政府投资资金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列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范围,划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核准权限,并适时修订。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履行对投资项目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六条  依据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包括: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设区的市行政审批部门,经自治区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部门。
  核准机关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明确的核准范围、权限,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
  第七条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除国家明确要求必须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均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经自治区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部门(统称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并联办理、在线监管。其中,由国务院、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应登录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简称中央平台)办理项目核准事宜;自治区权限内的核准项目、备案项目,均通过宁夏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简称地方平台)办理。中央平台与地方平台通过政务外网进行信息交换、共享。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自治区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章  项目核准
  第十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编制项目申请书,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核准机关。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企业报送项目申请书,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可不进行用地预审,但除农林水利、交通项目外,需提供已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核准项目申请书的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以及依法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项目申请书通用文本,制定并公布各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十六条  由国家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申请核准在宁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书应当附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由自治区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在线平台向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由设区的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核准机关受理企业申请材料,应通过在线平台发出受理通知,注明项目代码及受理时间,企业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核准机关应通过在线平台发出不予受理通知,明确告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及政策、法规依据。不予受理通知应加盖核准机关公章。
  第十八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延长的核准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项目涉及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商请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反馈初审意见。逾期没有反馈初审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相关部门对涉及群众利益的用地、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项目情况复杂需要咨询的,核准机关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咨询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咨询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二条 核准机关可以根据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和咨询评估意见等,要求企业对项目申请书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企业修改项目申请书及对有关情况和文件进行澄清、补充的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出具不予核准的通知,说明理由并加盖核准机关公章。
  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通知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抄送相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部门和初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文件的格式文本,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和同意项目变更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项目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备案项目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完成审查即为备案。逾期未完成审查的,视为已备案。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简称《备案证》),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下载、打印。《备案证》的格式文本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审查发现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提醒和指导企业进行补正。审查发现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审批管理的,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告知企业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企业放弃项目建设的,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动态信息。
  项目开工前,企业应当在线报备项目开工信息。项目开工后,企业应当于建设工期内每年的6月和12月,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在线报备项目竣工信息。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信息列入企业信用记录: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核准、备案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信用宁夏”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线报备的项目动态信息,各级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行政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的项目审批、审核信息,以及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和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4]115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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