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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专员办开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预[2016]136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16-10-9
实施时间: 2016-10-9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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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监管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管理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我们制定了《专员办开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专员办开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监管暂行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附件:
  专员办开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开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监管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管理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专员办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监管工作的意见》(财预[2016]38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监管,是指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以专项转移支付为对象开展的审核、监控、评价、督导、核查、检查、调研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专员办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监管,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规范有序、客观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部内相关司局(以下简称部内相关司局)、专员办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联动机制,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转移支付监管工作。
  部内相关司局应当及时将专项转移支付相关政策、资金分配结果等基础资料提供专员办,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及时对专员办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解决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充分利用专员办提交的监管成果,并将监管成果利用情况以适当方式反馈专员办。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同专员办的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实现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及时将专项转移支付提前下达、申请、分配、使用、管理、绩效等信息提供专员办,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应当积极配合专员办开展监管工作,并对专员办监管工作中发现和指出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整改落实。
  专员办应当加强同部内相关司局和地方财政部门的沟通联系,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履行专项转移支付监管职责,根据需要会同地方财政部门开展联合监管,积极反馈预算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完成相关工作并报送部内相关司局。对部内相关司局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认真督导地方财政部门予以落实。
  第二章 提前下达督导
  第五条 对财政部每年10月31日前提前下达的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专员办应当在指标文件下达后,按照部内相关司局要求做好相应的督导工作,督促地方将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按时分解下达并全额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专员办开展专项转移支付提前下达督导,主要采取对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书面核查的方式,并应充分利用地方预算综合管理系统。确有必要时,可以采取现场核查方式。
  第七条 专员办在开展督导工作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分解及时。省级财政部门是否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文件后30日内将其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
  (二)下达完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是否按照规定范围和比例下达指标,是否存在应下未下情况。
  (三)编制完整。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是否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指标全额编入本级财政预算,基层政府预算特别是县级政府预算年初到位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四)编列准确。是否按照规定的科目、要求等准确编制预算,预算编制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等确定的重大财政政策要求。
  (五)其他需要督导事项。如已明确下达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落实到具体单位、项目等。
  第八条 对专项转移支付提前下达督导中发现的问题,专员办应当及时提醒相关财政部门进行纠正。对违反相关规定且问题较为严重的,专员办应当发出整改通知并督促落实。
  上述有关情况,连同督导工作其他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在案,形成工作底稿。
  第九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提前下达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情况报财政部备案的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专员办应当结合日常开展的督导工作,对其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和分析,确有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相应的工作报告,并按有关要求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部内相关司局。
  第十条 专员办报送的提前下达督导工作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提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总体情况;
  (二)有关提前下达督导工作开展情况;
  (三)省级财政部门报备材料核查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整改落实情况及下一步改进建议;
  (六)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预算申报审核
  第十一条 对按有关规定应当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财政部及中央主管部门上报的专项转移支付申报材料,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抄送当地专员办。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部内相关司局具体要求对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专员办开展的专项转移支付审核,分为一般性审核和重点审核两种模式。对专项转移支付的具体审核模式,由部内相关司局根据需要在年度监管工作计划中确定。
  第十三条 一般性审核是指对相关专项转移支付申报材料开展的总体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材料要件是否齐全;
  (二)各项材料的要素是否完整;
  (三)相关内容是否详尽,表达是否清晰;
  (四)有关工作流程是否履行;
  (五)各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是否明确;
  (六)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第十四条 重点审核是指在一般性审核基础上,对专项转移支付的要素进行的具体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的政策导向是否符合国家政策;
  (二)预期使用方向是否符合相关制度办法规定;
  (三)是否参考以前年度绩效评价结果,预期绩效目标是否清晰、明确、合理,并和资金申请额度相匹配;
  (四)需审核的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五)项目是否具备必要的实施条件;
  (六)是否存在同其他中央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交叉重复;
  (七)以前年度使用是否存在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专员办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送部内相关司局。部内相关司局应当根据审核工作量合理确定审核时限,为专员办留出足够时间。
  对地方相关部门未按时提交材料的,专员办应当及时提醒;对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专员办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补充完善。
  对无合理客观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材料或者不按要求补充完善资料,造成专员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的,专员办可以不予受理或者不出具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在相关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专员办在对申报资料审核的过程中,应加强同地方相关部门的沟通,及时就申报资料中的疑点问题进行核证。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专员办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客观、公正,并对是否安排资金或者对申请资金如何调整等形成明确意见,提出明确建议。对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出具意见的情况,应当作出详尽说明。
  专员办的有关审核情况,包括资金申请总体情况、审核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及沟通情况、相关审核结果,以及对资金支持项目、方向、方式、额度等调整完善政策建议等,形成工作底稿,随同审核意见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 部内相关司局在分配专项转移支付时,应将专员办的审核意见作为重要依据,并遵循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以基础数据为依据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原则上以专员办审核后的基础数据为准:
  (二)对专员办无法出具意见或者出具否定意见的,应当会同主管部门视情况暂缓或者停止安排相关资金;
  (三)对专员办提出的相关调整建议,应当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
  (四)对实际分配结果同专员办意见差异较大的,部内相关司局应在上报部领导相关签报等报告中作出说明,待部领导批准后以适当方式将差异原因等反馈相关专员办。
  第四章 预算执行监控
  第十九条 专员办应充分发挥就地就近优势,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监控体系,对本地区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控,并对部分专项转移支付开展重点监控。
  重点监控项目由部内相关司局提出并纳入年度监管计划,也可以由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各地实际自行确定并报部内相关司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全面监控是指以本地区所有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为对象,对其预算执行总体情况开展的监控,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下达及时性。地方财政部门是否在接到上级专项转移支付后,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下达本级相关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
  (二)共同责任落实。国务院、财政部明确规定地方有具体负担数额、比例的共担类专项转移支付中地方承担资金部分是否落实;
  (三)预算执行进度。预算资金的实际支付情况,以及整体进度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
  (四)存量资金盘活。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及时拨付、调剂、缴回,造成资金闲置沉淀;
  (五)专项转移支付整合。专项转移支付整合使用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等;
  (六)其他违规情况。是否存在未按规定预算科目下达预算、主管部门(单位)直接向下级下达资金、违规将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等情况;
  (七)其他需要关注的内容。如是否及时全面地对财政、审计等部门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等。
  第二十一条 重点监控是指以具体专项转移支付为对象,对其项目具体实施情况开展的监控。监控内容除第二十条所规定内容外,还应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是否落实到规定项目上,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调剂等违规使用问题;
  (二)资金具体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既定使用方向要求;
  (三)项目实际进展情况,以及是否按照批复的项目计划或者实施方案实施等;
  (四)项目实施是否围绕绩效目标开展,是否发生偏离,能否如期实现绩效目标;
  (五)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应当进一步加强同地方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借助信息系统全面收集整理数据,对相关疑点及时进行沟通,结合通过规定途径获取的稳增长财政政策数据和分析报告等开展全面监控,形成相应的工作报告。
  全面监控报告应当围绕监控内容对有关监控情况进行描述,反映发现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专员办应当将专项转移支付的全面监控情况统筹纳入财政部建立的有关统计报告机制中,将全面监控报告作为季度评估报告的组成内容,按季上报部内相关司局。
  第二十三条 重点监控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专员办既要利用相关信息系统掌握基础数据,也应当根据需要抽取一定比例的项目单位,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为重点监控报告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
  对重点监控报告提交时间和内容有具体要求的,按要求执行;没有具体要求的,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提交部内相关司局,相关报告内容可以主要集中在发现的问题及改进建议上,并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形成重点监控报告,于下一年1月30日前报送部内相关司局。
  重点监控报告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纳入重点监控范围的专项转移支付总体执行情况;
  (二)围绕监控内容的重点监控开展情况;
  (三)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尚未纠正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具体改进及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专员办形成的专项转移支付执行监控成果,应当充分应用。
  对预算执行中专员办监控发现的问题,现行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专员办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部内相关司局备案;现行文件无明确规定或者属于重大问题的,专员办应当及时上报部内相关司局,部内相关司局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告知地方财政部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对财政部提出的处理意见,专员办应当督促地方相关部门整改落实。地方有关部门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专员办应当及时上报部内相关司局,由财政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视情况暂停或者取消该项目的执行。
  对专员办提交的预算执行监控报告,部内相关司局应当高度重视,充分参考其所提出的意见建议,进一步完善财政政策、优化支出结构、调整支出方向、健全规章制度,并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预算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按照部内相关司局要求,对专项转移支付开展年度绩效评价,或者对到期或者执行时间达到一定期限的专项转移支付开展中期绩效评价,也可以根据需要对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的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实施再评价。
  绩效评价项目及评价方式,由部内相关司局提出,列入年度监管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应当按照部内相关司局提出的绩效评价方案,结合当地实际予以必要的细化,全面收集基础信息,开展必要的现场核查,依据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对专项转移支付的绩效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判,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等要求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按时上报部内相关司局。
  第二十七条 部内相关司局应当充分利用专员办提交的绩效评价结果,将其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依据相关要求向国务院、全国人大等进行报告。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资金无效或者绩效低下的地方部门(单位)或者人员,向地方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经部内相关司局确认的绩效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专员办,由专员办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评价结果应用意见和整改要求,并进行整改跟踪。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第三方协助实施,并加强对第三方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注重与省级财政部门绩效评价工作的协同。
  第六章 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条 对省级政府提出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的申请,部内相关司局应当将其转所在地专员办,由专员办依据专项转移支付的设立条件等进行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或者建议,作为财政部决策的重要参考。
  对中央部门提出的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的申请,部内有关司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委托专员办开展必要的审核。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部提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指标之前,需要地方相关部门向财政部和中央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专员办应当按照部内相关司局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按照财政部要求应开展的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决算等公开工作,专员办应当及时进行督导。对公开不及时、不到位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及时向部内相关司局反映。
  第三十三条 对中央基建投资涉及专员办的专项转移支付监管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专员办应当进一步夯实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工作台账,收集基础信息,提高信息质量,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库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提前介入等方式主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章 专项转移支付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专员办在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监管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疑点问题或举报线索要开展检查的,应当按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要求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组织专员办开展专项转移支付全国性、区域性、行业性合法合规检查的,应当纳入年度检查计划,按照国务院“双随机、一公开”的有关要求开展。
  第三十七条 开展专项转移支付检查,应当按规定制作工作底稿、出具检查报告;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并充分利用处理处罚决定,及时反馈利用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专员办开展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监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专员办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具体的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本办的专项转移支付监管工作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专员办应当按照财政部内控制度和本办内控操作规程以及部内相关司局要求等认真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监管工作,对未认真履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对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转移支付监管工作的地方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报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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