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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财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17-9-1
实施时间: 2017-9-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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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行政许可行为,优化审批环节和流程,建立权责对等的审批管理制度,落实《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的有关要求,我部起草了《财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为:http://www.mof.gov.cn)首页“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财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财政部
  2017年9月1日
  财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加强对审批运行过程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许可,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财政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清单外变相实施行政许可。
  财政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增减或者变更要素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调整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实施财政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由财政部门业务主管机构(以下统称审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审批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二)作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提供业务咨询服务;
  (四)根据标准化要求制定审查工作细则和服务指南;
  (五)做好信息统计、信息公开,以及档案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审批机构应当将有关财政行政许可的事项、审批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流程、办结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在本部门受理窗口和门户网站上公示。
  审批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能够通过与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二章 受理和审批流程
  第七条 申请人需要取得财政行政许可的,可以通过当面送达、信函、传真等方式,依法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财政行政许可实行统一窗口受理。财政部设立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作为统一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对外窗口。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审批事项特点确定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窗口。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实行网上集中预受理和预审查,逐步推进网上全过程审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窗口职责,建立健全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顶岗补位等制度,为申请人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条  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出具《财政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财政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收清材料,即时送审批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审批机构对于受理窗口转送的申请事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财政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签收材料之日内予以受理,出具《财政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单》。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不能当场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法律文书,应当加盖财政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审批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程序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批机构履行审查职责,应当定岗定责,建立权力运行制约机制,细化流程,明确各审查环节的要求和时限、各级审查人责任,以及不当审查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减少自由裁量权。
  第十五条 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至少由2名经办人共同办理。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充分征求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审批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核查。
  经办人提出许可决定建议后,报本部门分管领导决定;属于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的,报由本部门领导集体决策。
  第十六条 对于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的许可事项,审批机构应在《财政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单》上注明有关程序和所需时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法定的时限内。
  法律法规未明确需要听证、招标、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的许可事项,审批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有必要履行上述程序的,所需时间应计算在行政许可法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审批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审批机构应当向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听证申请,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审批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程序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批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部门印章的许可证件。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在财政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 审批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构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前往受理窗口领取有关书面凭证。申请人无法现场领取的,审批机构可以邮寄送达。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构应当规范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管理工作,做好收集、立卷、保管、利用等工作。
  档案保存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建立行政许可实施评价体系。财政部门审批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实行申请人满意度评价反馈制度。监督机构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申请人满意度评价情况进行抽查回访。审批制度改革的牵头机构定期组织开展标准化自评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追究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财政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内设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一)审批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行政许可审查工作的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职责;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决定抄送监督机构,配合监督机构对审批结果进行监督。
  (二)监督机构结合财政内控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关注受理窗口运行情况、申请人知情权落实情况、审批时限执行情况,以及违规操作及不当行为等情况;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财政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的投诉举报和建议。
  (三)人事管理机构、纪检监察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违纪行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追究违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以及财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行政许可中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及时登记和处理个人或组织对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举报,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在结案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二)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不向投诉人、举报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投诉人、举报人要求查阅处理结果的,可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
  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举报和投诉处理材料原件重新分类存档备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财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财政行政许可实施相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行政许可、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违法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实行相对集中审批权试点的地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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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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