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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
发文时间: 2017-8-24
实施时间: 2017-8-24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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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czffj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8月24日
  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行政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章 预防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教育社会公众认识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提高其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识别、监测、控制和化解非法集资风险。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预防监测所管理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并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监测工作。
  联席会议应当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强非法集资信息共享,及时发现、通报相关线索。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广告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广告的,应当依法查处。
  发布融资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有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第十条 互联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对监测发现、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甄别处理,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行政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非法集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由集资人注册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没有注册地的,由集资人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对于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由上级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协调确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报请联席会议协调确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开展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类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的;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三)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种植养殖、项目投资、售后返租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四)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虚构资金用途筹集资金的;
  (五)以承诺给付货币、实物、股权等高额回报的形式筹集资金的;
  (六)通过报刊、电视、电台、互联网、现场推介、户外广告、传单、电话、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传播筹集资金信息的;
  (七)其他违法筹集资金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及时开展调查。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建立调查档案。
  第十八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入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封存相关文件、资料;
  (四)查询相关账户信息;
  (五)查封相关经营活动场所、查封和扣押相关财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进行调查,不得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程序启动后,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办理变更名称、股东、注册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立即停止集资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不停止集资行为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相关财物、文件、资料,申请司法机关冻结相关资金;
  (二)限制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非法集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产应当作为清退资金来源:
  (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
  (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
  (六)依法应当纳入清退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清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实物和货币回报,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 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个人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协助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销售渠道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由金融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金融行业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渠道、平台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查验、核对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非法集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知单位或者个人所申请的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未履行预防监测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查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查处非法集资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对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单位信誉或者工作场所从事非法集资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决策部署的;
  (八)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相关地方性法规,制定处置非法集资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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