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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建筑服务涉税业务办理指南[2017年5月版]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7-5-15
实施时间: 2017-5-15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建筑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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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实施一年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建筑业相关税收规定。为便于广大建筑业纳税人更好的掌握营改增政策,我们对建筑服务的相关政策规定及业务流程进行了梳理整合,制订了青岛市建筑服务涉税业务办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如《指南》下发后,上级财税部门对政策进行调整,请按最新政策执行。
  一、主要文件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
  (四)《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一)下列两类纳税人属于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青岛市所辖纳税人到青岛市行政区以外的地区提供建筑服务;
  2.青岛市辖区外的纳税人在青岛市行政区内提供建筑服务;
  (二)青岛市所辖纳税人在青岛市行政区内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三、建筑服务税目注释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一)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二)安装服务。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修缮服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建筑服务。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六)特殊税目注释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四、建筑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方法
  增值税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3)总包方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在4月30日前,5月1日后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实质是为总包方的建筑老项目提供的服务,分包方可以选择按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五、建筑业销售额的确定
  (一)基本规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1.代为收取并符合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2.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建筑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建筑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特殊规定
  1.扣除分包款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工程材料款可以作为分包款扣除:
  (1)开具货物(工程材料)的增值税发票中要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和项目名称。
  (2)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分包方提供货物(工程材料)的条款约定(包括材料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
  2.不属于混合销售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3.关于质保金的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六、预缴税款规定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预缴税款计算

纳税人类型

 具体分类

  税款计算

  一般纳税人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清包工、甲供工程、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小规模纳税人

  简易计税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二)预缴税款的核算管理
  1.分项目预缴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2.建立预缴台账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月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不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申报销售额来确定是否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预缴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提供建筑服务的预缴税款可以在不同项目间抵缴,不需要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缴纳的税款。
  (四)预缴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五)所得税预缴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七、进额税额抵扣
  (一)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5.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6.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二)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8)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4)点、第(5)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上述第(2)点、第(3)点、第(4)点、第(5)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4.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三)进项税额的调整。
  1.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上述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上述述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不动产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或等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已抵扣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并从该不动产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差额。
  3.按照上述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第(1)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不动产改变用途后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不动产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在税务机关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的当月,依据《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八、发票开具的规定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二)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差额征税的,可以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自2017年6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四)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可以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六)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补开发票时,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选择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要补开发票的情形主要有:1.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2.已申报营业税,已开具发票,发生销售退回或折让、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或重新开具发票的;3.已补缴营业税税款,未开具发票的。
  (六)代开发票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提供如下资料:
  (1)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税收缴款凭证(起征点以下的不需要提供);
  (3)《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九、《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流程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需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载有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查验后退回);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需提供);
  3.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二)外出经营活动证明报验登记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式两份);
  2.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或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
  1.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
  2.纳税人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原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式两份,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已签注核销意见);
  (2)提供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十、跨境服务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的跨境建筑服务,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建筑服务的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二)跨境销售建筑服务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销售建筑服务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三)建筑合同未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需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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