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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全省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政办发[2017]75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7-5-3
实施时间: 2017-5-3
法规类型: 劳动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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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人社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5]67号),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规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现就全省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明确如下: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省内及中央在甘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二)在市州工商、民政、机构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兰州市归各县、区管辖);
    (三)中央在甘用人单位。
    三、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在县市区工商、民政、机构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二)外埠用人单位。
    四、在市州、县市区工商、民政、机构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省内跨地区劳动用工行为,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五、对下列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
    (一)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对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保障监察,由个体工商户登记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三)对无营业执照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暂扣和收缴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关事项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170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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