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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武政规[2013]12号
发文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6-21
实施时间: 2013-6-2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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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1日
  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28号令)、《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基本、可持续、求实效、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绩效管理考核范围,建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开展所需经费,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要求,承担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收入核实、调查审核、民主评议、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区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监察、财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残联、农业、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卫生计生、住房保障房管、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审计、统计、金融及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的社会救助制度,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居住在本市的居民;
  (二)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农业户口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所拥有的住房、车辆等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居住满1年的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籍地应当一致。居住地与户籍地不相一致的,凭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居住满1年的现居住地申请。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凭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向居住满1年的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住地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书面说明及同意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委托书;
  (三)居民户口簿、家庭全体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应有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须提供有关求职登记证明、下岗失业证、培训和推荐就业情况等证明;
  (五)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六)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七)有在校学生的家庭,应当提供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八)非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就业和收入证明;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家庭承包土地亩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和种植、养殖等情况;
  (九)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或者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调解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十)因患严重疾病失去(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报告以及住院结算凭证;
  (十一)房屋属自有产权的,应当出具房产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属租房居住的,应当出具租房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属借住亲友房屋的,应当出具借住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产权人证明;
  (十二)家庭中有因拆迁安置或者建设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须提供由区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或者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时间、安置补偿费等有效证明材料;
  (十三)提供申请前2个月的家庭水电费、通讯费或者物业管理费缴费凭证;
  (十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或者在外务工的,应当向申请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制式信函,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行政印章;灵活就业的人员由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所就业的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没有就业单位的参照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收入;
  (二)有领取社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提供领取社会保险金、养老金证件或者有关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应当提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抚恤救济费、失业保险金的,应当提供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期限、标准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指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获得的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获得的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驻村干部、社区最低生活保障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六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市、区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管、工商、住房公积金、税务、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存款、证券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部门和单位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七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程序开展入户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八条 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均以家庭所有收入核定计算。对确无任何收入的家庭,实行全额补助;对尚有部分收入,但家庭人均月(年)收入低于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第四章 民主评议
  第十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区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五章 保障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批工作应当按照村(居)民申请,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步骤实施。各环节的审核审批工作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是否给予申请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天。公示结束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下列对象,本人每月可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20%保障金:
  (一)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人;
  (二)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症疾病的对象;
  (三)经政府批准的革命老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
  (五)符合条件的“失独”家庭。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可单独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年满18周岁,本人无工资、养老金、退休金等固定收入且持有残联部门颁发的一、二级残疾证,智力三级残疾或精神三级残疾证的;
  (二)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患者本人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按照规定差额享受;患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5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凡申请对象对审核审批工作存有异议,均有权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投诉、举报,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存档备案。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信息录入湖北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系数在达到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动态、适时制订和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市、区财政预算,上级财政拨入的专项补助资金,保障资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增值,社会捐赠款及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市、区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列入财政预算。其中,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7个中心城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扣除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补助的,由市、区财政按照5:5比例负担;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等6个新城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扣除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补助的,由市、区财政按照4:6比例负担。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助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贪污和拖欠,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延发放或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资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实行按月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户)”的管理原则,形成民政、财政、银行联网发放的监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区实际可在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3%的比例内安排。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人员聘用、保障金发放管理、政策培训、专项工作会议、资料制作及印刷、信息管理系统升级和维护等。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四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因不守诚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未主动报告的,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因故妨碍有关行政部门和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的正常工作,侮辱打骂、致伤工作人员,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改过的半年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要求的,不再受理,民政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正常解释工作。市民政局对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信访事项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可会同信访等部门直接督办。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每年要组织人员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逐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群体的救助政策,临时救助措施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残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2004]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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