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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武政规[2016]27号
发文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11-11
实施时间: 2016-11-11
失效时间: 2021-11-10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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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11日
  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运作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通过财政性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本重点支持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市级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市各相关部门统筹安排的资金,引导基金资金存放银行或者购买国债所得等收益,引导基金投资退出返回的本金及收益,个人、企业或者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1+N”管理模式设立,“1”即市发展改革委管理的市级引导基金;“N”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科技局、市网信办、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的部门引导基金。市财政整合的其他专项资金归集至市级引导基金运作管理。
  第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以及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规范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要求进行运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每年应当将当年政府出资的引导基金资金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成立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及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工作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二)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三)统筹各引导基金年度资金筹集规模及投资产业、方向、领域和阶段等;
  (四)对各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和指导;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发展改革委办公,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年初下达各引导基金年度工作目标,年中对各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年末对各引导基金年度运作情况进行总结考核;统计分析全市引导基金筹集、使用、收益、退出情况,按季度向领导小组报告;协调督促各引导基金对接国家和省创业投资和产业基金;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引导基金分别设立引导基金理事会,理事会由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工作局等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引导基金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政策;
  (二)选定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和引导基金托管银行;
  (三)对引导基金实施政策指导、监督管理、风险控制和绩效考核;
  (四)审定引导基金投资规划、收益分配、清算及政府出资让利等方案;
  (五)核准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子基金、母基金方案,以及引导基金直接投资项目;
  (六)制定引导基金具体实施细则,报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和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各自引导基金筹集、使用、收益、退出等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选定市属国有企业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市属国有企业代为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对外行使引导基金权利,承担引导基金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各引导基金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独立法人单位;
  (二)管理团队有3年以上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成功经验,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具有完善的专业管理制度、健全的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投资决策机制;
  (四)近3年持续保持良好的经营状况,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
  (五)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在满足第十二条资质条件的基础上,鼓励引进国内优秀基金管理机构单独或者组建混合所有制管理机构受托管理引导基金。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具体运作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市场化方式组建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
  (二)审议引导基金的投资方案,报引导基金理事会核准;
  (三)募集社会资金,发起设立子基金、母基金;
  (四)遴选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对拟出资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并与合伙人进行合作谈判,签订子基金、母基金合伙协议(章程)和其他必要协议;
  (五)对子基金、母基金进行绩效评价,对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进行考核,对子基金、母基金的投资规划、投资进度、资金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六)负责引导基金的清算与退出;
  (七)定期分析引导基金资产运行状况及重大事项,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其中社会专家2名(1名法律专家、1名行业专家),主要负责引导基金参与子基金、母基金的投资决策以及引导基金直接投资项目的投资决策。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选派1名成员作为观察员列席投资决策委员会,监督引导基金投资决策程序、投资方向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三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重点投资光电子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先进装备制造、生命健康、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现代物流)和现代农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可根据自身行业特点,选定重点投资领域。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原则上主要通过出资设立子基金,由子基金通过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开展投资;也可以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出资设立母基金,由母基金通过设立子基金的方式开展投资;同时,也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和推进重大产业项目实施的需要,开展直接投资。母基金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可直接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须由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发起人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对子基金或者母基金设立方案开展尽职调查,并提请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研究审议,审议通过后再上报引导基金理事会核准后实施。
  引导基金直接投资招商引资和重大产业项目,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和实施推进重大产业项目需要,由项目主体单位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并提请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研究审议,审议通过后再上报引导基金理事会核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以及母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应当在合伙协议(章程)中约定遵守本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投资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条 子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性质和发展阶段,可设为天使基金、种子基金、创投(风投)基金、产业基金和并购基金等。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在天使基金、种子基金等子基金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0%,在其他类别子基金的出资比例不超过25%,不能成为参与设立的子基金的第一大出资人。引导基金通过设立母基金再参与设立子基金的,在满足引导基金最终在子基金中放大倍数不低于4倍的前提下,其在母基金中出资比例可根据基金定位、募集难度等因素作出差异化安排,但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一大出资人。
  第二十二条 市级引导基金、部门引导基金和各区设立的引导基金可以参与出资同支子基金、母基金,但引导基金在子基金、母基金中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0%。市级引导基金、部门引导基金参与区级引导基金出资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并优先区级引导基金退出的,其投资决策程序可进一步简化,具体简化程序由各引导基金在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引导基金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与商业银行合伙设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引导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和母基金参与子基金投资的项目以及母基金直接投资的项目进行贷款融资,推进投贷联动。鼓励各引导基金加强与商业保险机构的合作,推动投保联动。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天使基金、种子基金等子基金在本市投资的总额不低于子基金规模的50%,其他类别的子基金在本市投资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每支子基金在本市的具体投资比例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协商确定,在合伙协议(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基金和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和子基金在本市的投资总额累计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3倍,每支母基金(含由其出资子基金)在本市的具体投资比例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母基金其他出资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8年(母基金和天使基金、种子基金等子基金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主要通过清算、上市、股权转让、其他出资人回购等方式退出,参与设立的母基金主要通过清算、股权转让、其他出资人回购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一般应当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退出时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存续期未满但已经达到预期目标的,鼓励引导基金以其他出资人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基金以及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在本市投资额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的,引导基金从天使基金、种子基金退出时可以只收回原始投资额;引导基金从母基金以及其他子基金退出时,除收回原始投资额外,还应当按照股权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或者协议约定收取收益。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应当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进行核算。引导基金可以对子基金、母基金的社会出资人及受托管理机构适当让利,让利政策由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制定。原则上,引导基金年收益率超过当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将引导基金收益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社会出资人及受托管理机构,其中天使基金、种子基金收益返还比例不超过40%,其他基金不超过30%。引导基金让利部分具体分配方式由子基金、母基金的社会出资人及受托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子基金、母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先由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以其对子基金、母基金出资比例承担亏损,不足部分由出资方按照合伙协议(章程)的约定分担。引导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每年按照不超过上年末投资余额的2%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受托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根据基金规模及支出情况适时调整。管理费由受托管理机构安排用于引导基金政策宣传、招商、评审、尽职调查、公示等支出。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四)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或者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者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和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不得投资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者投资性企业。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母基金应当由具备资质的银行托管。托管银行对基金帐户进行动态监管,确保资金按照约定方向支出;定期将引导基金托管情况向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市财政局报告,及时报告引导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子基金、母基金托管情况,并向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市财政局报告,及时报告子基金、母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由引导基金理事会选定,由代为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在托管银行设立引导基金托管专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托管银行按照要求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子基金、母基金托管银行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选定。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基金托管资格;
  (三)具有基金托管经验;
  (四)具有专门服务于基金管理和早中期企业的内设机构;
  (五)近3年无重大过失以及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引导基金直接投资项目以及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管,母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母基金直接投资项目以及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管,密切跟踪项目经营和财务状况,切实防范风险。
  第三十五条 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应当按季度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子基金、母基金(及其出资的子基金)运行情况,并及时报告运行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母基金合伙协议(章程)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即可选择退出其参与的子基金、母基金:
  (一)子基金、母基金方案确认(以引导基金理事会核准之日为准)后超过6个月,仍未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拨付子基金、母基金账户后超过6个月,子基金仍未开展投资的,以及母基金仍未设立子基金或者开展投资的;
  (三)子基金、母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母基金未按照合伙协议(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经引导基金理事会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合伙协议(章程)约定和违反本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情形的。
  引导基金从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合伙协议(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所持基金份额或者股权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作为确定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引导基金投资项目主体信用记录,并纳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基金理事会在选定受托管理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项目主体时,应当使用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促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在加强引导基金风险防范的同时,鼓励创新、宽容失败。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各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的监管和指导。各引导基金理事会要制定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投资负面清单》,并作为对引导基金以及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考核监督的依据。
  第四十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应当在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或者受托管理机构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不符合引导基金支持条件的,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各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市场评价优先和公共性原则,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引导基金投资规模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年终聘请第三方权威评审机构,对引导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独立审计评估。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引导基金收支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进行相关的延伸审计。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对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不定期检查考核与监督,对考核不合格的受托管理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托管专户资金进行监控。
  第四十四条 各引导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武政规[2014〕1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各区设立的区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比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其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纳入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目标考核体系。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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