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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规定和武汉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武政规[2017]1号
发文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7-1-11
实施时间: 2017-2-1
失效时间: 2022-1-3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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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规定》《武汉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1日
  武汉市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完善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决策质量,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新港管委会,下同)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关系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沟通,并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团体、基层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不得公开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维护公共利益,但在保障多数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少数人的正当诉求。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工作由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决策起草单位)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以及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修改形成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 决策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召开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选择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八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公众参与平台建设,积极探索公众有序参与决策的途径,畅通依法有序的民意表达渠道,推动网络问政。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发布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信息,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拟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相关背景资料;
  (三)社会公众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内容。
  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信息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决策起草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通过问卷调查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内容和形式,根据影响范围大小确定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第十一条 决策起草单位以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综合考虑征求意见对象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参会人员。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将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内容在座谈会召开5日前通知参会人员,并向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的,依照《武汉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民意调查制度,对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实行民意调查。
  第十四条 社会公众反馈意见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传真、信件等便民方式办理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便民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对所征集的社会公众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充分考虑、采纳社会公众反馈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组织情况;
  (三)社会公众反馈的主要意见、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对社会公众反馈的主要意见、建议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报告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审议时,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同步提交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报告。
  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单位不得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较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结果以外,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并同时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内容进行解读。
  第二十条 决策起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武汉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进一步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新港管委会,下同)在依法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责过程中,对关系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决策起草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征求意见阶段以听证会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听证的组织、举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年度目录确定需要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单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举行听证的。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信息公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外,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组织单位和参加人员
  第六条 听证由决策起草单位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由决策起草单位联合组织听证。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听证参加人组成。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主持听证会,保障听证会各项程序完整、顺利进行。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由决策起草单位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听证陈述人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重大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相关制定背景,并回答听证代表的提问。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按照广泛性和具有代表性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涉及青少年合法权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代表年龄可放宽至年满16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够客观真实地提出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三)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不受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限制。
  国家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职工作人员(含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合同制雇员)一般不作为听证代表,但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听证组织单位认为确有必要参加听证的除外。
  第十条 听证代表可以通过个人报名遴选、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选、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等方式产生,具体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一般不得少于9人。
  听证代表有权在听证会举行前依法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材料,在听证会上就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和建议,向听证陈述人提问并要求其回答提问。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旁听人数由听证组织单位确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二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的,应当向决策起草单位提出书面听证建议,载明建议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理由、建议人基本信息等内容。
  收到听证建议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统一答复建议人;不组织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新闻媒体发布听证通告。
  听证通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组织单位;
  (二)听证事项及其简要说明;
  (三)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代表名额和产生方法;
  (五)听证代表报名条件、期限和方式;
  (六)旁听人和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名额、报名条件和方式;
  (七)公众应当知悉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听证通告的规定期限内向听证组织单位递交担任听证代表的书面报名表,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报名表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等情况,以及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和理由;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的,还应当填写所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办公场所等基本情况。
  听证通告规定的报名期限届满后,报名者人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人数的,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告延长报名期限。报名期限延长后,报名者人数仍达不到规定人数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听证组织单位可以取消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事项内容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报名者人数、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等因素,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报名者中遴选产生。
  报名者人数超过预定人数且人数较多时,听证组织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听证代表人数,也可以优先考虑从以下人员中遴选:
  (一)直接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二)具有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特定工作经验、知识或者技能的专业人士;
  (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知名人士。
  听证组织单位还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选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听证代表。推选或者受邀人员应当未曾直接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起草、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遴选、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选或者邀请听证代表应当兼顾不同利益或者不同意见各方,其中遴选产生的听证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总人数的2/3。
  听证代表确定后,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听证代表名单。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要求采访听证会的,应当自听证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递交书面报名表,并提供采访人员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报名表应当载明报名人姓名、单位名称、办公场所、联系电话等情况。
  听证会旁听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旁听名额限额内,按照报名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听证组织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新闻媒体旁听。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听证代表、旁听人和新闻媒体采访人员送达听证通知,并同时向听证代表送达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的姓名和职务以及听证组织单位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听证代表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回避的,应当自收到听证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出,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告知听证组织单位,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听证代表可以通过提供书面材料陈述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听证会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出席的听证代表人数达不到规定人数的,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期后仍无法举行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听证组织单位可以取消听证会。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听证组织单位可以延期或者取消听证会。
  延期或者取消听证会的,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听证代表,发布延期或者取消通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有关报名表,方便社会公众领取或者从本单位网站下载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有关事项可以使用互联网、传真、信件等便民方式办理的,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采取便民方式进行。
  第四章 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信息和到场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听证参加人名单和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陈述人说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三)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建议和提问;
  (四)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代表的意见、建议进行说明解释,并回答提问;
  (五)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六)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顺序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应当围绕听证主题,按照规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并保证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结束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发言偏离听证主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听证代表可以向听证主持人递交反映其主要观点和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观点、争议焦点、理由、依据以及听证过程。听证记录员可以同时制作听证全过程的录像或者录音,作为备查资料。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代表核对,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存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的,由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发言,但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记录员递交有关书面意见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旁听人以及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对听证会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应当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且不得在听证会进行时采访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严重扰乱听证会秩序,致使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认为听证会程序、听证纪律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答复;确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和补救。
  第三十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在听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与听证代表及时沟通。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组织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五)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听证报告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审议时,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同步提交听证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对应当举行而未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单位不得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组织单位在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同时审查听证程序,并可以视情况调阅听证笔录。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决策起草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决策起草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听证组织单位未按照规定通告听证事项、确定听证代表、通告听证代表名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违反听证程序或者听证会纪律,造成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中止的;
  (五)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六)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相关纪律规定,造成泄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听证代表、旁听人等扰乱、妨碍听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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