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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办发[2016]105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6-30
实施时间: 2016-8-1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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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32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辖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非存款类金融服务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应为:“××县(市、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县(市、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或“××县(市、区)××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县(市、区)××乡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符合规定。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在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设立,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在银川市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吴忠市利通区、中卫市沙波头区、固原市原州区设立,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在中南部地区(包括红寺堡区、盐池县、同心县、西吉县、泾源县、隆德县、彭阳县、海原县)设立,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
  在银川市乡镇设立,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在中南部地区乡镇设立,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在其他县(市、区)乡镇设立,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00万元。
  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县(市、区)级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在上述额度上依次增加5000 万元,乡镇级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在上述额度上依次增加500 万元。
  注册资本金来源应真实合法。
  (三)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四)有符合规定的发起人或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需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且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经验。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范、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九)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住所,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对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认知及有效防控与处置风险的措施等。
  (二)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基本情况。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出资比例,包括公司股东名册、法人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法人股东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纳税证明,自然人股东附个人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出资人资金来源说明、征信记录。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风险认识清楚,具备防控和处置风险的有效手段和兜底措施。
  (六)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及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对申报材料合法合规性及股东关联情况等方面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一)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简历。
  (十二)公司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三)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第一项至第八项征求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合规性意见后,向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对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性意见书。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请材料第一项至第八项。
  经自治区金融工作局设立评审核准的小额贷款公司,自筹建通知书下发之日起进入1个月筹建期。筹建工作结束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向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提交设立申请材料中第九项至第十四项,按期提交的,自治区金融工作局下发审批同意的文件;因故不能按期提交的,须在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提交延期申请,最长延期时限为2个月;延期届满后,仍未完成筹建工作且不能提交设立申请材料第九项至第十四项的,筹建通知书和筹建资格自行失效。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本公司推荐,经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同意后,上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局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参加宁夏小额贷款同业协会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自治区金融工作局审批同意的文件后,可到设立地工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自治区金融工作局颁发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开展业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同意的,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局审批核准后,可在当地工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公司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
  (五)增资扩股或减资。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调整经营区域。
  (八)变更公司住所。
  (九)分立或合并。
  (十)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同意的,在当地工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局备案。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变更董事、监事。
  (四)需要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前,应向所在设区的市金融办(局)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金融办(局)提请自治区金融工作局审查终止其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质。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主出资人)为企业法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累计净利润总额不低于其出资额的2倍,近1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其出资额,并对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股东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和风险兜底承诺。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股东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股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累计净利润总额不低于其出资额,近1个会计年度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五)入股资金无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
  (六)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五)入股资金无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
  (六)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0%;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5%;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为上市公司或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优质企业,其持股比例上限可扩大到100%。单个自然人、其他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20%。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以上,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增资扩股事项经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同意的,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核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经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同意后,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核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突出专业化、特色化服务。设立在县域及以下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把“三农”、小微企业作为服务的重点,面向“三农”、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重应不低于70%;设立在城区社区小额贷款公司要把各类商圈、商业体作为服务的重点,面向商圈客户、产业链客户、供应商客户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重应不低于70%;设立在各类园区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把园区内企业作为服务的重点,面向园区内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重应不低于70%。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范围:
  (一)基本业务。
  1.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2.同业拆出。
  3.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二)对外融资业务。
  1.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2.同业拆借。
  3.股东定向借款。
  4.股权质押融资。
  5.资产转让业务。
  6.发行债券包括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7.其他经批准的对外融资业务。
  (三)中间及创新业务。
  1.办理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2.办理符合条件机构投资者的委托贷款。
  3.受托清收非金融企业不良资产。
  4.金融产品代理销售业务(应取得相应资质)。
  5.以自有资金开展一定比例的权益类投资。
  6.办理票据贴现,但不包括转贴现。
  7.与信誉优良的互联网企业合作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8.其他经批准的中间及创新业务。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对外融资、中间及创新业务,应基本具备以下条件,并经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批准或备案:
  (一)达到监管评级Ⅱ级(含)以上。
  (二)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具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会计核算制度、操作规程等。
  (五)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3亿元。
  (六)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监管评级为Ⅰ级的小额贷款公司报经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核准,允许在全区开展业务,根据业务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等,由业务发生地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实施监管。
  (二)监管评级为Ⅱ级的小额贷款公司报经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核准,允许在设区的市辖区内开展业务,根据业务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等,由业务发生地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实施监管。
  (三)在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为Ⅱ级(含)以上的,报经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核准,可在全区各类园区内开展业务,根据业务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等。
  (四)在自治区、设区的市辖区、全区各类园区范围内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注册地所在县(市、区)、乡镇以外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50%。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要严格做到“五严禁”,即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禁暴力收贷,严禁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严禁账外经营,严禁贷款资金流向国家禁止行业和民间借贷市场。
  第二十四条 开展对外融资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实行负债总额管理,实际负债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0%。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减资的小额贷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县(市、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在乡镇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县(市、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在乡镇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原则上不高于净资产20%。如以债转股形式处置不良信贷资产的,报经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核准后,按照不良贷款总额的20%以内实施债转股。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原则上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监管评级Ⅰ级的小额贷款公司,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30%;监管评级Ⅱ级的小额贷款公司,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20%;监管评级Ⅲ级的小额贷款公司,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5%,监管评级Ⅳ级的小额贷款公司,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0%。监管评级Ⅴ级及新设小额贷款公司,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不得向股东及关联方发放贷款。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境内外上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及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融资,上市或挂牌后股份协议转让实行备案管理,但公司主发起人不得变更,单一持股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规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按照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设立在中部干旱带、南部山区和对口帮扶生态移民的小额贷款公司,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全部纳入业务操作系统管理,不得在系统外从事任何形式的财务和经营活动。小额贷款公司须对业务操作系统录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业务操作系统录入的数据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现金管理规定,贷款发放和回收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除没有银行结算渠道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得通过现金交易。确需现金交易的,应建立必要的安保措施,经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同意的,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核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采用项目评估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和跟踪检查,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控制和防范风险。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参照商业银行贷款5级分类的办法,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并提取相关贷款损失准备金, 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提取的相关贷款损失准备金可在有关规定的标准内税前予以扣除。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八条 接入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连续、及时、准确报送信贷业务信息,接受人民银行对其征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分别报送各级金融管理部门、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工作局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管理办法。
  (二)承担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终止及业务范围的审核、日常监督管理及监管评级等工作。
  (三)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并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四)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下同)的任职资格审查工作。
  (五)指导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培训工作。
  (七)指导宁夏小额贷款同业协会工作。
  (八)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金融办(局)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受理、日常监管、风险防控和处置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拟定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及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重大事项变更、撤销、终止事项、业务范围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出具合规性意见。
  (三)负责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规定范围内的变更事项出具合规性意见和报备工作。
  (四)负责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规范经营行为,加强风险防范,做好风险处置工作。
  (五)负责辖区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操作系统使用情况的检查指导及业务数据的核对等工作。
  (六)指导辖区县(市、区)级金融办或相应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通过业务操作系统实施非现场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各级金融管理部门的实时监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资本结构、公司治理、人力资源、经营管理、信用风险管理、监管合规性、变更事项、业务运行等指标体系,采用五等级制(Ⅰ、Ⅱ、Ⅲ、Ⅳ、Ⅴ)分类标准,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评级分类,建立监管评级制度。每年1月底前,各设区的市金融办(局)根据业务操作系统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评级得分情况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上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局。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根据初审结果进行评审,评级结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差异化监管、评优评先、年检换证、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加强对其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追加补充资本,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四十四条 建立第三方审计和定期检查机制。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不到100%或不良贷款率在5%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计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现场检查和风险排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局。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设区的市金融办(局)检查情况进行复查。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应当按月统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中间及创新业务的开展等信息,并于次月10日前上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每年1月对小额贷款公司上年度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及向人民银行报送各类统计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于1月31日前上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局;加强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管控,配合司法部门及时认定和查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严格执行“五严禁”。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建立辖区风险预警和处置工作联动机制,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负债、贷款结构、利率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将新增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年报公示等工作;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活动,做到各部门联动,第一时间预警和妥善处置风险。同时,设区的市金融办(局)及时向自治区金融工作局报告辖区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由自治区金融工作局采取约谈高管,风险提示、警示、质询、通报批评,暂停对外融资、中间及创新业务,责令限期整改,下调监管评级等级,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取消高管任职资格,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宁夏小额贷款同业协会为宁夏小额贷款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加强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间的协调和联系,规范行业经营,促进会员自律管理,引导贷款投向,向自治区金融工作局、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反映行业发展动态和需求等,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二)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小额贷款公司诉求。
  (三)制定统一的会计、统计报送制度,汇总行业数据。
  (四)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对外交流、从业人员培训和资格考试。
  (五)推动建立行业自救机制。
  (六)完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操作系统功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业务查询、财务核算、资金调剂等服务。
  (七)建立行业惩戒制度,监督检查会员行为,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十八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门口醒目位置悬挂自治区金融工作局设立的监督举报牌,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九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按照“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做好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退出,业务和区域范围以及重大变更事项的。
  (二)利用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便利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出现区域性风险事件,未妥善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资金物流调剂公司的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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