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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省级协调及执行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财债[2012]9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2-6-18
实施时间: 2012-7-1
失效时间: 2017-7-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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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省级协调及执行机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和提高我省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7]50号)文件精神, 2007年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省级协调及执行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债[2007]33号),现根据闽财法[2012]8号《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予以修订,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2012年6月18日
  福建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省级协调及执行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福建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省级协调及执行机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和提高我省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7]5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省级协调及执行机构项目管理费(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管理费,按照省级协调及执行机构在贷款项目协调与管理服务中的职能和工作量合理确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与贷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服务有关的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无关的其他支出。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依法、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是指通过财政部转贷的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支持的项目,不包括中央驻闽及通过中间金融机构转贷的贷款项目。
  (二)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是指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程序确定、统一负责指导、组织与协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实施的服务机构。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通常为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全额、差额预算单位或自收自支单位。
  (三)项目管理费,是指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为完成其所承担的贷款项目协调管理服务任务所需经费,包括贷款项目准备期间的费用、贷款项目实施期间的费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的费用、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的费用。
  (四)贷款项目准备期间,指自贷款项目正式纳入由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至项目贷款协定生效这一时间段。
  (五)贷款项目实施期间,指自项目贷款协定生效至项目专用账户关闭这一时间段。
  (六)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指自项目专用账户关闭至项目竣工完成这一时间段。
  (七)贷款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指项目竣工后开展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这一时间段。
  第六条 贷款项目准备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调、完成国内审批程序所需的贷款项目立项申请建议书、社会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等报告的编制、论证、报送、评审工作和相关调研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参与和协调贷款项目前期准备活动,如项目鉴定、准备、预评估、评估、谈判,编写项目实施计划,协助办理项目生效手续,组织项目实施启动工作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国内有关部门批复的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和贷款协定、项目协定等贷款项目法律文件,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认可的项目实施计划,推动、协调、监督各地市项目单位(子项目单位)执行项目建设任务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协调、参与贷款项目国内外技术培训考察、年度检查、中期评估与调整活动,以及报送有关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协调国际金融组织及有关机构,制订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资金和财务管理办法、技术规程和标准等,并下发各地市项目单位(子项目单位)实施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贷款项目法律文件中规定的项目“绩效指标”对已完成的各项项目活动进行检查,督促各子项目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项目资产入册和移交手续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完成项目竣工报告的编写、上报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贷款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实施贷款项目后期综合效益监测评价、账户关闭后的年度财务决算、项目债务管理,以及接受审计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协调、指导、实施贷款项目后评价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三)协调、监测促进贷款项目可持续性运转和管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项目管理费纳入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作为省级项目支出申请预算,并通过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规划或者经财政部批准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后,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负责申请年度项目管理费预算,并从第二年起提交上一年度项目管理费预算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大纲,依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支出标准,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编制并通过主管部门上报项目管理费预算。国家没有规定支出标准的,依照省财政厅根据实际需要确认的实施方案(含价格条款)编制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应按程序申请,其支出范围应按机构性质相应确定:
  (一)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为全额预算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项目补助性的开支;
  (二)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为差额预算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基本支出不足的部分和与项目相关的支出;
  (三)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为自收自支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与项目相关的支出。
  实行差额或全额预算的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所需的项目管理费凡已在基本支出中列报的部分,不得在项目管理费预算中重复列报。
  第十四条 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通过主管部门上报项目管理费预算时,应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外债处)。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为全额或差额预算单位的,应在抄送给省财政厅(外债处)的项目管理费预算中,说明其申请的基本支出预算额。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贷款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结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审核、确定并批复下达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的项目管理费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费一经批复,不得自行调整。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贷款项目变更或终止而需调整预算,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调整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应在部门决算报表中单独列示,并抄送省财政厅(外债处)。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承担省属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申报、中期管理、后期还本付息工作的,可以向省财政厅申请项目管理费,省财政厅根据市县财政部门承担的工作量,按因素分配法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费各项支出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支出标准或经财政部确认的实施方案(含价格条款)。项目管理费的支付管理,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费可以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费:省级项目协调机构为维持日常办公需要而发生的水费、电费、办公设备维修(护)费等支出;
  (二)会议费;
  (三)培训费;
  (四)差旅费:国内差旅费以及出国人员的住宿、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支出;
  (五)交通费:各类交通工具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等支出;
  (六)邮电通讯费;
  (七)劳务费: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如项目统一招标代理费、以及临时聘用人员劳务费、翻译费、评审费、评标费、稿费等支出;
  (八)咨询费;
  (九)印刷费;
  (十)租赁费:反映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讯网及其他设备等方面的费用;
  (十一)物业管理费;
  (十二)招待费;
  (十三)办公设备购置费:购置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的支出;
  (十四)与贷款项目协调管理服务直接相关的银行手续费、海关监管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费列入部门预算的,不得再从贷款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提取或安排项目管理费,也不得从贷款项目投资或其他渠道提取或开支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费年度结余资金的处理,应当按照省财政厅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项目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应当接受省财政厅、审计厅及主管部门对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和纠正管理费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对项目管理费的执行情况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市项目协调及执行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此前已发布《福建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省级协调及执行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债[2007]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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