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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财农[2016]61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8-3
实施时间: 2016-8-3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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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财政局、农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农村发展局:
  为了加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制定了《福建省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农业厅
  2016年8月3日
  福建省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若干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4]10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开发专项资金包括整村推进资金和山海协作发展资金。整村推进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和通过从省直有关单位、中央驻闽单位捆绑部分专项资金的方式筹措,用于支持省级扶贫开工作重点村的专项资金;山海协作发展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沿海和山区开展山海协作和其它帮扶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共同管理。
  由省农业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对省农业厅提交的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下达资金。
  第五条 设区市农业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的政策宣传、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农业(扶贫)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整村推进资金主要用于安排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发展生产,增加村集体和农民收入,整治村容村貌,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民生项目。
  第八条 山海协作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向:
  (一)福建省山海协作共建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共建产业园区”)年度考评绩效奖励。
  (二)共建产业园区的服务平台建设的资金补助。
  第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子项,除山海协作共建产业园区年度考评采用绩效奖励外,其余资金均采用因素法分配资金。
  第十条 整村推进资金主要依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精准扶贫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15]2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第四轮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通知》(闽委办发[2014]9号)要求,省级财政每年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每个省级重点村每年安排不少于20万元。
  山海协作发展资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省农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共建产业园区进行考核评价,对前5名的共建产业园区,每个园区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资金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共服务;
  (二)共建产业园区服务平台建设,根据专项资金规模按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非重点县两档分配。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扶贫)部门应按照《福建省山海协作共建产业园区考核评价管理办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共建产业园区提供的考核评价材料进行审核,有关情况于每年1月10日前,报省农业厅、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和商务厅等5部门,同时抄送设区市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整村推进资金和山海协作发展资金在预算执行前一年的11月底前提前下达,最迟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的60日内下达。各县(市)应尽快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间,省农业厅应当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执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省级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省级扶贫开发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建造办公场所、改善办公条件、购置车辆、购买通讯器材、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支出,禁止用于一般性业务费和“三公”经费支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省级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申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农业(农办、扶贫)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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