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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科研院校开展重大农技推广服务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财农[2015]67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5-12-29
实施时间: 2015-12-29
失效时间: 2017-12-29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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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福建农林大学:
  为了做好推动科研院校开展重大农技推广服务试点工作,规范和监督试点资金使用,现将《福建省科研院校开展重大农技推广服务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贵校,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农业厅
  2015年12月29日
  福建省科研院校开展重大农技推广服务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院校开展重大农技推广服务试点资金(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服务试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央财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推广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技推广服务试点资金是中央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支持科研院校开展农业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农业技术推广和服务。
  第三条 农技推广服务试点资金由福建省财政厅和福建省农业厅共同管理,根据有关要求,省农业厅要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福建农林大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指导和督促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作为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统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并负责对项目的实施,确保实现效益目标。
  第四条 农技推广服务试点资金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做到按项目核算、专款专用,凡项目形成的资产均应纳入项目承担单位资产统一管理。
  农技推广服务试点资金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相关合同书(或预算书、任务书)执行,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遵循“谁审批谁负责,责权利相一致”及“合理授权和可操作性”的原则,项目承担单位法人对单位职能部门的经费审批负责人实行书面授权,项目负责人与承担单位签订科研经费规范使用承诺书,经费具体审批与权限按项目承担单位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项目合作单位经费支出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集中报账方式,项目承担单位可根据项目任务(或合同)书及项目预算先行预拨一定比例的启动资金给合作单位,合作单位定期向项目承担单位结算并提出拨付资金申请。项目合作单位在提出拨付资金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项目资金到位及资金额度情况、任务实施进展和绩效情况、发票和有关附件的复印件,物资政府采购情况等。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合作单位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考评,根据考评结果拨付资金。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厅根据中央财政确定的资金规模,及时将资金下达福建农林大学。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实施方案的目标任务,并按照资金年度安排计划,编制项目年度细化预算表,报省财政厅、农业厅审核批准后执行。资金项目预算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重大调整(超过预算5%)和变更(承担单位或更换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省财政厅、农业厅审核批准。
  第七条 农技推广服务试点资金的支出范围如下:
  (一)技术创新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经费;
  (二)科研试验基地建设提升、试验平台、设施温室、塑料大棚、排灌系统、肥水一体化、土地整理、农资、材料、农机设备提升及日常运转支出;
  (三)试验示范基地、推广站点土地租用、基础建设、整理、农资、材料、农机设备提升及日常运转支出;
  (四)农技推广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技术推广宣传培训、技术咨询、推广工作补助以及与技术推广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农技推广服务试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捐赠、对外投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建造楼堂馆所、购置车辆和通讯器材,基础性农业科研,购买农业科技成果和专利,以及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年度终了,项目承担单位须编制经费支出年度决算表,与项目年度总结一并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
  第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内的年度结存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完成验收通过后,结余资金经省财政厅、农业厅批准后可由承担单位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经费使用方面,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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