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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工商发[2016]123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6-12-28
实施时间: 2017-1-28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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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黑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16年12月19日省局第七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提高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利用效能,加强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抽检,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对食品(含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棉花、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特种设备等商品质量的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省工商局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抽检计划,招标承检机构,制定抽检方案,指导抽检抽样,汇总抽检结果,下达抽检结果送达任务,组织实施复检,监督抽检结果处理,公布抽检结果,通报并上报抽检情况等工作。
  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工商局统一组织下,具体负责提出抽检需求,实施抽检抽样,送达抽检结果,处理抽检结果,归案抽检材料,报送抽检分析报告,及时反馈送达、办案情况等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抽检抽样、送达抽检结果、处理抽检结果等工作。
  第五条 抽检应当以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含被强制性标准引用而构成强制性标准组成部分的推荐性标准和其他强制性规定作为检验依据。
  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等非强制性标准,仅当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该标准时,方可作为检验依据。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非强制性标准严于强制性标准的,以该标准和强制性标准为检验依据;低于强制性标准的,仍以强制性标准为检验依据。
  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明确、具体,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投诉较多,也可以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作为检验依据。
  第六条 抽检的重点场所是批发商场、大中型商场、超市、连锁店、专卖店、供货商及仓储、配送中心等。
  第七条 省工商局应当按照省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在具有法定资质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中招标确定承检机构。
  第八条 省工商局统一组织的抽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组织的抽检工作所需经费也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章 抽检工作程序
  第九条 在县(市、区)、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抽检需求的基础上,省工商局综合制定全省年度商品质量抽检计划,确定抽检商品品种、抽检区域、时间安排和经费预算等,经省工商局局务会批准后实施。
  抽检的商品品种主要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以及上级部门要求抽检的商品,特别是商品煤和成品油等商品。
  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和省政府开展专项整治的临时部署需要,省工商局可适当调整年度商品质量抽检计划。
  第十条 省工商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检机构,并与中标承检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检验用样品、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检验期限、检验费用、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省工商局应当根据抽检计划,在征求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检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抽检实施方案。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
  第十二条 省工商局可以召开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局领导、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承检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全省年度抽检工作会议,部署抽检任务,对接抽检工作。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部署抽检任务。
  第十三条 抽样应当由省工商局委托被抽检经营者所在地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承检机构工作人员各2名以上组成。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检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黑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承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抽检工作委托书和工作证等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被抽检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抽检工作,依法提供营业执照、相关票证账簿、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协助现场抽样,不得拒绝接受抽检。
  被抽检经营者不履行前款义务,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进货价格的,拒不在抽样工作单、封样单等文书上签字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说明拒绝接受抽检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理措施,并在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中予以注明。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被抽检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抽样商品应当在市场上(含经营者仓库等)待销商品中抽取。商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检实施方案要求、包装上“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商品、标有“处理品”和“样品”等字样的,不得抽取。
  抽样时发现被抽检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实施抽检执法人员、承检机构工作人员和被抽检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经营者有公章的应当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会同承检机构工作人员在现场抽取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时,要填写《抽样工作单》,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所抽样品标称、规格型号、批号或生产日期、标称生产者(进口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标称商标和执行标准等样品信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承检机构工作人员和被抽检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经营者有公章的应加盖公章。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当场封样,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承检机构工作人员和被抽检经营者三方在封条上签字确认。由承检机构工作人员从两个以上侧面分别拍摄样品外观照片和封样后样本照片。
  第十九条 备份样品一般由被抽检经营者代为保管,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对温度、湿度等存放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备份样品,由承检机构带回保管。
  第二十条 检验用样品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由经营者无偿提供。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个月内督促承检机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检验合格,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在抽样工作结束后3日内,将《黑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抽样汇总表》加盖公章,分别报送省工商局和具体实施抽样的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两级抽检部门审核确认和情况反馈后,承检机构再实施检验。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后3日内,将《黑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登记表》、《检验报告》加盖公章等相关文书报送省工商局,对不符合抽检实施方案规定的,责成承检机构进行纠正。承检机构要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省工商局自收到承检机构报送的《黑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登记表》、《检验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承检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分别寄发给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到被抽检经营者,送达日期以经营者签收日期为准。对检验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对有《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商品,包括备份样品,交由办案机构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
  对检验不合格的,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以快递邮寄方式送达样品标称生产者,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对检验不合格而无法送达标称生产者的,省工商局将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予以公告通知,公告15日后仍无信息反馈的,按不合格商品处理。
  抽检结果送达被抽检经营者和标称生产者后5个工作日内,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者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抽检结果送达情况,包括送达及签收、未送达及原因等情况书面报告省工商局。送达情况报告应当由本局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被抽检经营者或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申请复检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申请复检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受托人工作单位证明文件或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局收到复检申请后,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具备法定资质的复检机构,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省工商局复检要求,办理复检样品确认手续,包括原样品或备份样品,提供其向复检机构预交复检费用单据复印件。未预交复检费用的,按照放弃复检申请处理。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省工商局复检要求,向复检机构送达复检样品。
  复检样品应当是原样品或备份样品。检验为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采用原样品作为复检样品。
  第二十六条 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检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范围限于复检申请人有异议的项目。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省工商局。经复检而改变原抽检结论的,复检机构应当在出具复检报告前向省工商局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书面报告需经复检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
  省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领取复检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
  复检结果判定商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省工商局承担;复检机构已预收复检费用的,退还复检申请人。复检结果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章 抽检结果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工商局应当及时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八条 抽检结果应当经过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九条 省工商局应当自抽检结果确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抽检结果。
  被抽检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期满之日为抽检结果确定之日。
  被抽检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提出复检申请,但因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不予复检,或者逾期不按要求办理复检手续的,应当自发现备份样品被拆封、毁损之日起或者自规定办理复检手续期满之日为抽检结果确定之日。
  样品经复检机构复检的,省工商局收到复检结果之日为抽检结果确定之日。
  第三十条 省工商局公布抽检结果时,应当公布被抽检商品的样品名称、经营者名称、标称商标、标称生产者、样品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主要不合格项目或主要问题、检验结果等情况。标称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标称商标经依法认定属于冒用或者假冒的,相应予以标明。
  公布抽检结果时,可视情况开展消费提示,引导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一条 抽检结果公布不当的,省工商局应当自确认公布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二条 抽检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抽检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提出复检申请,但因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或者逾期不按要求办理复检手续不予复检的;复检仍不合格的,可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依法处理;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三十三条 对不合格商品,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向被抽检经营者送达抽检结果通知书时,应当依法对不合格商品采取清查、下架、退市、查封、扣押等措施,并查清商品来源和流向。对复检确认合格的商品,应当及时解除上述措施。
  省工商局负责抽检案件统筹管理工作,并对跨地区大案要案组织实施查办。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抽检案件具体查办工作,并自收到省工商局相关案件线索材料90日内将抽检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报省工商局备案。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报省工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负责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
  省工商局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可以继续销售。
  第三十五条 每年抽检工作全部结束后,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省工商局和当地政府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省工商局应当向国家工商总局和省政府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开展抽检工作的基本情况、分析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特点和问题、提出加强商品质量监管的措施建议等。
  第三十六条 抽检工作结束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抽检相关文书资料归档立卷。立卷内容和顺序是:反映检验结果的材料,包括检验报告、复检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原件等;反映抽检过程的材料,包括抽检委托书、抽检工作单、现场检查笔录等;反映处理情况的材料,包括相关案件线索材料、约谈被抽样经营者记录、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和消除危险的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被抽检的经营者的身份证明文件等其他材料;已移交办案机构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的材料,不重复归档,但应留存移交材料清单。归档文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认定为被抽检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被抽检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抽检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被抽检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被抽检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抽检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被抽检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产品名称、标号、等级、价格、环保指标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被抽检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泄露抽检信息的,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地)、省直管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有另行组织抽检需求的,应当向省工商局书面请示,经省工商局批准后,参照本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抽检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月2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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