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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政办发[2016]128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12-1
实施时间: 2014-10-1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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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1日
  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5]30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
  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和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成立省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由省人社厅、财政厅等方面人员组成。评选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行使委托职责。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设定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人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社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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