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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规审[2016]35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12-14
实施时间: 2017-1-14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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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教育局,省森工总局:
  现将《黑龙江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
  2016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6]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包括免费教科书采购资金、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定额补助资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资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特设岗位计划选聘教师工资性补助资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补助资金等。
  第三条 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保障范围包括: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确定划分的城市地区和农村地区下辖的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公办、民办学校及其学生。
  第四条 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使用管理遵循“城乡统一、重在农村,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客观公正、规范透明,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免费教科书采购
  第五条 在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城市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低保家庭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教科书政策。从2017年春季学期开始,对全部城市义务教育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六条 免费教科书由省教育厅依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在全省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地方教课书选用目录内,统一组织公开招标和省级集中采购。采购范围包括国家课程教科书和地方课程教科书。
  第七条 免费教科书采购工作由全省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实施。省教育厅依据教育法表统计的在校学生人数,按照教科书征订指导价格和循环使用教科书等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规定,对各地教育部门下达免费教科书采购限额。市县教育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免费教科书实施细则,明确征订、审核、验收等职责,专人负责。在免费教科书采购限额内,汇总征订计划,报省教育厅审核。省教育厅审核确认免费教科书采购数量和采购资金限额后,申报免费教科书采购计划。
  第八条 各地教育部门负责按照教育事业统计数据严格审核免费教科书征订套数,征订单位负责组织开展验收工作。省教育厅通过省级集中支付,将采购资金支付免费教科书供应商。
  第九条 免费提供教科书的扉页上,应以适当方式标识“本书由国家免费提供”字样。
  第三章 公用经费
  第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是用以保障城乡义务教育学校正常运转、完成教育教学活动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等方面支出的费用。
  支出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支出。其中,教师培训费按照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
  第十一条 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含取暖费),依据财政部、教育部核定标准适时调整。各地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按照不低于基准定额的标准补助公用经费,并适当提高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公用经费补助水平。现有公用经费补助标准高于基准定额的,应确保水平不降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按照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教育法表统计在校学生人数等,对市县落实生均公用经费补助政策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6:4比例分担。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地方补助部分,享受均衡性转移支付政策的市县、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由省级全额负担;不享受均衡性转移支付政策的市县,由省与市县按8:2比例分担。对城市义务教育学校地方补助部分,享受均衡性转移支付政策的市(地),省与市(地)按6:4比例分担;不享受均衡性转移支付政策的市(地),省与市(地)按4:6比例分担。对鸡西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4个不享受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的市,自2016至2018年三年内,暂执行享受均衡性转移支付市的省与市(地)6:4分担比例。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区域内中小学公用经费分配使用管理办法,优先保证农村教学点和规模较小学校基本教育教学活动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城乡中小学校应按照区分轻重缓急、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使用公用经费,既要保证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基本开支,又要适当安排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所需的活动经费开支。
  第十五条 城乡中小学校,特别是乡镇中小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校公用经费申报、审批和管理办法,细化支出范围与标准,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建立规范的经费、实物等管理程序,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各地中小学校应建立物品采购登记台账,建立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中小学校购置零星仪器设备、教学办公用品及图书资料等,按照《政府采购法》要求,由同级有关部门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
  第十七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城乡特殊教育学校的全部在校学生发放生活费补助。补助标准依据财政部、教育部核定标准适时调整。从2017年春季学期开始,对城市义务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发放生活费补助。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中央和地方财政按5:5比例分担。地方负担部分,省与市县按7∶3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 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按学年向所在学校申请生活费补助,并按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的审核、评议、审批等工作由各地按照《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 省扶贫办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及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教联〔2016〕30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分春季、秋季两个学期发放。各地财政部门根据教育部门审核认定的补助人数、补助标准核定下拨资金后,各学校负责补助资金具体发放工作。
  第五章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舍维修改造和抗震加固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农村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统筹使用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保障本地区中小学校舍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公办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抗震加固、改扩建校舍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会同教育部门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在校生人数、生均校舍面积标准、安全校舍面积、使用年限、单位面积补助标准、分配系数等因素核定,下达市县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舍危房等级由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25-99〕)进行鉴定,并出具《中小学校舍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教育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中小学校舍进行全面排查、核实,根据《中小学校舍安全鉴定报告》,结合本地中小学布局调整等规划,编制本地区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年度计划。各地教育和财政部门应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负责校舍维修改造项目的实施。每年12月底前,应将年度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支付,不得下拨乡镇和学校。
  第二十七条 市县教育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加强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具有国家认定的资质,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二十八条 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实行项目公示、工程预算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严格控制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县财政和教育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对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九条 建立校舍安全预警体系,认真落实校舍定期查勘鉴定制度。各地中小学校应加强校舍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同级教育部门。
  第六章 “特岗计划”教师工资性补助
  第三十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特岗计划”)分为国家“特岗计划”、省级“特岗计划”。
  第三十一条 “特岗计划”招聘教师三年服务期内,国家按年度补助教师工资性支出,用于解决“特岗计划”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必要的交通补助、体检费和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政府不安排商业保险)应缴纳的相关费用。补助标准依据财政部、教育部核定标准适时调整。其中:国家“特岗计划”教师工资性补助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省“特岗计划”教师工资性补助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十二条 每年省级财政会同教育部门,根据国家批复的国家“特岗计划”名额、省核定的省级“特岗计划”名额,按照补助标准核定下达市县补助人数和资金额度。
  第三十三条 各地“特岗计划”教师聘任期间内,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其他津贴、补贴由各地根据当地同等条件公办教师年收入水平和中央、省级财政补助水平综合确定,并同时实施中小学绩效工资。在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助基础上,不足部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特岗计划”教师所在地财政负担。
  第七章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补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范围分为国家试点县(市)和省级试点县(市)。
  第三十五条 各地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所需资金由财政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依据财政部、教育部核定标准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每年省级财政会同教育部门,根据各地核实上报的试点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数,按生均补助标准核定下达市县补助资金。
  第三十七条 各地统筹上级补助资金及地方财力,向学生提供等值优质食品。不得将财政资金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不得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学校公用经费,不得用于劳务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工作经费。
  第八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共同管理。教育部门负责审核地方相关材料和数据,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基础数据,并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在收到上级补助经费文件后的30日内,会同教育部研究分配下达资金金额。各市县财政和教育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负主要管理责任,负责落实地方财政投入,组织和指导中小学校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工作,管理和培训学校财会人员,监督中小学校经费使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将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统一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的规定使用。其中,免费教科书、公用经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和综合奖补等资金拨付暂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公用经费、校舍维修改造资金、营养改善计划补助等,可由本级财政专户直接支付到收款单位或供应商;无法直接支付的公用经费和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直接支付到学校专户,或县级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有关账户。补助经费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各地中小学预算以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其中村小学(教学点)纳入其所隶属的中心学校统一代编。中小学支出预算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支出(人员经费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项目支出等。中小学预算应优先保证基本支出,满足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教育教学需要,分轻重缓急合理安排项目支出,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完整准确、公开透明地反映学校所有收支项目。
  第四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和所属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中小学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账簿,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客观真实地反映各学校资金收支情况。实行县(市、区)级统一核算学校资金的,核算单位应分学校设立会计账目,学校也应设立辅助账。
  中小学校应规范经费使用程序,完善内控机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支出,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各项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开支人员经费,不得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严禁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公款私存和虚列支出。应建立健全财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本校财务收支状况,加大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政府采购等情况的公开力度。
  第四十二条 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当加强补助经费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市县教育部门应加强基础信息管理,确保学生学籍信息、学校基本情况、教师信息等数据真实准确。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补助经费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三条 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报送当年补助经费申报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相应扣减相关分配因素得分。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年度补助经费安排使用情况,主要包括上年度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主要管理措施、问题分析及对策。
  (二)当年工作计划,主要包括当年义务教育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重点任务和资金安排计划,绩效目标要明确、具体、可考核。
  (三)上年度本级财政安排用于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面的资金统计表及相应预算文件。
  第四十四条 各地应建立“谁使用、谁负责”的经费管理责任机制。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安排使用、贫困生界定、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严禁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严禁将补助经费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从补助经费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补助经费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黑监发[2004]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复核过程中,违反规定分配补助经费或者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补助经费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上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黑龙江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实施办法》(黑财教[2008]57号)和《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15]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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