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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2016]226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12-27
实施时间: 2016-12-27
失效时间: 2021-12-3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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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27日
  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我省技术市场发展,完善技术市场管理体系,促进技术成果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中介等各方相对集中开展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及中介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场所或网络平台。在技术市场上参与技术交易活动,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技术市场形式或在技术市场上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交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技术市场培育
  第四条技术市场可组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拍卖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多种方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并可通过技术承包、入股、引进等多种形式完成技术交易。
  第五条鼓励技术经纪人从事为技术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技术交易的各种技术经纪活动。
  第六条切实发挥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在活跃技术交易活动和促进技术交易等方面的引领带动作用。鼓励高校和科研院所建立技术转移机构,将形成的科技成果通过技术市场转移到企业。
  第七条大力开展技术转移工作实务操作、技术市场法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等培训。
  第三章技术市场管理
  第八条省科学技术厅是全省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质认定等管理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资质认定和技术市场相关情况的统计分析;
  (四)组织、交流、发布技术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市(州)、县(市、区、行委)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各市(州)、县(市、区、行委)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市(州)、县(市、区、行委)工商、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科技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负责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技术市场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技术合同认定与登记
  第十二条开展技术交易活动,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用科技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按照自愿原则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认定登记申请,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四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青海省科学技术厅青海省国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青科发高新字[2013]170号)依法审查认定登记。当事人对登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5名以上专职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科技部相关部门颁发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三)具备技术合同登记所需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第十六条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须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在技术交易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根据技术合同仲裁条款,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八条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各市(州)、县(市、区、行委)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各市(州)、县(市、区、行委)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技术交易及技术转移机构
  第二十条成立技术转移机构的条件:
  (一)发展方向明确,有适合机构本身发展要求的商业模式、特色经营项目和核心竞争力。
  (二)有2年以上从事技术转移服务业务的经历及开展技术转移业务的成功案例。
  (三)有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有满足经营要求的办公设备和条件;有稳定的客户群及长期合作伙伴(有稳定的服务对象和专家咨询队伍,有可靠的技术转移项目来源)。
  (四)具有高效、专业的管理团队;有符合规定的专职人员,综合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专职人员一般在10人以上(独立法人机构人员在10人以上,法人内设机构人员在6人以上);人员结构及部门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80%以上;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本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60%。
  (五)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有明确的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章程、客户管理服务规范和程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的员工激励和惩处制度。
  第二十一条技术转移机构的主要功能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其业务范围是:
  (一)技术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转让与代理;
  (三)技术集成与二次研发;
  (四)提供中试、工程化等设计服务、技术标准测试分析服务等;
  (五)技术咨询、评估、培训、产权交易、招标代理以及技术投融资等服务;
  (六)提供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网络等;
  (七)其他促进技术转移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技术转移机构应当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设立登记等有关材料,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技术转移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该机构的登记证照、服务项目、服务规范等。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本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技术转移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到原备案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技术经纪人应经过国家或省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培训,并接受考核。技术经纪人应当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以欺诈或者胁迫手段从事技术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的;
  (四)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的;
  (五)非法转让他人技术,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非法垄断技术和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二条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享受所得税减免政策。
  第三十三条通过青海省网上技术交易市场平台成交,并在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且完成交易交割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两类技术交易,按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的3%、最高不超过10万元给予买方补助。
  第三十四条对科技服务中介机构或技术经纪人促成网上技术交易的,按交易额的1%给予补助,单个项目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五条上述补助资金在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六条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青海省贯彻〈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实施方案》(青发[2016]28号)的有关规定,提高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分享比例,用于奖励科研负责人、骨干技术人员和团队的收益比例不低于70%。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1988年10月20日印发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1988]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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