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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内政发[2017]15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7-1-10
实施时间: 2017-1-10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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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我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确保全区各级政府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自治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统筹考虑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科学谋划,分步实施。坚持从自治区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内容
  (一)审查范围。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审查主体。以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印发的政策措施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审查。以各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措施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自行审查。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印发的政策措施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审查,其他部门配合。
  (三)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政策制定机关在自我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须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工商、商务、法制部门意见。制定政策措施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四)审查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五)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三、有序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建立工作机制。建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法制办、商务厅、工商局、财政厅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和办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有序开展。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督促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举报,负责工作网络的对外联系,组织宣传培训、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推动信息公开发布,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进制度不断完善。
  (二)及时规范增量。按照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与发展改革、法制、商务和工商部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研究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实行公平竞争审查。2017年起,全区要全面推开制定出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三)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地区及所属部门要摸清底数,掌握全部政策存量的具体情况,对现行政策措施文件区分不同情况开展自查,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并制定清理存量文件时间进度表。自治区各部门原则上应于2017年6月底之前完成清理; 各地区及所属部门原则上应于2017年9月底之前完成清理。其中,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予以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应合理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各地区及所属部门应当对清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按要求向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告公平竞争审查及清理情况。
  (四)组织评估完善。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在条件成熟时,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审查和清理情况组织开展评估,不定期开展抽查。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尽快废止或者修改完善。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有必要,评估报告可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评估流程、评估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四、完善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一)健全竞争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时研究新经济领域市场监管问题,不断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完善守信机制。进一步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严格履行各级政府向社会做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地区及所属部门,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做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201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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