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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府办[2016]227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12-30
实施时间: 2016-12-30
失效时间: 2021-12-30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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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厦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30日
  厦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2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兜住底线,雪中送炭。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将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统一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一体。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教育、人社、建设、国土房产、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困人员的有关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镇)”)具体负责辖区内特困人员的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镇)做好主动发现、协助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认定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龄在60周岁及以上的;
  (二)未成年人,或成年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
  (三)残疾类别、等级为肢体、视力残疾二级及以上,或智力、精神残疾三级及以上的。
  第六条 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第七条 享受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家庭财产状况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不含摩托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
  (二)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12倍;
  (三)拥有2套(含)以上产权房屋;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合法资产及收入;
  (五)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购买高额价值(单品人民币2000元以上)收藏品;
  (六)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个人出资购买、新建住房或者非居住用房,或者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七)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镇)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街(镇)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救助供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委托低保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收养证或其他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残疾证、疾病证明、学生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就业收入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4.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拆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
  5.有关裁决、判决、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原则上应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提出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十条 街(镇)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和审核责任主体,区民政部门为审批责任主体。街(镇)、区民政部门参照《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厦府办[2015]190号)规定的低保对象审核、审批程序,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进行审核、审批。对批准认定符合的对象,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按照《厦门市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厦府办[2015]249号)实施。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和自动核对,每年对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对,提高救助对象精准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财产状况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街(镇)报告,由街(镇)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区民政部门、街(镇)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四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街(镇)在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街(镇)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终止救助供养的同时,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方式及标准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通过发放现金、实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在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气和收看电视等方面给予费用减免等优惠;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街(镇)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予以免除,其他必要的丧葬费用按不超过当地当年6个月的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给予其他专项救助。按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和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
  第十六条 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稳步推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调整过渡。
  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但应当按特困人员标准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各区要根据特困人员实际状况,充分尊重其意愿,合理安排救助供养形式,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要达到50%以上。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或街(镇)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养老机构;未成年人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街(镇)可委托其亲友或居(村)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政行为能力的,应优先委托其监护人;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照料护理服务费参照公益性活动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优先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其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 各区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要指导街(镇)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实行城乡统一、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统一。
  基本生活标准按城乡低保标准140%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分别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30%、50%确定。
  各区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提高住院期间照料护理标准。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可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等级划分与评定》(DB35/T 1479-2014)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重新评估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机构集中供养的,救助供养资金直接拨付所在机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开支。在家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救助供养资金直接发放给本人;照料护理救助供养资金,原则上按照街(镇)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照料护理协议,用于支付受托方的服务费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在上述协议中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加强对受托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协议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困难老人养老服务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救助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需求。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或者捐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并按市政府规定对有关机构接收安置特困人员给予特定服务对象补贴。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中心、儿童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职能,不得降低对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逐步增强供养服务机构的区域辐射功能,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失能、失独、高龄等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适应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日常管理;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应当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积极推进“医养结合”,对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支持其内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对不具备条件的,支持其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通过定期巡诊义诊、转诊接诊优先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便捷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采取公建民营等方式,积极推动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运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各项政策,引导和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章 救助供养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依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资金收支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标准、形式、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评价结果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班子、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区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并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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