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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考核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政办[2016]197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12-23
实施时间: 2016-12-23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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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安全生产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23日
  福建省安全生产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的通知》(闽委发[2014]2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和省单列考核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安委会)负责组织,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安办)具体实施,省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共同参与。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原则,注重日常监管,突出重点工作,强化责任落实。
  第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健全责任体系。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必须管职业卫生,明确和落实各级党委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属地管理,严格工作考核,切实做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
  (二)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能力建设,依法依规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三)完善体制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强化基层监管执法力量,落实监管执法经费、装备,创新监管机制,提高执法效能,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体系。
  (四)加强安全预防。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深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积极实施安全保障能力提升工程。
  (五)强化基础建设。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科技和信息化水平,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发挥市场机制推动作用,筑牢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基础。
  (六)防范遏制事故。加强重点行业领域事故防控,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进一步减少,较大及以上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第六条 考核实行100分制评分,逐项扣分,单项分值扣完为止。
  第七条 在健全安全生产体制机制法制、落实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事故控制和组织事故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由省政府安办根据所提供的佐证材料经认定后给予适当加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4个等级(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
  得分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
  得分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
  得分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九条 强化重特大事故防控情况考核,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不合格评定。
  第十条 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和省单列考核单位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书面报送省政府安办。省政府安办组织现场核查抽查。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和省单列考核单位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年度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报告在每年1月15日前报送省政府安办,以便及时汇总点评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综治办和文明办等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和省单列考核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的年度考核情况,由省政府安办进行汇总和综合初评,经省政府安委会审定、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进行通报表彰。同时将考核结果抄送省委组织部、综治办和文明办。
  第十三条 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责令其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向省政府安委会书面报告。省政府安办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降低考核等次等惩处,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省政府安办依据本办法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及工作实际,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经省政府安委会审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结合实际,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安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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