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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浙政办发[2016]160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12-9
实施时间: 2016-12-9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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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保障行政诉讼法有效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法治政府建设,不断规范行政行为,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积极探索整合行政复议职责,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通过行政程序积极化解行政争议。要把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担负起第一责任人责任,切实把行政应诉工作抓紧抓好,努力形成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工作合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
  (一)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行政机关要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不得借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名义,以开协调会、发文件或者口头要求等任何形式,明示或者暗示人民法院不受理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
  (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滥用诉权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的精神,在行政执法与行政复议等程序中,健全有关工作衔接机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滥用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为。
  三、认真做好被诉行政行为答辩举证工作
  被诉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要提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举证。
  四、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一)应当出庭应诉。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与人民法院进行商量。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二)积极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加分管的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稳妥实施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强化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责任,鼓励政府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被诉行政行为是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按期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安排按期出庭。原定应当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出庭的,应当提前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或者及时调整其他负责人出庭并告知人民法院。
  五、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开庭审理工作
  (一)认真配合开庭审理。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要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应积极提出应诉意见。
  (二)积极配合协调、调解工作。对于人民法院提出的协调意见,被诉行政机关要认真对待;对于行政诉讼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对于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建议和解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要积极予以配合。
  (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认为应当上诉、申请再审的,应当及时将上诉意见、申请再审意见报由被诉行政机关决定。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不得要求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行政案件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六、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一)及时报告裁判结果。人民法院有关撤销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裁判生效后,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将裁判结果、案件情况以及下一步整改意见报告被诉行政机关。
  (二)自觉履行生效裁判。被诉行政机关要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机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要积极履行义务。
  (三)认真处理司法建议。行政机关要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反馈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不断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政府工作部门处理司法建议情况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七、明确行政应诉工作职责分工
  (一)落实谁具体承办、谁为主应诉原则。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的行政应诉责任,应诉工作原则上由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承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简政放权有关要求,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由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共同做好应诉工作;经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负责人应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发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应诉职责不明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根据应诉事项协调明确,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等应诉材料由承办机关或者机构草拟并整理后送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把关。
  (二)共同做好复议后的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原则上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举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职责;行政复议机关要加强监督指导,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出庭应诉,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举证。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原则上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予以配合、协助。分别起诉复议行为和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承办机关、受委托机关和组织应密切配合,并加强与人民法院协商沟通,妥善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八、加强行政应诉能力建设
  (一)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力量。各地、各部门要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力量,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落实人员从事行政应诉及相关协调工作,政府工作部门要明确相应人员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积极发挥政府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作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应诉案件要注意听取法律顾问意见。
  (二)加强行政应诉保障。切实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异地出庭应诉,纳入公务用车保障范围。
  (三)加强行政应诉培训。各地、各部门要建立行政应诉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集中培训、旁听庭审和案例研讨等活动,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有针对性地选择典型案件,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庭审,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各级行政学院应将行政应诉能力培训纳入主体班次培训内容。
  九、强化行政应诉工作监督指导
  (一)强化行政应诉工作沟通衔接。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要主动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及时协商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有关突出矛盾和问题;促进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形成行政争议化解合力。
  (二)强化行政应诉工作监督考核。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考核,将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考核体系,并完善考核内容设置。
  (三)强化行政应诉工作分析研判。建立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分析报告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每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情况、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履行生效裁判情况、司法建议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提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建议,向同级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视情予以通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情况报告内容。
  十、落实行政应诉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行政机关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既不出庭应诉又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各市、县(市、区)政府和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具体规定。省法制办要加强与省法院的沟通协商,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碰到的问题,并加强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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