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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府发[2016]109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12-27
实施时间: 2017-2-1
失效时间: 2021-12-3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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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7日
  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和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60号),现就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如下意见:
  一、申请条件
  具有本市户籍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申请人的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规定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规定的。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供养内容和标准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保障特困人员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特困人员日常生活供养标准不低于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等多方面因素,适时适度调整。有关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2016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150元。
  (二)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1.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由供养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2.对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照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办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供相应的生活照料服务;残疾人参照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办法执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包括残疾人)不评估,按照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办法中照护三级标准提供相应生活照料服务。上述服务标准在原有基础上,增加30%的生活照料服务时间。
  (三)提供疾病治疗
  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制度性的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并承担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各类制度性的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医疗机构的护理标准,经基本保险承担后,剩余部分据实结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移风易俗、文明办事”的原则,为其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委托居(村)委会或其亲属办理。
  (五)未成年人接受教育
  特困人员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已满16周岁但仍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保障其接受教育,并继续享有其他救助供养待遇。
  三、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可自愿选择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方式。
  (一)分散供养
  鼓励有居住条件且有一定独立生活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分散供养。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居(村)委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照料和住院陪护等服务。同时,发挥特困人员包户组的志愿服务作用。
  (二)集中供养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统一安排至供养服务机构供养。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特困人员应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需依法登记,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协议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吃、穿、住(水电煤)等费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从日常供养金中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
  四、申请办理流程
  (一)申请受理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申请表,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明。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居(村)委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代理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后受理。
  (二)审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人进行照护等级评估,并在居(村)委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经济状况核对等多种方式,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及主要社会关系人进行审查。经济状况核对,参照《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审核结果应予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三)审批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在公示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批准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自批准之月起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按照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与收入的差额补差,计发其日常生活供养金。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在做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四)复审
  特困供养人员实施动态管理,每年复审一次,及时调整日常供养金发放金额,做出继续供养或退出供养的决定,对退出供养的人员给予书面通知。
  (五)退出或终止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或终止供养:
  1.特困人员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
  2.特困人员提出退出政府供养申请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同意的。
  3.特困人员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居(村)委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报告有关情况。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后,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格,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4.特困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管理职责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包括制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有关政策;拟定并公布救助标准;指导、督促、检查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各区民政部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包括编制年度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计划和预算方案;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本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复审、退出或终止供养。
  (二)落实资金保障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各区财政承担。区财政部门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理、规范,最大限度发挥资金效益,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
  (三)主动及时救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主动为其讲解政策、协助其依法办理申请。
  个人、团体等社会力量若发现居民生活困难,可及时反映给相关部门,以便及时查证,予以救助。
  (四)做好制度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老年综合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但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五)规范档案管理
  特困档案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真实记录,是民生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保管特困档案。
  特困档案工作遵循“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到妥善保管、快速检索、方便查阅。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审批和供养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归档。保管期限从特困档案形成年度起,到退出或终止特困供养后满5年为止。
  (六)强化监督检查
  各区要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本意见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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