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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绍政发[2016]61号
发文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12-30
实施时间: 2017-2-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绍兴
阅读人次: 256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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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30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并以政府令形式发布,在全市范围或者特定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立足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规划、研究、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审查规章草案。
  起草单位负责做好规章的起草工作。
  第八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提出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立项申请和制定规章建议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提交相应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规定的主要制度;
  (四)制定该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报送立项申请时提交规章建议稿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立项。
  社会公众提出制定规章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的;
  (三)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提交的说明或者建议稿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汇总整理收到的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调研形成初稿以及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报请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由市政府确定起草单位。
  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组织起草,其他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规章制定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起草单位门户网站或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媒体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和反馈,并形成书面材料,与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相关部门有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与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
  规章草案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共同起草的,应分别由各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经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正文及电子文本;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
  (四)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材料,以及调研报告、起草规章的参考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基本情况;
  (三)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及其依据;
  (四)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现行规章的,也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起草报送工作。
  需要延期完成或者取消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要求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充相关材料的;
  (五)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六)可以缓办或者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内容外,应当通过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二)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发送有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
  (三)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市外调研,吸收市外先进的工作经验。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草案,并出具审查报告,连同草案注释稿、征求意见的书面回复意见、相关会议记录等材料一并报市政府审议。
  规章草案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过程;
  (二)征求意见的采纳及处理情况;
  (三)对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特别重要的规章,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政府法制办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绍兴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登。
  《绍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第四章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和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公布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规范的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市政府法制办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请市政府决定。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和清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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