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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债管[2015]453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5-7-22
实施时间: 2015-7-22
法规类型: 国债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191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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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辽宁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工作,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2015年7月22日
  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政府债券招标发行兑付管理,根据财政部《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6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8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辽宁省政府债券,是指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内,辽宁省财政厅受辽宁省人民政府委托,面向辽宁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行的可流通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辽宁省人民政府作为债券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辽宁省财政厅办理债券发行、拨付发行费、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等事项。
  第三条 辽宁省政府债券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一般债券期限分为1年、3年、5年、7年和10年,单一期限一般债券发行规模不超过一般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的30%;专项债券期限分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7年期和10年期专项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超过专项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的50%。1年期、2年期、3年期、5年期和7年期债券利息按年支付,10年期债券利息按半年支付。债券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四条 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期限、每期发行数额、发行时间等要素由辽宁省财政厅确定。
  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 辽宁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为辽宁省政府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并在债券存续期内每年度开展跟踪评级。
  第六条 辽宁省财政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辽宁省政府债券承销团(以下简称“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应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和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原则上20家左右。
  第七条 辽宁省财政厅与承销团成员签订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团成员可以授权委托其在辽宁的分支机构代理签订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八条 辽宁省政府债券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辽宁省财政厅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辽宁省财政厅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文件、信用评级报告、经济运行、财政收支及债务情况、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调入专项收入情况和项目主要情况。辽宁省政府债券存续期内,辽宁省财政厅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辽宁省财政厅门户网站等渠道持续披露辽宁省财政经济运行情况、债务管理情况、跟踪评级报告、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调入专项收入以及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的机构为辽宁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辽宁省财政厅于招标日借用“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并邀请相关部门派出监督员现场监督招投标过程。
  第十条 招投标结束后,辽宁省财政厅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辽宁省财政厅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投标结束后至缴款日为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分销。分销价格由承销团成员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承销团成员之间不得分销。非承销团成员在分销期内不得转让通过分销方式获得的债券债权额度。
  第十二条 辽宁省政府债券的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迟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辽宁省分库。辽宁省财政厅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下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书面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由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并委托国债登记公司将涉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于债权登记日16:00前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
  若辽宁省财政厅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将于债权登记日15:00前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辽宁省财政厅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于债权登记日16:00前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在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辽宁省财政厅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辽宁省财政厅根据发行款到账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十三条 辽宁省财政厅按以下标准向承销团成员支付发行费:向承销1年期、2年期、3年期债券的承销团成员支付承销面值0.5‰的发行费;向承销5年期、7年期、10年期债券的承销团成员支付承销面值1‰的发行费。
  第十四条 在确认足额收到债券发行款后,辽宁省财政厅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个工作日)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五条 辽宁省政府债券于上市日(缴款日后第2个工作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11个工作日将还本付息信息通知辽宁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辽宁省财政厅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5个工作日通过指定网站公布还本付息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政府债券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辽宁省财政厅应当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将证券登记公司托管的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1个工作日,将国债登记公司托管的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场所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十九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付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辽宁省财政厅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指自起息日起对月对日算一年所包括的实际天数,下同。
  第二十条 辽宁省财政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承销团成员支付发行费,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承销团成员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二十一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相关协议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招标日,指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辽宁省财政厅组织债券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缴款日,指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辽宁省政府债券资金缴入国家金库辽宁省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指辽宁省政府债券按有关规定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指辽宁省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2015年辽宁省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辽财债管〔2015〕3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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