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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资助众创空间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财教[2016]138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发文时间: 2016-11-11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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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财政局、科技局:
  为规范省级众创空间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推动全省众创空间等新型创业服务平台健康快速发展,提升创新创业服务能力,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众创空间发展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号)、《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河北的决定》(冀发〔2016〕29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动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15号)等有关要求,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制定了《河北省省级财政资助众创空间发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科学技术厅
  2016年11月11日
  河北省省级财政资助众创空间发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省众创空间等新型创业服务平台健康快速发展,提升创新创业服务能力,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众创空间发展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号)、《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河北的决定》(冀发〔2016〕2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动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级财政资助众创空间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资助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奖励性后补助方式,资助各类新型创业服务平台发展。
  第三条 无偿资助,是指省财政对省科技厅新认定的省级众创空间给予20万元一次性补助,用于其房租、宽带接入费、公共软件、开发工具、创业培训和中介服务等支出。
  第四条 奖励性后补助,是指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省内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年度内服务包括大学生在内的科技创新创业者入驻众创空间科技创新创业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择优对部分众创空间分档给予资助。获得奖励性后补助的众创空间,其运营单位参照《河北省省级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后补助管理规定》(冀财教〔2015〕109号)安排使用。
  第五条 省科技厅对省级众创空间进行年度绩效评价,于评价年度次年的七月底前进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奖补资金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主要包括:
  1、集聚创新创业者情况。成功吸引入驻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创新创业团队和企业的数量;成功从众创空间进入市场进行商业化运营创业企业的数量。
  2、开展创新创业培训及相关活动情况。包括开展各类创新创业训练营、创新创业论坛、投资路演以及举办各类创新创业赛事等活动的次数和效果。
  3、其他创业服务情况。充分挖掘自身资源创新性地为创业者提供有效服务的案例。包括向创业者宣传并协助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知识产权保护、财政资金支持、普惠性税收政策、人才引进与扶持、政府采购、创新券等政策措施。
  第七条 资金安排使用。省科技厅负责对年度省级众创空间资金分类提出安排意见:
  (一)根据新认定省级众创空间情况提出无偿资助资金安排建议、编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二)根据省级众创空间年度绩效考评情况,提出下年度奖励性后补助项目预算安排建议。
  1、印发通知。省科技厅根据本实施细则印发通知,征集参加年度绩效评价的众创空间。
  2、提交申请。众创空间根据通知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市科技局审核后报省科技厅。
  3、绩效评价。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众创空间进行绩效评价,形成评价结果。
  4、评价结果公示。省科技厅以适当方式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
  5、实施资助。省科技厅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择优奖励性后补助预算安排建议、编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八条 年度预算经省人大批复后,按照《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分配下达。
  第九条 近3年未获得奖励性后补助的众创空间,绩效相同情况下可优先获得该项资助。
  第十条 资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众创空间运营单位对项目经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本细则规定使用资金。
  设区市、县级科技部门负责认真审核项目经费申请资料,及明按程序组织申报。省科技部门负责年度省级众创空间认定、省级众创空间项目经费绩效评价工作,督促绩效评价中发现问题整改。
  省、设区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及时拨付资金,按照职责加强资助资金的监管。
  第十二条 对申报不实、在考评中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方式套取财政资金的,取消其相关资格,收缴相应财政资助资金,将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记入“黑名单”。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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