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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等4个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湖政办发[2016]86号
发文部门: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6-11-7
实施时间: 2016-11-7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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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扶持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的若干意见》《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收费管理办法》《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事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4个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7日
  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4号)等文件精神,根据《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编办发[2016]13号),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自愿选择原则,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医院(以下简称民办医院)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列入试点单位实行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的设立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列入试点单位的条件
  第四条申请列入试点单位的民办学校、民办医院,除须符合《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民办学校:
  (一)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有与其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合法办学场所;
  (三)学校为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省特色示范高中、省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标准未评定但具备上述办学条件,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一定规模的民办学校。
  民办医院:
  (一)有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或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二)核定床位数100张及以上或医院等级达到二级乙等及以上;
  (三)有从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人员、医疗设备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的试点单位,在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六条申请试点的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前,应先在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身份证明(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章程草案;
  (三)资产情况(注明国有资产占比);
  (四)相关部门核发的证照复印件;
  (五)基本概况及相关材料;
  (六)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审核书面意见。
  第七条试点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除应符合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文件有关规定外,学校的开办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医院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试点单位进行业务指导、行业监管:
  (一)负责监督、指导试点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负责试点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依法开展或协助登记管理机关等对试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试点学校教育教学质量,试点医院的医疗技术、医疗质量和服务态度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
  第九条试点单位应建立健全有效的财务监督体系和机制,维护正常的运行秩序:
  (一)学校应执行《会计法》,以及《中小学会计制度》、《中小学财务管理制度》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医院应严格执行《会计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等各项财经政策。
  (二)制定相适应的内部财务控制制度,加强资产管理;
  (三)健全以大额资金使用集体决策为重点的资金安全管理制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四)开展内控制度检查,推进财务公开,接受监督;
  (五)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在每年度的年终,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试点单位纳入“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以下简称报备员额)管理人员的档案工资,应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及时调整,报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本人。同时,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其中纳入报备员额管理的教师工资可参照本市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平均岗位绩效工资。
  第十二条试点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公立医院相关人员的标准,为纳入报备员额管理的人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职业年金。
  第十三条建立事业风险基金制度,专项用于试点单位终止(歇业)时处理退费、赔偿等遗留问题的相关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试点单位要建立健全债务的风险预警与危机干预机制。按照债务自负的原则,在发现资金存在问题时,要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在注销时,要依法独立承担债权债务责任。
  第十五条试点单位不得分红。试点单位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在办学、办医有非财政性资金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医院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并报教育、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从非财政性资金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年奖励金额按不超过出资人累计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出资人累计出资额核定以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为依据。
  第四章附  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扶持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
  试点单位的若干意见
  为探索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促进我市民办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4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创新和落实全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学校、医院)扶持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员额管理方面
  建立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管理制度,按照“自愿申请、严格控制、逐步到位、动态管理”的原则,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试点单位一定数量的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单位报备员额(以下简称“报备员额”),用于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纳入报备员额管理的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公办事业单位相关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险方面
  1.试点单位报备员额人员招聘、聘用、岗位设置管理、奖惩、考核、培训、职称评审等人事管理事项,可参照公办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执行。
  2.报备员额人员原为在编公办学校教师、医院医护人员的,流动到试点单位后,可选择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对报备员额人员中原在编公办学校教师、医院医护人员,今后若重新流动到公办学校、医院的,按照“工作需要、岗位空缺、专业对口”原则,经同级教育、卫计主管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直接考核聘用,相关信息应予公开;跨行业流动到其他事业单位的,应按新聘用人员公开招聘有关规定执行。
  3.报备员额人员达到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关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97号)规定的事业单位进人条件、具有中级及以上教师或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报当地教育、卫计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属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4.试点单位被撤销、解散的,报备员额人员聘用合同终止,不再另行安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转登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方面
  试点单位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其法人属性转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时,应先在民政(工商)部门指导下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四、税费优惠方面
  1.试点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
  2.试点医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和各项税收待遇。
  五、用地用房方面
  1.试点学校布点纳入教育布局规划、办学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学校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原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试点学校办学用地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规费减免政策,其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2.优先保障试点医院建设用地供应。试点医院可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严禁试点医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六、融资信贷方面
  1.支持试点单位与多层次资本市场对接,通过股权、债权等方式融资。
  2.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试点单位利用收费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贷款,积极为试点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3.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试点单位提供担保服务。
  七、用水用电用气方面
  试点单位在用水、用电、用气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公立医院同等的价格。
  八、其他方面
  除上述政策外,《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湖政发[2015]9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湖政发[2015]20号)规定的其他政策均可适用于试点单位。
  九、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
  试点单位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工作,规范试点单位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浙江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学校、医院)。
  第三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试点单位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坚持实行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试点单位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试点学校收费可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报同级教育、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一经备案,原则上三年内不得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试点医院按照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设立服务项目,自行制定具体价格,保持一定时期内的价格基本稳定,并按规定执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
  第七条试点单位收费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收费的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明码标价应当做到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标价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试点单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九条试点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条试点学校应客观真实地公开年度收支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等成本信息。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点学校成本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
  试点单位事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试点单位行为,保障相关方面权益,促进我市民办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单位(学校、医院)。
  第三条试点单位事业风险基金属于试点单位所有,主要用于试点单位终止(歇业)时处理退费、赔偿等遗留问题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试点单位事业风险基金按当年事业收入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试点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试点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提取的事业风险基金缴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开设的试点单位事业风险基金银行专户,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事业风险基金。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专户银行时,原则上应采取招投标方式。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事业风险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分户核算。
  第六条对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事业经营活动,事业效益好,事业风险基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试点单位,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动用部分事业风险基金用于单位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事业风险基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七条试点单位终止(歇业)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将事业风险基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单位。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将事业风险基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单位。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对试点单位提取的事业风险基金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试点单位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应包含当年事业风险基金提取数及累计数等内容。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事业风险基金的试点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基金。对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事业风险基金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试点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严格管理事业风险基金,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置。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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