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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预算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2016]180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9-14
实施时间: 2016-9-14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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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预算信息公开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14日
  青海省预算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省预算公开工作,强化社会监督,促进依法理财,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管理制度,按照新预算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算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算信息公开是指除涉密信息外,所有涉及财政资金情况的公开,包括预算收支安排、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情况、绩效评价、财税政策和预算管理制度以及各部门单位涉及财政资金的管理制度等的公开。
  第三条预算信息公开应遵循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依法依规、真实准确、及时有效、积极稳妥、责任明确的原则。
  第二章公开主体和职责
  第四条预算公开是各级政府和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各级财政和各级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公开预算信息,积极推进全省预算公开工作。各级预算部门单位是指党委各部门,纪委办公厅,人大办公厅,政府各部门,政协办公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本级政府预算公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算公开管理制度办法。
  (二)按规定公开本级政府预算相关信息。
  (三)对本级使用财政资金的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预算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配合上级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和预算单位预算公开情况进行检查。
  (四)按规定做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预算信息的答复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级预算部门和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预算公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公开的工作方案。
  (二)按规定公开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汇总预算信息;公开本部门本单位所属二、三级预算单位预决算信息。
  (三)对所属单位预算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按规定做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部门预算信息的答复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公开范围、内容及细化程度
  第七条各级政府预算(涉密信息除外)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公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安排、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的报告及报表。
  (二)财政预决算应包括一般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以及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及举借债务的情况。政府预决算支出要全部细化公开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并将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公开到经济分类的款级科目。公开分地区的税收返还、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情况,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全部按具体项目公开。举借债务的情况包括债务限额、债务余额和债务发行、使用、偿还等情况。
  (三)公开本级“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决算总额和分项数额,并对增减变化的原因进行说明。
  (四)公开各类财税制度,包括税收征管、非税收入收缴、政府性基金项目、财政专户、税收优惠政策等财政收入制度,本级专项支出管理、转移支付管理、政府采购等财政支出制度,会计、国库、国有资产等其他财政管理制度。
  (五)推进专项资金公开,根据本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公开汇总形成本级部门专项资金清单目录,并在预算执行中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资金分配结果、绩效评价办法等信息。
  (六)逐步公开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第八条各级预算部门和单位预算信息(涉密信息除外)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公开包括本部门本单位职责、机构设置、年度主要工作任务、一般公共财政和政府性基金预决算收支、机关运行经费安排使用等情况,涵盖财政拨款收支、非财政拨款收支情况。
  (二)各部门各单位预决算支出应当全部公开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并按规定公开到经济分类的款级科目。“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决算总额和分项数额,细化说明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以及“三公”经费增减变化原因等情况。
  (三)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政府采购预算总额和分项数额、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结果等。采购活动开始前,在采购文件中公开项目采购预算,采购尚未确定项目预算金额的,可不公开具体预算金额。采购活动完成后,公开中标、成交结果和政府采购合同;公开部门决算时,一并公开本部门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总体情况,以及支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推进专项资金公开,各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专项资金管理清单,公开专项资金申报指南,项目申报通知,项目申报流
  程,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重点,项目申报的条件、方式、程序、时限、资金分配过程和项目资金安排情况、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使用效益等信息。
  (五)结合工作进展情况,推进预算绩效信息公开,逐步在部门预算中公开预算绩效目标,在部门决算中公开主要的民生项目和重点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
  (六)探索建立国有资产公开制度,根据工作进度,逐步公开资产管理信息,包括本部门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总体情况、分布构成、主要实物资产数据和资产变动情况。
  第四章公开方式、时间和格式
  第九条预算信息公开以本级政府或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预算公开专栏,汇总集中公开信息。没有门户网站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或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第十条各级政府和预算部门单位公开的预算信息应保持长期公开状态,以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监督。不得随意删除、更改已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预算收支安排、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20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财税政策和预算管理制度以及各部门单位涉及财政资金的管理制度等,要及时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报刊、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发布公开。
  第十三条各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在经本级财政批复后20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各级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公开专项资金分配情况。专项资金公开的信息,要在资金分配工作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和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开,并保持长期公开状态,主动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和各预算部门(单位)应按统一的格式公开预决算信息。财政部门要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求的格式或上级财政部门统一的范本公开信息,各级预算部门单位要按照本级财政规定的统一格式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和部门单位应做好涉密信息处理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285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规范涉密事项的定密、解密及保密审查工作。凡是属于国家秘密的预算信息,不得公开;对于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预算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公开。
  第十七条各级保密部门要切实做好保密信息认定的指导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法定涉密信息的技术处理方面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和预算部门单位要加强宣传引导,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及时准确公开预算信息基础上,对其中涉及财税政策、规章制度的一些专业名词作出解释说明。主动回应预算公开过程中社会普遍关注的情况,及时解疑释惑,避免社会公众误解。密切关注预算公开中反映出的问题,认真研究整改。
  第十九条县、乡级部门和单位要立足面向基层、贴近群众的实际,进一步细化公开内容。通过门户网站、县乡镇服务大厅、社区(村组)公示栏、便民手册等形式,重点公开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住房保障、涉农补贴等民生支出情况。
  第六章考核监督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要加强对市(州)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市(州)预算公开情况定期报备制度,并不定期对市(州)预决算公开情况进行抽查监督。市(州)、县财政部门要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本地区预算公开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预算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并将本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公开情况作为一项重要指标,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同时,要加强与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预算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各级预算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内部考核机制,确保主动、及时、完整公开本部门本单位预算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强化激励和问责机制,对预算公开工作落实好、社会满意度高的部门予以表彰;对预算公开工作不重视、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预算公开有关规定,或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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