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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青政[2016]84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11-16
实施时间: 2016-12-15
失效时间: 2021-12-14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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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系到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关系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大局,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家庭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以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完善制度措施,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加大关爱保护力度,逐步减少儿童留守现象,确保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安全、健康、受教育等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家庭尽责。落实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监督监护人依法尽责,在家庭发展中首先考虑儿童利益,确保留守儿童得到监护照料、亲情关爱和家庭温暖。坚持政府主导。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地责任,强化民政、教育、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健全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统筹各方资源,形成工作合力。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社会关爱。鼓励和支持村(牧、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各方力量参与,着力解决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在生活、监护、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全社会关爱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坚持标本兼治。既立足当前,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农村牧区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等突出问题;又着眼长远,统筹城乡发展,从根本上解决儿童留守问题。
  (三)总体目标。加快建立家庭、政府、学校尽职尽责,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体系,建立强制报告等救助保护机制。到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全社会关爱保护儿童的意识普遍增强,儿童成长环境更为改善、安全更有保障,儿童留守现象明显减少。
  二、建立完善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
  (一)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家庭监护是保障儿童健康成长的基础,父母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需外出务工时要尽量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父母一方留家照料,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要与留守未成年子女常联系、多见面,给予关爱,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受委托监护人要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做好对留守儿童的教养和保护。父母或受委托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村(牧、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等有关机关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法制宣传,组织开展对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家长或受委托监护人的法制和安全教育,落实履行监护职责。(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民宗委、团省委、省妇联、省妇儿工委,各市、州人民政府,首位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落实属地关爱保护职责。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牧、居)民委员会承担具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组织领导,将留守儿童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认真组织开展关爱保护行动,确保关爱保护工作覆盖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留守儿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牧、居)民委员会承担具体工作和任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组织摸底排查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及其家长外出务工情况,建立详实完备的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村(牧、居)民委员会要定期走访留守儿童家庭,及时掌握留守儿童受监护、就学等情况,指导和监督留守儿童家庭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县级民政部门及救助管理机构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牧、居)民委员会开展的监护监督等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省民政厅、省综治办、省妇联、省妇儿工委,各市、州人民政府)
  (三)加大教育关爱保护力度。县级人民政府要完善控辍保学部门协调机制,督促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落实免费义务教育和教育资助政策,确保农村牧区留守儿童不因贫困而失学;支持和指导中小学校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对农村牧区留守儿童相对集中学校教职工的专题培训,着重提高班主任和宿舍管理人员关爱照料能力;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和协助中小学校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做好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中小学校要对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受教育情况实施全程管理,建立农村牧区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卡制度,形成结对关爱农村牧区留守儿童的网络,及时了解农村牧区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监护人掌握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在校情况,提升监护人责任意识和教育管理能力;及时了解无故旷课农村牧区留守儿童情况,落实辍学学生登记、劝返复学和书面报告制度,劝返无效的,应书面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措施劝返复学;寄宿制学校要完善教职工值班制度,落实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责任。(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卫生计生委,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充分发挥群团组织关爱服务优势。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为农村牧区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工会、共青团要广泛动员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少先队员、青年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和互助活动,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妇联要依托自身优势,为农村牧区留守儿童提供关爱服务,加强对留守儿童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加强亲情关爱。残联要组织开展农村牧区留守残疾儿童康复等工作。关工委要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协同做好农村牧区留守儿童的关爱服务工作。(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省残联、省关工委,各市、州人民政府)
  (五)积极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关爱保护工作。民政部门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快孵化培育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机构、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其深入城乡社区、学校和家庭,开展农村牧区留守儿童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社会组织、爱心企业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举办农村牧区留守儿童托管服务机构,财税部门要依法落实税费减免优惠政策。(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三、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
  (一)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牧、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负有强制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其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肃追责。(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完善应急处置制度。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有关报告,第一时间出警调查,有针对性地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强制报告责任人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属于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的,要责令其父母立即返回或确定受委托监护人,并对父母进行训诫;属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要联系留守儿童父母立即返回或委托其他亲属监护照料;上述两种情形联系不上留守儿童父母的,要就近护送至其他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临时监护照料,并协助通知留守儿童父母立即返回或重新确定受委托监护人。属于失踪的,要按照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及时开展调查。属于遭受家庭暴力的,要依法制止,必要时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实施保护;属于遭受其他不法侵害、意外伤害的,要依法制止侵害行为、实施保护;对于上述两种情形,要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其就医、鉴定伤情,为进一步采取干预措施、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打下基础。公安机关要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民政厅、团省委、省妇联,各市、州人民政府)
  (三)建全评估帮扶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要会同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村(牧、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医疗机构以及亲属、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对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并持续跟踪落实。对于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民政及其他社会救助部门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要统筹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组织、社区建设、社会工作等资源,扎实做好农村牧区留守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强化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医疗保护,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持续做好“明天计划”、“包虫病治疗项目”等工作,提高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医疗保障水平。(省民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强化监护干预制度。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留守儿童的父母或受委托监护人,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于监护人将留守儿童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六个月以上导致留守儿童生活无着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留守儿童导致其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的,其近亲属、村(牧、居)民委员会、县级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民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留守儿童源头预防机制
  (一)引导农民工返乡就业创业,为农民工家庭提供更多帮扶支持。各地要大力发展县域经济特别是农村牧区经济,落实我省关于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有条件、有能力的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完善公共服务。大力推进外来务工人员市民化进程,为其更好地监护照料未成年子女创造条件。支持和帮助农民工携子女进城定居务工就业,帮助解决农民工在子女入学升学、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住房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完善和落实外来务工子女就地就近入学政策。公办义务教育学校要普遍对农民工未成年子女开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工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善和落实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在输入地参加中考、高考政策。同时要做好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家庭外出务工人员摸底排查工作,为精准制定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政策提供依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教育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民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开展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家庭脱贫帮扶行动。加大教育扶贫、智力扶贫、健康扶贫、能力扶贫力度,将贫困儿童家庭纳入脱贫攻坚工作内容,统筹各类救助、扶贫资源,将政府兜底保障与扶贫开发政策相结合,形成脱贫攻坚合力,实现对农村牧区贫困留守儿童家庭的全面扶持。对法定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但家庭经济困难的,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纳入保障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对于遭遇突发性、紧迫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农村牧区贫困留守儿童家庭,按规定实施临时救助并适当提高对儿童的救助水平。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扩大参保覆盖面。组织实施健康扶贫工程,从源头上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确保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家庭同步迈入小康社会。(省扶贫开发局、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各市、州人民政府)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教育、公安、司法、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参加的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细化实化工作任务,明确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制定时间表和路线图,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责任到人、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能力建设。统筹各方资源,充分发挥政府、市场、社会的作用。要积极探索研究充分利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开辟儿童活动场所,提供必要托管等相关服务工作;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为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要加强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队伍建设,通过增加和调整编制及干部交流配齐配强工作人员,确保有相应人员开展工作、落实责任。民政部门要加快全省未成年人(留守儿童)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完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福利机构场所设施建设,健全制度措施,最大限度满足临时监护照料农村牧区留守儿童的需要。教育部门要加强农村牧区寄宿制学校建设,促进寄宿制学校合理分布,满足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入学需求。财政部门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每年给予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工作必要经费保障,支持做好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三)加强督查考核。各级人民政府要进行经常性指导和跟踪督查,落实工作责任制,严格监督考核。对重大留守儿童信访案件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事件,监察部门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因工作监管不力、措施不实、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责任。同时,要积极发现基层的创新做法,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先进典型,全面推动工作。
  (四)加强宣传引导。要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互联网新媒体的优势,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强化政府主导、全民关爱的责任意识和家庭自觉履行监护责任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舆情监测预警机制,理性引导社会舆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宣传报道先进典型,全面提高我省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水平。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省政府将适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专项督查。
  本实施意见自2016年12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4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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