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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府[2016]94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10-12
实施时间: 2016-10-12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阅读人次: 2344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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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六届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2日
  海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证管理,确保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地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保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经费。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为居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公民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并做好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七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第二章 申 领
  第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或跨市县流动的,应当依法主动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外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省,或者本省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跨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居住半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一)有合法稳定就业,即被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本人在城镇投资兴办第二、三产业并持有营业执照等;
  (二)有合法稳定住所,即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三)连续就读,即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前款所称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
  第十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由其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所提交或者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且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发放工作。
  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不设区的地级市居住证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暂住登记、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居住证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居住证实行年度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并停止计算居住证持有人连续居住年限;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并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居住年限。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到现居住地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需要更正或者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居住证。收回的居住证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集中销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二)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四)已办理本地常住户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九条 居住证样式和规格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
  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IC卡的功能和标准应当符合海南一卡通建设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权 益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提供的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需提供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需要证明居住事实的,应当出示其居住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核验其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申请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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