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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政办发[2016]138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11-1
实施时间: 2016-11-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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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保证行政决策科学、民主、合法,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广西、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属《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
  (二)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防灾减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安全生产、食品安全、教育卫生、住房建设、交通管理、国有企业改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四)制定或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大额资金使用安排;
  (六)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制定或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九)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合法性审查,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第一款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的过程中,应当有本单位法制机构的人员或承担法制工作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公众参与、风险评估、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后,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涉及其他部门重要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资料;
  (四)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为便于政府法制机构提前了解情况,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同时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政府办公厅(室)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转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预留必要的审查时间,预留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可直接要求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及时提供。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因所涉及事项重大、复杂或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组织调研、协调、论证的,可适当延长合法性审查期限。延长期限由政府法制机构承办处(科、股)室与政府办公厅(室)有关处(科、股)室沟通确定。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向政府法制机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考察;
  (三)与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沟通、协商;
  (四)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五)组织有关专家或政府法律顾问咨询论证;
  (六)由政府法律顾问作为第三方独立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按照下列类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无违法问题,属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决策程序已依法履行、决策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明确提出审查合法意见;
  (二)不属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不作决策或按照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决策、依法授权后决策;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履行相关程序后决策;
  (四)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建议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对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作出行政决策,导致决策错误的,依法追究行政决策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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