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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政办发[2016]146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10-25
实施时间: 2016-10-25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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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25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应诉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行政应诉配备专业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和目标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评价指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谁主办、谁应诉”的原则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和出庭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由承办原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作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原主管或主办相关事项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作为出庭人员。
  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由承办原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机构作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原主管或主办相关事项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作为出庭人员。
  第十条 以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的行政应诉案件,由负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的承办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政府法制机构为协办单位共同办理行政应诉事宜。
  第十一条 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和出庭人员参加行政应诉。
  第十二条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出庭应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协助应诉。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或者机构,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或机构应当草拟答辩状,整理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代理人和出庭应诉人员名单,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律师、专家学者和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七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
  (二)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涉及行政赔偿数额较大的;
  (三)行政机关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出庭应诉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1—2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应诉活动,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应诉意见应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
  第二十条 行政应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有必要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在3日内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建议;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诉讼各方提出调解意见的,在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建议书要求,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材料按照我省行政应诉案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
  (二)依法应当出庭应诉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的;
  (三)不依法办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的;
  (四)存在的问题不整改不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再次败诉的;
  (五)其他妨碍行政应诉活动的不履职、失职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参加行政应诉的诉讼代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败诉的;
  (三)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绝办理或者拖延办理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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