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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政发[2016]99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8-14
实施时间: 2016-10-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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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的经营及相关活动,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和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异地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及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及商品零售实体店、集贸市场、商场、购物中心、超市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指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四条 自治区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权益类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自治区商务厅依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3号),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应明确专门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盟市监管部门),具体负责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确保交易场所规范经营。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规定规范开展交易业务。
  第二章 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开展权益类、商品现货交易的经营及相关活动。违规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可以在名称中标明“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条 交易场所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筹建交易场所,由申请人所在盟市监管部门初审后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或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金融办或自治区商务厅审核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完成筹建工作拟开业的交易场所,由筹建机构向所在盟市监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由盟市监管部门向自治区金融办或自治区商务厅提出验收申请;自治区金融办或自治区商务厅牵头,与自治区相关部门及所在盟市监管部门组成核验工作组,对拟开业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通过后,出具同意开业文件。
  第十一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设立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股权、债权、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
  (四)有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资格的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场条件、交易品种设计、风险控制能力及措施、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公司章程及内控制度,公司章程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内部组织、设立方式、发起人情况、议事规则、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内控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应急处置预案等;
  (四)发起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企业发起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注册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经营发展情况、近三年信用情况等;自然人发起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六)所在盟市监管部门出具的承担交易场所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承诺函;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筹建文件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于获得批准筹建后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原则上不得延长筹建期。
  新设立交易场所完成筹建并获得自治区金融办或自治区商务厅批准开业文件后,金融机构方可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异地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及代理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需提供交易场所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设立交易场所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跨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及代理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或自治区商务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按照交易场所的性质由盟市监管部门核准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或自治区商务厅申请备案:
  (一)变更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按照交易场所的性质由盟市监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或自治区商务厅申请核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经营范围;
  (三)分立或合并;
  (四)在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五)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立交易品种;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可因下列原因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四)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五)新设立交易场所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文件后,6个月内没有完成筹建工作的,撤销其筹建资格;
  (六)交易场所开业后,一个自然年度内没有发生交易业务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七)因违规设立或违规经营被责令取缔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解散、撤销、取缔事由。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需要解散的,应当向自治区金融办或自治区商务厅申请核准;交易场所被撤销、取缔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或自治区商务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并按规定在媒体公告。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经出资人(股东会)同意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或自治区商务厅备案。清算结束后,交易场所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二条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农村牧区产权流转、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交易场所经营活动规范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切实规范经营行为,认真履行对投资者的诚信义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有效控制风险,维护市场稳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交易场所不得聘用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交易场所从业人员和被行政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投资者准入要求,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投资者资金安全,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单独核算、专户管理,用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交易场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交易场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等。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条 实行会员制的交易场所,应当设置适当的会员准入标准,并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的合规管理职责。交易场所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代替客户决定买卖数量、种类、价格及买入或卖出的全权委托。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对投资者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及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本交易场所的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代理机构处谋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其投资品种、投资限额等事项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第四章 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协助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商务厅对交易场所及交易场所会员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对交易场所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并协助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商务厅做好对交易场所非法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和处置督导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商务厅可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和盟市监管部门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检查事件相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四)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年度经营报告、会计报告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重大事项要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规定设立的交易场所提供开户、承销、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反本办法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商务厅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经营行为,并限期整改;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对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由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商务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商务厅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权益类和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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