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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财社[2016]43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6-8-15
实施时间: 2016-8-15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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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社会事业局,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根据《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6]101号)、《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 (闽政[2015]4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本通知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三)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四)经办机构为每个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五)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具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基金收入管理
  (一)基金应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征收机关应在业务办理期间做好征收测算、文书准备工作,及时发送征缴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足额缴费。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机关事业单位补助政策及弥补基金收支缺口的需要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二)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是指单位和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在收入户、财政专户及支出户中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或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委托投资收益是指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投资所取得的收益。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和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经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三)在保证基金安全、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在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收入户开设数量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收入户开设银行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资信状况、利率优惠、网点分布、服务质量等相关因素,综合评定商业银行管理服务水平,按照国家及省级规定的程序确定。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单位和个人缴费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基金征收机构要按月将征集的基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征收机构应至少每15日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三、基金支出管理
  (一)基金应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扩大享受人员范围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二)基金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基本养老金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职)费和病退人员生活费,以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 (人社部发 [ 2015 ] 28 号)规定在 10 年过渡期内退休人员按新老办法对比后的补差资金。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和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三)在保证资金安全、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在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支出户开设数量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支出户开户银行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资信状况、利率优惠、网点分布、服务质量等相关因素,综合评定银行管理服务水平,按照国家及省级规定的程序确定。
  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对基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支付方式可以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通过零余额账户与财政专户清算。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四)经办机构应根据基金年度预算、支出户存款余额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在月底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下月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支出户存款余额、实际应拨金额,加盖本单位公章。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一般在每月7日前(节假日顺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基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对用款手续不符合要求或数据有误的,财政部门有权不予拨款并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四、基金结余管理
  (一)基金结余按照 《 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5]48号)有关规定开展投资运营。
  (二)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执行收入管理,准确编制预算,并把收支缺口纳入预算管理,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五、财政专户管理
  (一)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对基金进行分账核算,单独计息。
  (二)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基金征收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接受财政对基金的补助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债兑付的本金收入或收回定期存款本金、收回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的本金、投资收益以及支出户缴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与零余额账户清算。
  (三)财政专户发生的投资收益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缴入财政专户,一并计入基金收入。由开户银行提供一式多联的利息通知单,同时送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分别记账。
  (四)财政补贴收入由财政部门拨付到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出具的一式多联原始凭证进行记账。
  (五)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根据基金预算,可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也可直接从上级财政专户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也可直接从下级财政专户拨入上级财政专户。
  (六)将基金结余按规定开展投资运营时,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出具的一式多联原始凭证记账。
  六、资产与负债管理
  (一)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投资、暂付款项、应收款项等。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不得发生现金收付业务。
  (二)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并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对账,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地区,财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要按月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三)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七、留存基金的衔接
  (一)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二)经办机构应依据《关于做好省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职业年金结算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闽财社[2016]30号)及当地结算办法,在2016年完成留存基金结算工作。
  八、监督与检查
  (一)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同时上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
  九、其他事项
  (一)各地财政部门应会同人社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备案。
  (二)本通知由省财政厅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解释。
  (三)本通知自 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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