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行政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绍政办发[2016]69号
发文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6-8-19
实施时间: 2016-10-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绍兴
阅读人次: 2275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加快公益事业发展,构建公益服务新格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促进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国发[2015]3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统一事业单位的法人属性,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支持、引导民办公益事业发展,不断增加公益服务供给。
  (二)政策扶持,公平公正。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除经费财政不保障、人员财政不供养外,执行事业单位相关政策并在社保、收费、土地、税收等方面享受政府鼓励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三)试点先行,分类推进。先行在公益服务需求量大、社会关注度高、条件相对成熟的教育领域开展试点。市级重点选择1—2家具有行业代表性的民办教育公益服务机构作为首批试点对象,各区、县(市)根据各自实际,同步开展相关试点工作。力争用半年时间完成先期试点,初步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在此基础上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完善政策体系,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其他公益服务领域拓展。
  (四)规范管理,强化监督。规范完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监督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防止事业单位法人的失范行为,确保公益属性不偏离。
  二、统一法人属性,规范登记管理
  (一)规范登记管理。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
  (二)明确登记对象。凡具有国有资产成分(不限形态、数额和比例)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教育等公益活动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三)试行“先照后证”。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筹建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需要明确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的,在筹建期内可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只能开展与筹建工作相关的业务活动;取得正式执业资质后,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按执业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完善政策制度,健全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配套优惠政策。制定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政策,与原民办公益服务机构优惠政策有效衔接。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后,具有与公办事业单位平等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则上在税费减免、用地用房保障、融资信贷、用水用电等要素使用方面,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政策待遇,并享受政府对民办社会事业的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要积极探索民办事业单位职工在社会保险、事业单位聘用制合同管理等方面与公办事业单位政策的衔接。
  (二)建立合理的投入奖励机制。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行灵活的价格政策,支持和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后,可适当放开收费价格,除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外,其他民办事业单位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的,经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并报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从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
  四、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公益属性
  (一)强化联合监管机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要与行业管理部门及事业单位证书使用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要将登记情况、年度报告等及时抄告行业管理部门及事业单位证书使用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通报行业监管中发现和查处的问题。
  (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事业单位的重要事项和年度报告须向社会公示,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益服务事项要进行社会公示和听证,对社会反响较大的意见建议,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创新相关管理机制。按照事业单位行业特点和现代科学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在落实法人自主权的同时,自觉接受各级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探索登记管理实地核查、专案检查、信用记录及绩效评估等监管方式创新,加强对各类事业单位的规范管理,确保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的公益属性不偏离。
  五、加强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环境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试点中发现的问题,稳妥有序推进改革试点。
  (二)加强协调配合。市机构编制、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以及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要深入研究,大胆创新,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研究制定引导鼓励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监管措施。
  (三)加大宣传力度。统一宣传口径,正确引导舆论,围绕试点工作涉及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做好政策解读工作,营造良好的改革试点氛围。
  附件:1.绍兴市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暂行办法
  2.绍兴市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转登为事业单位法人操作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9日
  附件1
  绍兴市民办公益服务机构
  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民办公益服务事业发展,建立完善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国有资产成分(不限形态、数额和比例)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教育、卫生等公益活动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
  利用国有资产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形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指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无形资产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如名称权、人力资源、管理资源、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特许权等。
  第三条 举办单位为一家的,按举办单位的层级确定登记管辖,举办单位为多家的,按层级高的举办单位确定登记管辖;上级登记管理部门可以遵循方便登记的原则,授权下级登记管理部门实施登记管理。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
  (一)名称。法人名称一般只使用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名称;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教育、卫生等机构,以批复的名称申请登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法人名称不得冠国家机关、政党名称;冠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的,应当在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之后有单独字号。
  (二)住所。应为稳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宗旨应当简明反映公益性、非营利性目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四)法定代表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五)经费来源。统一登记为经费自筹。除政府批准合作外,一般不得以境外资助作为日常经费来源。
  (六)开办资金。实行确认登记制,申请登记时应当有15%以上的举办出资到位。无形资产通过资产评估计价后可以计入开办资金总额。开办资金应符合行业规定额度。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章程草案、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机构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或举办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文书;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举办单位出具的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
  (七)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业务范围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六条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办单位)等,以批复、通知、函等规范公文批准设立的文件,或者核发的教育、医疗机构等资质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规范,承诺诚实守信,坚守公益性宗旨,遵守非营利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举办单位权利,组织架构,法人治理形式,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及资产处置办法等。
  事业单位章程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后生效。
  第八条 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应当包括举办单位出具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和不低于确认总出资额15%的银行存款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九条 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资和组织筹资及资金到位时限;
  (二)组建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结构,以理事会为例,包括:组建第一届理事会、指派理事、提请任免或者任免理事长、批准理事会工作报告等;
  (三)审查事业单位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
  (四)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举办单位为多个的,还应当出具合作举办协议,明确举办单位排序、出资比例及资金到位时限、出具证明文件时签章方式。法人证书上按照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中明确的一个或其中两个刊载。
  第十条 利用国有资产证明,应当提供举办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相关的材料依据。国有资产计入开办资金的,应当说明占开办资金的比例。
  第十一条 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按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印章、签字、文件形式等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发放《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受理通知书》,并承诺办结时限。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是否有效合规进行审查。重点包括: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章程草案是否符合法人治理结构的有关要求;法定代表人、举办单位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利用国有资产证明文件、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如需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登记对象的国有资产情况、行业等级、单位规模、章程(草案)等情况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部门根据审查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五)发证。登记管理部门向核准登记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各一件。
  (六)公告。登记管理部门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并注册事业单位中文域名。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在30日内根据相关规定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草案》;有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提供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清算后,及时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重要事项应向社会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益服务事项要进行社会公示和听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要与相关职能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使用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资产等方面的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各部门间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年度报告和日常监管的结果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日常监管中发现和查处的问题,要及时相互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与管理,按照省编办等部门《转发中央编办等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浙编办发〔2014〕33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绍兴市民办事业单位法人
  转登为事业单位法人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公益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民办公益服务机构转登为事业单位法人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凡符合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可自愿向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转登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转登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第三条 申请转登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续存,可照常开展业务活动。清算截止时间为清算工作开始之日。
  第四条 申请转登法人属性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流程及相关材料要求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举办者凭民办公益服务机构法人清算报告、注销登记文件以及《绍兴市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申请转登单位申报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条 申请转登法人属性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清算后的财产,必须全部进入法人属性转换后的民办事业单位,只能继续用于公益事业发展,并在章程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新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承继转登前原民办非企业法人全部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完成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属性转换的民办事业单位,其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起始之日至完成单位法人登记期间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应在完成法人登记后15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材料,并纳入该民办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
  第八条 民办事业单位法人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10日内,到同级人力社保、税务、银行等部门(单位)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应与民政、人力社保、税务、统计、银行等部门(单位)建立联动机制,及时共享法人登记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 浙政办发[2016] 2016/2/5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不动产统 湘财建[2016]12 2016/5/25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2/2/1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 绍政发[2015]85 2015/10/29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 温政办[2016]86 2016/10/1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不动产统一登记便 甘政办发[2018] 2018/5/21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 湖政办发[2016] 2016/11/7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 台政办发[2016] 2016/11/23
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国发[2020]18号 2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