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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办发[2016]134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8-23
实施时间: 2016-8-23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286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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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修订)》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90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工伤保险费率调控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2]11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用人单位按行业初次确定的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满一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核定其在下一浮动周期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公式:工伤保险支缴率=本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本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100%。
  用人单位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对应缴费年度折算计入缴费金额。
  第四条 全区工伤保险平均缴费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0.75%左右。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及国家现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第五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较高风险行业确定费率;尚未列入国家现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的用人单位,暂按0.75%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明确行业分类后再按规定调整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小于或等于5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小于或等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工贸行业企业,持达标证书和公告,按企业达标等级享受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优惠政策,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级达标企业费率下浮30%,二级达标企业费率下浮20%,三级达标企业费率下浮10%。
  在享受下浮费率期间,凡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原因,被原审核单位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的,不再享受费率下浮优惠政策。
  第八条 非全日制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由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劳务派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职工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费率浮动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浮动周期内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原来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其他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计算范围的法定情形。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初次确定基准费率后或者在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一次发生2名(含)以上职工工亡事故的;
  (五)其他不得下浮工伤保险费率的法定情形。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
  费率浮动的执行期限,从开始浮动年度的1月l日起计算。
  初次浮动周期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以2015年至2016年度实际发生情况计算。
  第十二条 每个浮动周期期满后再次浮动费率时,仍在用人单位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经办机构应当在浮动周期结束后60日内,按照本法规定重新核定用人单位下一浮动周期的浮动费率,报自治区经办机构核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重新核定费率后,应当及时将上一浮动周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情况和下一浮动周期浮动费率标准进行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机构通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经办工作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宁人社发[2012]48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行业基准费率标准表

相关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行业基准费率标准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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