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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海关财务制度》《海关经费会计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署财[1999]849号
发文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时间: 1999-12-21
实施时间: 2000-1-1
法规类型: 其他行业财务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综合管理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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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规范和加强各级海关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结合海关实际,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财务制度》、《海关经费会计制度》。上述财务会计制度已报财政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1987年制发的《海关经费会计制度》[(87)署财字第604号]同时废止。各海关一定要高度重视海关新财务会计制度的实施工作,并以此为契机,不断改进、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全面提高海关财务管理水平,开创海关财务工作新局面。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海关总署财务科技司反映。附件:1海关财务制度
  2海关经费会计制度

  海关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各级海关的财务管理, 保证海关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海关单位的行政财务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海关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财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应收尽收,及时足额解缴;保障供给,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海关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及时解缴应缴预算资金,按规定逐级上交海关经费收入,核销税款,管理各项税费待结算资金;
  二、按照国家和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编制单位预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项资金,保障海关各项工作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三、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海关单位各项税费征缴情况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四、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海关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五、加强海关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对所属海关单位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七、管理、监督机关服务中心等的财务工作。
  第五条 海关单位的一切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 由财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单位原则上应当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进行独立核算。处级以下(不含处级),人员编制少、财务工作量小的海关单位,可以实行单据报账制度。
  第二章 海关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海关单位预算是海关单位根据其职责和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海关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按照经费领拨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海关单位预算管理分为以下级次:
  一、海关总署为海关系统主管预算单位,海关总署预算由署本级预算和广东分署预算、各直属海关、院校预算组成。
  二、向海关总署或上一级海关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海关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预算由本级预算及所属单位预算组成。
  三、向海关总署或上一级海关领报经费,没有下级拨款单位的海关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单位预算由本级预算组成。
  第八条 各级海关单位应按预算管理级次报领、 核拨经费,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海关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 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条 海关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海关单位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弥补经常性支出不足和必要的专项支出,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海关单位预算依照下列程序编报和审批:
  一、海关单位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收支增减因素,提出收支概算,经逐级汇总,由海关总署报送财政部;
  二、海关总署根据财政部分配的预算指标,正式编制年度预算,报财政部核批;
  三、财政部正式批复海关总署预算后,海关总署下达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海关院校年度预算;
  四、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院校按海关总署分配的预算指标,编制年度执行预算,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海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预算, 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海关单位取得的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和追加预算的,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规定的程序逐级报批。非预算拨款收入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海关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上级预算单位备案,上级预算单位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海关经费收入是指海关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包括财政拨款收入、海关手续费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收魇侵覆普棵鸥莨矣泄毓娑ê秃9毓ぷ魅挝竦男枰?拨入的资金。包括海关关务费收入、缉私办案费收入、收费业务费收入、缉私警察经费收入和财政专项拨款收入。
  海关关务费收入是指根据财政部规定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总额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税收提成收入。
  缉私办案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保证缉私办案需要,核拨的缉私办案费。收费业务费收入是指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为保证海关执收需要,核拨的业务费。缉私警察经费是指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拨给海关,用于缉私警察的行政经费及查处走私犯罪案件的业务费等。
  财政专项拨款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拨入的有专项用途的专项经费。
  第十五条 海关手续费收入是指海关系统依据国家规定取得或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经费收入,包括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收入;代征船舶吨税手续费收入。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财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从财政专户核拨给海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七条 其他收入是指海关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取得的H883补偿收入, 保证金存款利息收入,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有价证券及各项经费存款利息收入,其他杂项收入等。
  第十八条 海关单位各项收入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海关单位各项收入的取得,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入账,并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逐级如实上报。
  第二十条 海关单位依法征收、 收取的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的税收、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其他收入、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属于海关单位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一条 海关根据国家规定收取的减税、 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收入,是海关经费的重要来源,由海关总署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预算统一安排各海关单位的支出,不属于各地海关的收入。各地海关必须保证该项收入及时、足额上交海关总署。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出是指海关单位为保证海关工作开展所发生的资金耗费。
  第二十三条 海关单位支出分为海关经费支出、 缉私办案费支出、收费业务费支出、缉私警察经费支出、预算外资金支出、其他支出。按资金的管理需要分为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及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第二十四条 海关经费支出是指各级海关单位的机构经费支出及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机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技术设备费、机动车辆费、离退休费、房屋维修费、临时工费用等项支出。
  第二十五条 缉私办案费支出是指海关为开展缉私、 稽查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举报人奖励金、私货运输、仓储、整理鉴定费、海关自身的缉私办案费、有贡献单位和人员奖励金、案件移交单位和协办单位办案费、缉私专用车船、直升机、武器装备、科持设备购置维修费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 收费业务费支出是指海关用于收费方面的各项业务支出。 包括单证印刷费、施封锁成本费、专业设备购置维修费、专业会议费及其他费用等项支出。
  第二十七条 缉私警察经费支出是指海关用于缉私警察行政经费支出及查处走私犯罪案件所发生的支出。包括行政经费、业务经费、特费、拘押收教场所经费、其他费用等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是指各级海关单位用财政专户返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九条 各项资金的经常性支出是指海关单位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院校费用、其他事业单位补助费、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各项资金专项支出是指海关单位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包括专项设备购置费、专项修缮费、专项会议费、专项业务费、专项租赁费、其他专项支出。
  第三十一条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海关单位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及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第三十二条 海关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禁止多头审批和计划开支。重大支出项目,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照海关总署财务部门的要求分别反映。
  第三十三条 海关单位的支出,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首先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对容易产生损失浪费、管理失控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海关单位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国家和海关总署有统一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国家和海关总署没有统一规定的,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海关单位的专项支出, 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保证专款专用,如需改变用途,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并报送变更专项支出理由和情况说明,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海关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经过核批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五章 结余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结余是指海关单位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 海关单位结余不提取基金, 全额结转下年使用,其中,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海关总署财务部门批准后,方可调剂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是指海关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 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 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暂付款等。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技术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 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包括专用技术设备、车船直升飞机、一般设备、土地房屋及建筑物、其他固定资产。专用技术设备、车船直升飞机、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由海关总署统一管理,一般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由各海关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海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应当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必须进行全面的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四十二条 海关单位所需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根据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按照国家和海关总署有关规定进行配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 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海关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第四十四条 海关单位专用技术设备、 车船直升飞机、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处置收入应当全额上缴海关总署。其余固定资产的处置收入由各海关单位留用。海关单位固定资产出租收入由海关单位留用,海关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四十五条 海关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 海关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按规定报海关总署或上级海关批准。开户以及存款银行必须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范围,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第四十六条 海关单位应当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第七章 应缴款项和暂存款项管理
  第四十七条 应缴款项是指海关单位依法征收、 收取的,按规定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等款项,包括海关自收汇缴的关税、进口货物增值税、进口货物消费税;罚没收入;应缴财政的海关行政性收费收入;暂未纳入预算管理但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第四十八条 海关单位征收关税、 进口货物增值税、进口货物消费税和取得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等,应当使用合法票证。
  海关单位依法征收、收取的各种应缴款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缴款方式、缴款期限及其他缴款要求,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以及上交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坐支。
  第四十九条 暂存款项是海关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待结算的款项以及有关税费暂存款项。
  代管待结算的款项及税费暂存待结算款项包括: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保释金、暂扣款、未结案罚没物品变价款、待处理款项、待交海关监管手续费、待缴海关罚没收入、待缴海关行政性收费等。
  第五十条 海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 不得将应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退转、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八章 海关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 海关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 应当在上级财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划转撤并的海关单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编制有关财务报表,提供资产目录以及往来款项清单,提出资产作价依据和往来款项的处理意见,办理国有资产的移交、接受、划转手续,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二条 划转撤并的海关单位的资产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为事业单位或改变隶属关系的海关单位,其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划转经费预算指标。
  二、撤销的海关单位,其全部资产由上级海关按规定处理。
  三、合并的海关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资产由上级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海关单位一定时期税费、 各项经费财务状况和税费收入成果、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第五十四条 海关单位的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五条 海关单位财务报表包括海关税费会计报表、海关各项经费会计报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税费征缴情况和各项经费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及资产变动的情况,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六条 海关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 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按照规定报送上一级预算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十七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税费收缴情况、 税费收入增减变动情况;各项经费预算执行、开支水平、人员增减、固定资产利用等情况。海关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内容。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八条 财务监督是海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海关单位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海关单位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经费收支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预算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四、参与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大项修理修缮等项目经济合同的审核和签订工作,对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有关资产的处置以及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六十条 海关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海关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 外事经费、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海关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事业单位、 海关院校以及事业单位所办科技和后勤服务经济实体,按单位性质分别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六十三条 地方返还的缉私办案专项资金以及拨入的其他资金按财政部门规定单独核算,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并同时抄报海关总署。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财务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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