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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政办发[2016]62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8-23
实施时间: 2016-9-1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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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8月23日
  湖北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力度,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和《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省政府令第38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的工作原则。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妥善做好非法集资活动监测预警、宣传教育、案件查处、性质认定、资产清理、资金清退、舆论引导、信息审读、信访接待及维护稳定等工作。
  (一)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是指市、州、县人民政府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监测预警机制建设、宣传教育及案件处置过程中的案件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和处置善后等工作;
  (二)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是指各级行业主(监)管部门要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各环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监管、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等工作机制,协同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工作;
  (三)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是指各级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查督办。
  第三条 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级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省管干部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
  第四条 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政府金融办)是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请单位,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要求和职责向责任追究具体执行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申请。
  第五条 省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领导班子对责任追究具体执行机关的责任追究建议进行集体讨论后,在听取被追究对象单位负责人或个人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作出对单位或其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决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按照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直至诫免谈话的方式,依次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未落实地方政府第一责任人责任并实行党政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制的;
  (三)未制定辖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常态化宣传教育机制,制定辖区年度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规划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对辖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上级交办事项的。
  第七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按照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的方式,依次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对发生的非法集资活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非法集资信访事项,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第八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严追究责任,按照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直至降职的方式,依次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辖区连续发生多起特大非法集资案件,因处置不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对涉及非法集资的重大事项、紧急事项及不确定事项,因拖延、瞒报等致使事态扩大,产生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对非法集资活动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未采取果断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第九条 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按照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直至诫免谈话的方式,依次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行业或领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规划、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办法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工作责任制,履行对所主(监)管行业或领域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领导小组交办事项的。
  第十条 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按照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的方式,依次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二)对涉及非法集资的重大事项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进行风险排查并及时上报的。
  第十一条 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严追究责任,按照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直至降职的方式,依次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主(监)管行业或领域连续发生多起特大非法集资案件,因处置不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产生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对非法集资活动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协助配合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一年内被再次追究责任的;
  (五)领导干部因亲属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亲自或授意他人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或者唆使、纵容参与非法集资群众非法信访的,或者就处置、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具体意见进行干预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四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发生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政府金融办)商责任追究具体执行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对需要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在追究领导干部及有关工作部门班子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内设机构领导人员应追究相应责任;
  (二)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根据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三)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向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政府金融办)进行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申请单位向具体执行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责任追究具体执行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和具体建议,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干部的责任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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