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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6-9-30
实施时间: 2016-9-30
法规类型: 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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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完善我会行政处罚程序,我会起草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aw@cir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9月3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
  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公平;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依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其他保险机构和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负责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文书送达等工作。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实施前款规定的工作,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派出机构,并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派出机构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依法由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由电话呼出地派出机构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依法查处相关案件。
  因投诉、举报等线索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由电话呼入地或者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负责查处,也可以由上述派出机构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确定具体管辖地。
  第十七条 依法由派出机构管辖的互联网销售保险违法行为,由网络平台所在地派出机构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依法查处相关案件。
  因投诉、举报等线索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由投保行为发生地或者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负责查处,也可以由上述派出机构与网络平台所在地派出机构协商确定具体管辖地。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他派出机构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案件和相关材料。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立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调查收集证据再办理立案手续:
  (一)情况紧急的;
  (二)违规线索不够明确,不足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依法先行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以前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影印件、节录本等,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复制件、影印件、节录本等应当由书证出具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注明提供日期、证据来源后签名或者盖章;
  (二)复制件、影印件、节录本等页数较多的,可以由书证出具人在首页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在首页签名或者盖章后,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等情况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其他有效形式证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附有数据来源、收集过程、收集人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其他有效形式证明复制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依法接受调查、询问,依法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配合上述调查的,调查人员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固定证据:
  (一)在调查笔录、现场笔录或者相关材料上载明情况,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证人签名;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的,由调查人员载明经过,也可以由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
  (二)邀请独立第三方见证并载明情况,由第三方签名或者盖章;
  (三)依法运用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并附有相关录音、录像制作说明,由制作视听资料的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其他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同时询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证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委托相关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调查,且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四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第四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调查事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以及证据材料等进行整理,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案件卷宗材料不够规范的,由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
  第四十二条 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处罚
  第一节 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依法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人员的回避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四条 案件审理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由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五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六条 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 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拟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法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 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4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50 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其他机构法人处以100万以上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4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10万元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金额是指单项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
  第五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 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复核。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五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 日前送交当事人及相关听证参加人。
  无法或者难以及时送交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及相关听证参加人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六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
  第六十二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满3 个月后,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七十一条 案件审理完毕,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七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 送达和执行
  第七十六条 保险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依法公告送达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告,或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的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八十三条 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十四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有关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是指派出机构局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局长。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10 年第5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处罚文书参考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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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财政厅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鲁财法[2023]6  2023/12/29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 201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