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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晋财综[2016]8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16-1-1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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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计算公式如下:
  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人数计算。
  第九条 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的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比照税收管辖范围执行)。地税部门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机关、团体、其他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障金,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分季缴纳。每季度应缴纳保障金为全年应缴纳额的四分之一。用人单位应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当季应缴纳的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征收机关对用人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对申报信息完整的,受理申报;对信息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结合日常检查一并对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支持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根据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发布的通知,携本单位安排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证件的原件及其他审核所需材料,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对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补正。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出具相应审核结果材料,用人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核材料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核认定单位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即视为同意),审核单位须在15日内予以答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将相关资料于每年2月15日前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省与市县的分成比例为:市本级收取的保障金,省级分成10%、市级分成90%;县本级收取的保障金,省、市各分成5%、县级分成90%。
  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太原高新区地方税务局、经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的保障金全部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五条 2015年1月1日(含)后新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6个月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享受保障金政策优惠的小微企业,在首次申报时,应在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符合免征条 件的小微企业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符合免征条 件的小微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符合免征条 件的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保障金。
  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 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保障金征收机关报告,并按规定计算、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省财政厅同意后,可适当减缴或缓缴,保障金征收机关应严格执行减免或缓缴保障金政策并做好备案工作。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经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上年度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 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并经保障金征收机关催报、追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保障金征收机关除追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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