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保障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关于修订《河北省省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财社[2016]]37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6-13
实施时间: 2016-6-13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阅读人次: 5313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各直管县财政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及《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5]第7号),针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碎片化”,充分发挥有限救助资源的最大效用,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的统筹管理使用,提高社会救助资金的共济性,我们修订了《河北省省级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执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16年起,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资金统一合并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今年已下达的上述省级补助资金,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筹使用,分项列支。
  二、中央财政下达我省的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用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和救助的补助资金,要严格按照中央财政相关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支出,专款专用,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不得调剂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按以下因素分配: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在参考各地结余的基础上,按各地当年资金支出总量测算分配;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按各地孤儿人数分配;临时救助资金按各地常驻人口数量、困难人群数量、资金结余等因素分配;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需要资助困难群众参保对象人数,以及住院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门诊救助需求等因素来分配;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按各地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数按规定分配;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按上年度各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任务量,以及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资金使用管理绩效、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配资金。
  三、各市、县要切实加大投入力度,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及救助补助资金的足额发放。同时,在参考省级资金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管理办法。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要按照《预算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预算调整。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
  2016年6月13日
  河北省省级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统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困难群众长期和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各市、县(市、区)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城乡医疗救助所需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项管理、统筹使用、分类救助、分账核算。
  第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标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对象的核查和审批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保障标准的差额,以家庭为单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按当地制定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给予救助供养。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七条 对具有本省户籍,父母双亡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父母双方重残或服刑、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重残或服刑、父母一方失踪另一方重残或服刑、父母一方重残另一方服刑和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未成年人,按规定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符合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费领取标准的儿童满18周岁后,如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领取条件的,要及时为其办理相关社会救助待遇。对于正在初(高)中,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就读的,继续按散居孤儿标准对其给予生活补助,直至其学业结束。
  第八条 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按当地制定的临时救助标准给予临时救助。
  第九条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给予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以及未成年人给予社会保护等救助。
  第十条 对具有本省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给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对具有本省户籍,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需要长期照护的残疾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精神、智力及多重残疾人给予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一条 对城乡困难群众参保参合个人应缴费用由当地财政按规定给予资助;对城乡困难群众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给予门诊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其住院费用经医保、大病保险等补偿后,个人仍负担较重,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根据不同救助对象实行分类医疗救助。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发放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各地城乡困难群众数量、财力状况、资金结余情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并适当向保障任务重、财政贫困和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第十三条 省级补助资金实行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省财政厅商省民政厅制定年度补助资金分配办法,省民政厅在二十日内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按当年补助资金应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专项转移支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第十五条 设区市财政部门收到省级下达的预算指标文件后,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及时将补助资金分配到所辖县(市、区)。按规定由设区市本级支付的资金,要将相关资金批复到本级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省级补助资金指标文件后,应将其与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按具体的支出科目批复预算,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确保依法执行预算。对于全年补助资金预算执行数少于当年省级下达的省以上补助资金的地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收补助资金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发放。
  第十九条 补助资金发放后,对于国家规定应公示的项目,县级财政部门要通过乡镇财政所对发放结果进行公示。
  第四章 绩效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省民政厅应按绩效预算管理改革的要求,编制部门项目绩效预算,确定项目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
  第二十一条 补助资金的绩效目标是科学制定保障标准,准确界定救助对象,及时发放补助资金,确保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和各类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的绩效指标主要包括管理指标、产出指标和效果指标。其中管理指标包括管理制度健全性、管理措施有效性、资金使用规范性、资金落实到位情况、预算执行情况等;产出指标包括保障救助人数、保障救助水平、保障准确率、发放及时率;效果指标包括公示执行情况、政策知晓率、社会满意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每年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每年3月底前,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国家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的有关要求,制定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组织开展对上年度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形成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不得向被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追回资金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低保和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将对各地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河北省省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冀财社[2015]63号)同时废止。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阶段性加大对困难群众 鄂发改价调[202 2022/9/9
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 辽政发[2001]25 2001/7/6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提前告知2017年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黑财预[2017]6号 2016/12/13
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 2021/1/18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宁政办发[2017] 2017/2/23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 川办发[201717号 2017/2/20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下岗职工基 津劳局[2002]54 2002/3/6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 苏政办发[2001] 2001/12/28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7〕15号文件加 鲁政办发[2017] 2017/3/14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 浙政发[2008]86 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