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发展新型研发机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政办[2016]145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8-29
实施时间: 2016-8-29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5145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和《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发展我省新型研发机构,提出如下措施:
  一、机构类型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学研用创新联盟、行业协会、商会和投资机构等以产学研合作形式,在闽创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型研发机构。鼓励各级政府采取“院地合作”“校地合作”“政企合作”等形式,与国内外知名院校和大型企业在闽共建新型研发机构。
  新型研发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企业类。主要从事技术研发、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科技企业孵化等活动并在工商注册的新型研发机构。
  (二)民办非企业类。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新型研发机构。
  (三)事业类。机构编制部门审批设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新型研发机构。
  二、申请条件
  (一)在福建投资设立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创新创业与孵化育成,具备承担国家、省、市技术攻关项目能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实体;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较稳定的资金来源,主要办公和科研场所设在福建。
  (二)具备进行研究、开发和试验所需要的仪器、装备和固定场地等基础设施,办公和科研场所不少于150平方米;拥有必要的测试、分析手段和工艺设备,且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150万元。
  (三)具有稳定的研发经费来源,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支出不低于年收入总额的10%,其中企业类的不低于6%。
  (四)具有稳定的研发队伍,常驻研发人员占职工总人数比例达到20%以上,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以上人员占研发人员的5%以上。
  (五)具有面向企业服务、围绕市场配置资源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现代科研机构管理制度、科研项目管理制度、科研经费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三、支持措施
  (一)新型研发机构独立或联合申报国家和省、市科技计划项目、产业开发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推荐或优先立项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同一年度申报相关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数量不予限制。企业类新型研发机构优先进入“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培育发展库”培育,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优先支持企业类新型研发机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教育厅、国税局、地税局
  (二)对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发展项目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中给予优先安排,及时审批。对为工业生产配套的新型研发机构项目用地,执行工业用地政策。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细则及相关规定,属于重点扶持产业方向且符合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核准,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责任单位:省国土厅、住建厅、国税局、地税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加大对新型研发机构财政支持力度,省和设区市财政对初创期新型研发机构每年度按非财政资金购入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购置经费25%的比例,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后补助。初创期一般为五年。
  对于评价命名时已过初创期的新型研发机构,按照竞争择优原则,省和设区市财政对发展效益较好的研发机构,按近5年非财政资金购入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购置经费25%的比例,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后补助。
  以上后补助资金由省和设区市财政各按50%承担,省级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科技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四)新型研发机构每引进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人才或入选省“海纳百川”高端人才聚集计划的,分别给予10万~300万元的补助;确认为省引进高层次人才(A、B、C三类)的,分别给予用人单位25万~200万元的安家补助,并纳入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或省直、中直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计划给予相关政策支持。聘任国际公认的三大世界最新排名均在前100名大学的博士毕业生的,一次性给予用人单位每人40万元补助。
  责任单位:省人才办、人社厅、科技厅、教育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五)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进口科研用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新型研发机构已享受进口免税的科研设施仪器,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在本单位内用于其他单位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福州海关、厦门海关
  (六)支持新型研发机构产品加入国家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等政府采购清单,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对新型研发机构研发的经认定并且签订采购使用协议的福建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属于国内首台(套)的按不超过市场销售价格60%、属于省内首台(套)的按不超过市场销售价格30%对生产企业给予补助,用于生产企业研发费用补助和用户风险补偿,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财政厅
  (七)对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新型研发机构的,省财政和所在地市、县(区)财政分别给予单个创业投资项目最高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10%和15%比例的风险补助,省财政单个创业投资项目风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市、县(区)财政单个创业投资项目风险补助限额自行确定。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发改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八)新型研发机构组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国家级或省级科技研发创新平台,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快高水平科技研发创新平台建设发展的六条措施予以奖励。
  省级创新券专项资金优先支持新型研发机构购买科技创新服务,每年单个机构最高补助20万元。
  新型研发机构获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的,省财政资金一次性奖励50万元,用于购置和修缮检验检测仪器设备。
  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教育厅、质监局
  (九)新型研发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若干规定》有关政策执行。新型研发机构科研人员参与职称评审与岗位考核时,发明专利转化应用情况可折算论文指标,技术转让成交额可折算纵向课题指标。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科技厅、人社厅、国资委、机关管理局
  (十)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在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可带项目和成果、保留基本待遇,离岗创办新型研发机构,或到新型研发机构工作。离岗创新创业期限以3年为一期,最多不超过两期。返回原单位时接续计算工龄,待遇和聘任岗位等级不降低。
  责任单位:省人社厅、教育厅、科技厅
  四、监督管理
  (一)新型研发机构申报遵循自愿原则。省级科技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新型研发机构的评价工作。经评价公布的新型研发机构享受本文规定的各项扶持措施。
  (二)新型研发机构应每年向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报告机构发展、科技创新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每三年对新型研发机构进行一次绩效测评,主要评估人才集聚、创新产出、技术辐射、成果转化效益以及自主发展能力等情况。测评不合格的,取消“省级新型研发机构”资格,不再享受相应政策扶持。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指导,优化服务,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29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的实施 发改农经[2015] 2015/3/17
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 国办发[2021]40 2021/10/25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引进社会资本推动市政基础设施领 京政发[2013]21 2013/7/28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 苏财金[2014]91 2014/12/22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商务厅 皖发改社会[201 2013/1/24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扎实做好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内财办[2014]22 2014/12/16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公布第二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 2015/8/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 新政办发[2022] 2022/11/18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实 冀政[2014]125号 2014/12/17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发展 杭政函[2014]86 2014/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