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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工作规范
发文文号: 粤工商消字[2016]111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6-5-15
实施时间: 2016-5-15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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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适用范围
  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履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职能的其他相关监管部门〔以下称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依法对辖区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施抽查检验(以下称为流通领域商品抽检),依据抽检结果依法对不合格商品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均应当依照本规范进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为省工商局)对流通领域化肥、农药商品质量抽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承担抽样检验任务的机构(以下称为承检机构),开展抽样检验任务时应当依照本规范及抽样检验相关规定进行。
  二、抽检工作分工
  全省流通领域商品抽检工作由省工商局统筹安排,省工商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制定全省商品抽检年度计划,核定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计划抽检的商品品种;
  (二)负责制定省工商局直接组织的抽检实施方案;
  (三)统一管理本省流通领域商品抽检结果及其信息;
  (四)指导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商品的检查和处置工作。
  地级以上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配合省工商局制定全省流通领域商品抽检年度计划;
  (二)配合省工商局组织实施流通领域商品抽检相关工作,承担省工商局委托的现场抽样、检验结果的通知、复检安排及异议的处理等工作;
  (三)根据当地政府专项部署或突发性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由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商品抽检计划;
  (四)负责指导本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组织对销售抽检不合格商品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处理;
  (五)负责对本辖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抽检结果查办案件的指导、督办、统计和报送工作。
  各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抽检工作安排及指导,配合做好抽样及相关工作,对抽检不合格商品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处理,统计及报送抽检相关处理信息。
  三、抽检工作的计划与组织
  (一)以下商品(品种)可列入抽检计划:
  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2.监管中发现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的;
  3.消费者、有关组织或者大众传播媒介反映存在较普遍质量问题的;
  4.上级部门要求的;
  5.消费者关注度较高的;
  6.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抽检的其他商品。
  (二)各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认真分析本辖区消费特点、消费者投诉举报情况、市场监管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工商局提出下一年度全省商品抽检品种建议及本地区的抽检品种需求。省工商局在征询各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相关组织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省工商局及各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抽检商品品种,制订全省商品抽检年度计划(以下称为省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
  省年度计划一般每年度制定一次,期间可根据需要按季度适当调整抽检品种和数量。
  (三)省年度计划以省工商局名义实施,采取省工商局直接组织或委托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方式实施。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开展抽检工作。
  未纳入省年度计划的品种,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专项部署或者突发性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需要组织抽检的,应将拟抽检品种报经省工商局统筹核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省工商局按照“同一年度内,同一品种不得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同时组织抽检”的原则统筹核准。
  县(市、区)级及县(市、区)级以下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不得组织实施流通领域商品抽检。未经省工商局委托或同意,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不得组织实施流通领域商品抽检〔以下将省工商局及受省工商局委托或经省工商局同意组织实施商品抽检的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称为组织抽检机关〕。
  (四)省工商局直接组织及委托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抽检,其商品质量不合格的抽检结果适用于全省流通领域经营者;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经省工商局同意后组织实施的抽检,其商品质量不合格的抽检结果适用于该市行政辖区内流通领域经营者及广东省内该商品的供货商。
  对已经抽检确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直接依照原抽检结论依法处置,避免重复抽检。
  (五)组织抽检机关应严格按《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本工作规范以及监督抽检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商品的抽检计划和抽检实施方案。
  抽检计划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组织抽检机关和实施抽样的单位,抽检时间安排,各项商品抽检经费预算等内容。
  抽检实施方案应确定商品的监督总体,必要时应确定监督限及产品质量特性值标准差及不合格类型划分指标限(产品质量特性值标准差应按照《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GB/T28863-2012)附录B规定的方法获取)。
  (六)因查处质量违法行为需要实施抽样取证的,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检验机构的委托
  省工商局对承担我省流通领域商品抽检的承检机构统一实施资格招标。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抽检的承检机构原则上应在省工商局公布的中标单位中选取,当地财政部门对当地划拨经费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检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相适应的法定资质。
  五、抽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负责实施抽样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提前组织对计划抽检商品(品种)的经营者情况进行调查,重点在以下场所中抽取样品:
  1.直接从生产者进货的经营者;
  2.销售量较大的批发零售商场、门店、网店;
  3.集中交易抽检商品的批发专业市场、网络交易平台;
  4.有销售不合格商品记录的经营者;
  5.消费者投诉、有关举报反映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的经营者。
  (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抽样时,应合理安排抽样的区域及地点,同一抽检任务原则上应安排在下级2个以上行政区域抽样;对同一经营者同一年度内抽样原则上不超过3次,每次抽样不超过3款商品。对大型商场、连锁超市、网络交易平台抽样次数及数量可适当增加,确需对特定商品或者特定经营者进行跟踪抽检的,不受此数量限制。各地不得对批发、专业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抽样次数及数量予以限制。
  (三)实施抽样前,承检机构人员凭抽检机关出具的《广东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附件1),会同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抽样。
  (四)负责实施抽样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抽样工作,并根据抽检商品(品种)的特点、待检商品名单及其经营者的分布等情况,合理安排抽样路线,组织辖区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抽样现场检查及执法工作。
  六、抽样现场要求及样品的处理
  (一)抽样现场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在抽样现场检查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1.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向被抽样的经营者说明抽检事由,并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附件2)交付被抽样的经营者,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
  2.对照同品种已抽检不合格名单,对被抽样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有已抽检不合格商品的,应责令停止销售,并视情况对该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3.检查、提取与抽样商品相关的帐簿、票据复印件,如无进货、销售票据或者记录的,应查清商品的供货单位、下级经销商,并记录抽样商品的名称、生产单位、商标、型号、进销单价、进销货量、存放地点、库存量、供货单位及下级经销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填写《抽样商品流通情况调查表》(附件3)。调查表格经核对无误后,由被抽样的经营者签字确认;
  4.填写《现场检查笔录》,记录检查人员、出示证件、权利告知情况和抽样过程其他应当记录的信息,由被抽样的经营者、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和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共同确认。经营者拒绝接受抽检或拒绝提供样品的,还应列明经营者拒绝接受抽检的情况,由当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承检机构人员在现场抽样及协助检查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待检商品名单及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指定的商品名单抽样,并根据商品的先验质量信息、商品的类型等,确定应当抽取的样品数量;
  2.填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附件4),填写工作单应当符合如实、准确、清晰的要求;
  3.如发现拟抽取的商品与省工商局此前组织抽检不合格商品同规格型号且未有质量整改重新上市相关标注的,不抽检该商品,填写《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商品登记表》(附件5),交由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处理;已经进行质量整改重新上市的,应抽样检验,并在抽样工作单上标示为“跟踪抽检”;
  4.抽样时应当从两个以上侧面分别拍摄抽检商品封样前的外观照片及封样后的样品照片。拍摄的照片应当能够清晰显示商品的相关标识信息。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5.抽取用于检验的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经营者同意,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由管辖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由经营者无偿提供的备份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由实施抽样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书面告知经营者自行解除封条,继续销售;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由管辖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6.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抽样商品流通情况调查表》、商品照片等于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省工商局指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三)现场抽样过程发现有下列情形商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有关标准可直接认定为违法商品的,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应按法定程序封存商品、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置;承检机构人员应填写《现场发现的违法商品登记表》(附件6)并在作出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表格报送组织抽检机关:
  1.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2.限期的使用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篡改生产日期的;
  4.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产品而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5.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6.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7.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8.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对通过网络交易方式进行抽样的,由抽检机关委托承检机构或者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购买样品和备份样品。样品由买样人、承检机构人员、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查验后,由承检机构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通知网络商品经营者。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及商品信息、网络交易过程可采用网络截屏、电子视频录像等取证手段,予以全程记录;对商品拆包查验、封样等应当全程录像并留存,在网络交易商品储存仓库直接抽样的,也可以由仓库管理人员签名确认。
  七、抽样检验的依据及判定准则
  组织抽检机关及承检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抽样检验:
  (一)样品抽取数量。流通领域商品抽检的样品抽取数量,应依据国家监督抽样检验标准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被检商品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以下国家标准:
  1.抽检的商品属于具有先验质量信息情形的,可适用《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GB/T28863-2012),抽取1组样品进行检验。以下情形属于具有先验质量信息情形:
  (1)含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检验质量项目的品种;
  (2)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反映、知情人举报的品种或具体商品;
  (3)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质量监管部门抽检发现不合格的同一商标或者同一标称生产者的同类商品。
  2.抽检的商品不属于具有先验质量情形的,可适用《计数抽样检验程序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GB/T28284-2008)进行抽样,抽样方案如下:
  对于被抽样商品生产者事先申报声称质量水平(DQL)的,依据受检方申报的声称质量水平,对照该标准《表1抽样方案主表》选用合适的极限质量比(LQR)水平并检索对应的样品数量;对于被抽样商品生产者未事先申报声称质量水平(DQL)的,组织抽检机关在实施方案中应规定声称质量水平及采用的极限质量比(LQR)水平,原则上采用极限质量比(LQR)为0的方案,规定声称质量水平(DQL)为25,即抽取2组样品进行检验。
  (二)样品的检验及判定。对抽取的商品样品,应依据以下规定对样品单元进行检验和判定:
  1.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2.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企业标准或商品明示指标低于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以相关强制性标准作为依据;
  3.商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商品质量国家有关规定;
  5.组织抽检机关在抽检实施方案中确定的监督限;
  6.组织抽检机关在抽检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产品质量特性值标准差及不合格类型划分指标限。
  承检机构应依据所检相关质量特性的重要程度及检测结论对样品单元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综合判定:对于所检项目检测结果均合格的样品单元,作出“样品所检项目未发现不合格”的结论;对于所检项目中存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样品单元,作出样品单元不合格的初步判定,并根据该不合格质量项目的重要程度,依次判定分为A类不合格、B类不合格、C类不合格和D类不合格四类。
  (三)对被检商品总体的判定。承检机构应根据监督抽样检验国家标准的判定准则及组织抽检机关在抽检实施方案中确定的监督总体,对被检商品的总体作出如下判定:对所检样品单元为A类不合格品的,判定“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对所检样品单元为B类不合格品的,判定“监督总体较严重不合格”;对所检样品单元为C类不合格品的,判定“监督总体轻微不合格”;对所检样品单元为D类不合格品的,判定“监督子总体轻微不合格”。
  对样品单元所检项目均合格的,对被检商品的总体不作综合判定结论。
  未经对样品单元的判定结论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的,以上判定结论为最终抽检结论;经对样品单元的判定结论进行复检并重新作出复检结论的,依据复检结论重新对被检商品的总体作出判定。
  八、检验报告的出具
  (一)承检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样式(附件7)出具检验报告。
  (二)检验报告须制作纸质版及电子版。样品单元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制作检验报告纸质版一式五份,组织抽检机关、承检机构、实施抽样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被抽样的经营者、标称生产企业各执一份,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执一份;电子版经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打印并标注“与原件一致”后,与纸质版具有相同效力。
  (三)承检机构应同时制作检验报告附录,并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检验报告附录内容应包括生产经营者对样品及检验结果的确认情况及对检验结论分类情况的附注。
  九、检验结果的通知及送达确认
  (一)初次检验结果判定为总体不合格的,组织抽检机关负责将检验报告、抽样工作单、行政告知书(附件8)、抽检结果通知(送达)书(附件9)寄送商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及被抽样的经营者,通过网络交易方式抽样的,除寄送被抽样的经营者、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外,应同时通知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结果送达书按照标称地址无法送达标称生产者的,组织抽检机关应将该抽检结果通过省工商局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相关生产经营者在公示期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或异议的,视为送达及认可该判定结果。
  (三)检验结果未发现不合格的,组织抽检机关负责将抽检结果通知(送达)书寄送标称生产者及被抽样的经营者。
  十、复检申请的提出及复检工作安排
  本工作规范所称复检,是指组织抽检机关根据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的申请,依照国家标准关于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进一步的测试。复检工作应根据被检商品的具体情形,按照《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评定程序》(GB/T16306-2008)、《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GB/T28863-2012)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实施。
  (一)复检申请的提出。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对样品单元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复检申请书(附件11),复检申请书应当阐明异议的内容、理由及依据。
  复检申请的受理。经营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组织抽检机关对该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三)复检机构的选定。组织抽检机关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安排复检单位进行复检:
  1.采用备份样品进行复检的,复检工作由初检承检机构承担。
  2.采用原样品进行复检的,复检工作另择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复检机构应当在省工商局公布的中标单位中选取。
  (四)复检通知。组织抽检机关在受理复检申请,并确定复检机构后,向复检申请人、初检承检机构、复检机构发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复检单位确定通知书》(附件12)。
  (五)复检测试及判定。复检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复检测试并作出复检结论:
  1.对非破坏性测试商品的,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项目的,采用原样品进行复检。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项目的,若对测试有质疑,采用原样品进行复检;若对样品的代表性有质疑,采用备份样品进行复检。若申请者不能提出质疑的理由,采用原样品进行复检。
  2.对破坏性测试商品的复检,不属于具有先验质量信息情形的商品,采用备份样品进行复检;属于具有先验质量信息情形且属于破坏性测试的商品,如申请人提供可靠的依据说明第一次测试有误,方可采用备份样品进行复检。
  3.对散料商品的复检,采用备份试样进行测试。
  4.若第一次的测试条件或程序有误,根据第二次测试结果作出复检结论;若第一次的测试条件或程序无误,应取第一次和第二次测试数据的算术平均值或者中位值,作出复检结论。对于非计量型项目的复检,根据第二次测试结果作出复检结论。
  5.对不符合采用备份样品进行测试规定的破坏性测试商品,若查清第一次的测试条件或程序无误,申请人又不能提供说明第一次测试有误的可靠依据的,仍按照第一次测试结果作出复检结论。
  (六)复检时限要求。
  1.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被抽样商品生产者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后15日内未向组织抽检机关提出复检申请的,不予受理。
  2.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组织抽检机关发出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复检单位确定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联系初检机构、复检机构办理样品交接等复检手续,因复检申请人原因逾期未完成复检交接手续的,视为放弃复检。
  (七)检验报告的送达。复检结论出具后,组织抽检机关应及时将复检结论通知书(附件13)及复检检验报告送达复检申请人。
  (八)复检费用。复检结论判定原不合格项目为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抽检机关承担;复检结论判定原不合格项目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十一、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
  (一)抽检结果信息由省工商局统一管理。抽检结果信息包括:抽检检验报告、抽样单、样品照片、抽样商品流通情况调查表、抽检结果送达书、抽检结果汇总表、抽检结果分析报告、抽检商品名单(包括标称厂名、标称厂址、标称商标、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及其抽检结论信息(包括合格及不合格,不合格的应包括不合格的具体项目及不合格类型)、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名单。
  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组织抽检的,组织抽检机关应当在抽检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抽检结果信息报送省工商局。
  (二)全省流通领域商品抽检结果由省工商局统一建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公开查询。
  十二、缺陷商品的认定及处置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流通领域商品抽检及监管中发现商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且有危及人身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流通领域缺陷商品认定及处置工作规范》的规定进行认定及处置。
  十三、经营者的商品分类信息管理
  (一)对经营者建立商品分类标注制度。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商品及有关服务经营者(含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经营者,下同)建立商品分类标注制度,按商品品种分类在经营者的监管档案中予以标注。标注的商品品种分类和标注方法由省工商局另行规定。
  (二)在重点商品的经营者中建立定点监管对象名录。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指导辖区内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建立商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商品质量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对保障机制较为完善并具备便捷通信条件的经营者,确定为定点监管对象。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向定点监管对象提供抽检不合格商品名单点对点告知、监管警示、经营者处理不合格商品情况报送等便捷条件。
  十四、对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的处理
  (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初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及时对被抽取样品的经营者进行立案调查,并调查核实该不合格商品的供货单位信息,填报《不合格商品上级供货商信息表》(附件14),于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调查核实的供货单位信息报送省工商局,并将该信息录入省工商局指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在立案调查期间,涉嫌不合格商品经复检合格的,原立案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二)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下发的抽检不合格商品名单(含缺陷商品名单,下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不合格名单或者其查阅方式告知辖区内该类商品的定点监管对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并尽可能告知已标注商品品种分类的经营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指引相关经营者对照名单,自查所经营的商品是否有与名单中同规格型号商品,对同规格型号商品予以登记、处理并报告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三)省工商局将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上报的不合格商品供货商信息,以及通过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调查的方式收集或者接收举报的不合格商品销售信息作为案件线索,以交办函的形式送交经营者所在地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省工商局直属机构办理。各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及省工商局直属机构在接到案件线索后,要根据交办要求,依法调查处理相关违法行为,并按时报送案件查处情况,要求做到一案一报。
  (四)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随机抽取部分经营者,检查其是否有经营经认定的不合格商品、缺陷商品行为。对检查发现或有投诉举报经营不合格商品且未如实报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拒绝或者拖延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措施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各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每月收集辖区内经营者自行检查下架退市抽检不合格商品的相关数据和本辖区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查办的商品质量案件数据及情况分析,并收集3宗以上主要案件资料,连同《商品质量抽检案件及退市不合格商品情况统计表》(附件10),于每月28日前一并上报省工商局。
  十五、对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的处罚
  (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或依据有关线索发现经营与抽检判定总体不合格商品同一监督总体商品的,按以下情形处罚,但经营者能证明其已经采取措施消除质量问题,且商品采用新的包装标识的除外:
  1.不合格商品经认定为缺陷商品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2.不合格商品未经认定为缺陷商品的,按照法律法规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罚;
  3.商品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可作为从重处罚的裁量依据;商品判定为轻微不合格的,可作为从轻处罚的裁量依据;商品判定为子总体不合格的,只作为查处被抽取样品经营者的处罚依据;
  4.对经营者在被检查或被举报前已主动停止销售该不合格商品,并且未造成危害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事先如实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不合格商品处置情况及数据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对于拒绝或者拖延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对认定的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消费者等措施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行政部门发布缺陷商品名单及责令停止销售通知、公告之日起15日后,经营者仍销售缺陷商品,或者已销售缺陷商品,但未采取警示消费者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三)对于逾期不改正与抽检判定为总体不合格商品同一监督总体商品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经营者能证明其已经采取措施消除质量问题,且商品采用新的包装标识的除外。
  对有经营与抽检判定为总体不合格商品同一监督总体的商品行为,但隐瞒不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报告的,一经发现,依法从重处罚。
  十六、附则
  (一)本工作规范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工作规范自2016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9月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广东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检验通知书;3.抽样商品流通情况调查表;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5.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商品登记表;6.现场发现的违法商品登记表;7.检验报告格式;8.行政告知书;9.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结果通知(送达)书;10.商品质量抽检案件及退市不合格商品情况统计表;1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复检申请书;1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13.商品质量抽检复检结论通知书;14.不合格商品上级供货商信息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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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 2015/4/15
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 2013/12/17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 2018/4/16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流通领域中央投资 2010/7/16
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商消字[2014] 2014/12/29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 2014/3/15
关于组织2018年流通领域重点合作项目推荐工作的通知 2018/6/28
关于做好2013年度流通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 2013/6/3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流通领域缺陷商品认定及处置的 粤工商消字[201 2016/6/15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2015年流通领域商品质 闽工商消[2015] 2015/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