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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府办[2016]171号
发文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6-8-12
实施时间: 2016-8-12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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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食药监局制订的《苏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程序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2日
  苏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全市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
  第六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七条 申请小作坊登记,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有关固定场所的证明;
  (六)场所、功能间及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其他材料。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材料审查可与现场核查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对申请人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填写食品小作坊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在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现场见证。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材料审查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征询意见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小作坊登记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食品小作坊登记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发证日期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将按照首次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原发证部门应当根据延续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符合延续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对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经营者姓名发生变化的;
  (四)产品包装形式发生变化的;
  (五)食品品种范围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
  (七)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八)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生产加工场所迁出原发证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注销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迁入地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 原发证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但对因迁址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在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声明材料或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补办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证书。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小作坊登记: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食品小作坊登记的;
  (五)食品小作坊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职权注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章 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产品包装形式、登记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式样由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由SZ(“苏州”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5位顺序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小作坊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与食品小作坊事中事后监管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
  作坊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二十八条 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苏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式样
  2.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3.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
  4.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5.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通知书
  6.食品小作坊准予登记决定书
  7.食品小作坊不予登记决定书
  8.食品小作坊现场核查记录表
  9.食品小作坊现场核查报告
  10.食品小作坊现场核查整改表
  11.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12.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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