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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省级重要商品应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6-8-18
实施时间: 2016-8-18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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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重要商品应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3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zjczfg@
  传真电话:0571-87058488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6年8月18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重要商品应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经信委(局)、农业局、商务局(委)、供销社(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规范省级重要商品应急储备管理,提高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能力,保障供应,稳定市场,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重要商品应急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重要商品应急储备管理办法
  附件:
  浙江省省级重要商品应急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重要商品应急储备管理,提高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能力,保障供应,稳定市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重要商品应急储备(以下简称“重要商品储备”),是指依据省政府储备计划确定的,用于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及自然灾害应急需要的猪肉、食糖、棉花、化肥、农药、医药等储备商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承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
  主管部门指负责确定重要商品储备承储单位并与承储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农业厅、省商务厅和省供销社。
  承储单位指申请承担重要商品储备任务并被确认,与储备主管部门签订承储协议的单位。
  第四条 重要商品储备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储备商品
  第五条 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规模由省政府确定,省商务厅、省经信委、省农业厅、省供销社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猪肉、食糖、医药、农药、棉花、化肥等实物储备的落实与监管。
  重要商品储备规模为:基地商品猪25万头(包括部队2.25万头)、活体6万头以及冻肉1500吨;食糖5000吨;棉花10万担;化肥12万吨(包括尿素9万吨、钾肥1.5万吨、复合肥1.5万吨);农药按每年农作物面积、农业生物灾害发生趋势预测情况,经专家论证后研究确定;医药每年根据灾情、疫情及临床短缺药物需要,经专家论证后研究确定。
  第六条 重要商品储备承储单位原则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不含部队2.25万头基地商品猪),由省商务厅、省经信委、省农业厅、省供销社分别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具体招标事宜,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承储单位应选择实力较强、销售网络健全、经营规范的大、中型重要商品经营企业和具有相应产品生产资质、管理规范的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重要商品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省内企业;
  (二)企业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资产负债率低于70%、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少于企业投标标的量;
  (三)具有与重要商品储备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和生产能力;
  (四)近三年内无违纪违规行为,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国家或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因储备管理需要,对承储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以主管部门相关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九条 招标坚持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招标公告应当在相关媒体上公布,中标结果应按要求进行公示。
  第十条 经招标确定的承储单位,承担储备任务的有效期原则上为3年,主管部门与承储单位分年签署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储备时间、地点、品种、数量、质量、轮换、动用、违约责任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储备补贴
  第十一条  重要商品储备补贴资金,是指省财政对承储单位承担重要商品储备给予的储备利息、保管费用等补贴的资金。补贴资金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重要商品储备的存储资金,由承储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决。承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承储协议要求,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储备任务。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获得的补贴资金,分别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猪肉储备补贴。包括基地商品猪、活体储备以及冻肉储备。
  1.基地商品猪。是指依据省政府储备计划,由符合条件的规模场承担商品猪饲养任务,通过一定扶持政策,以签订定购合同的形式确定的优质生猪养殖场饲养的商品猪。基地商品猪按规定饲养并调销后,每头定额补贴30元。
  2.活体储备。是指依据省政府储备计划确定的在养活猪,对其进行定点饲养、收购、调拨,确保政府调控、应急需要组织上市的一种猪肉储备方式。储备期内,饲养和管理储备活猪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储备期内发生储备活猪死亡、自然灾害等损失均由承储单位承担。活体储备实行定期轮换,原则上每年储备4轮,每轮储存3个月左右,储备费用每轮每头定额补贴70元。
  3.冻肉储备。是指依据省政府储备计划确定的在库冻猪肉,必须是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带皮、去皮去膘冻片猪肉、预冷猪肉及其分割产品。储备期1年,每年1月至12月。利息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购入含税单价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冷藏保管费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和储存时间,每月每吨补80元;冻肉损耗实行包干制,库耗和途耗各按计划内实际库存单价和储存数量的0.4%计算。
  4.储备管理工作经费,每年定额补贴60万元。
  (二)食糖储备补贴。食糖储备是指依据省政府储备计划确定的,用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需要所储备的食糖。入库的食糖,必须是国家定点厂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级白砂糖。储备期为1年,每年1月至12月。利息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购入含税单价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管费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和储存时间,每月每吨补10元;损耗实行包干制,库耗和途耗各按计划内实际库存单价和储存数量的0.5%计算。
  (三)棉花储备补贴。棉花储备是指依据省政府储备计划确定的,用于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稳定棉花市场而储备的棉花。品质在3级以上。储备期为1年,每年1月至12月。利息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购入含税单价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管费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每年每担补20元;轮换费用按计划内实际轮换数量每担定额补贴10元。
  (四)化肥储备补贴。化肥储备是指依据省政府储备计划确定的,用于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稳定化肥市场而储备的化肥。储备期6个月,从每年4月至9月。利息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购入含税单价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管费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和储存时间,每月每吨补14元;损耗实行包干制,按计划内实际库存单价和储存数量的0.4%计算。
  (五)农药储备补贴。农药储备是指依据省政府储备计划确定的,用于各类突发性病虫草害等自然灾害应急需要所储备的农药。储备期7个月,从每年4月至10月,实行定额包干,每年补贴234万元,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六)医药储备补贴。医药储备是指为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要而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储备期1 年,从每年1月至12月。实行定额包干,每年补贴800万元,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四条 因省政府紧急指令或自然灾害等应急需要出库而造成的净损失经核准由省财政补助。
  第十五条 猪肉、食糖、棉花、化肥储备补贴,由省财政根据上年储备清算结果以及当年储备计划确定,采取“年初预拨,年终清算”的方式;医药、农药储备补贴,由省财政根据当年储备计划,实行定额包干。每年下达重要商品储备计划后,由承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签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拨付。储备期结束后,猪肉、食糖、棉花、化肥由省财政厅委托中介机构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经信委、省农业厅、省商务厅、省供销社负责对重要商品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对储备商品补贴资金进行预拨和清算。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协议约定,认真做好重要商品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运行机制,确保储备商品安全、完整和及时有效供应。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扣减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并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省级化肥风险资金使用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二字[2004]127号)、《浙江省省级农药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字[2006]294号)、《浙江省省级棉花风险基金使用储备管理办法》(浙财企字[2008]175号)、《浙江省省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字[2005]86号)、《浙江省省级食糖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字[2005]207号)、《浙江省医药储备管理实施细则》(浙经贸医药[2001]1413号)和《浙江省抗流感药品生产能力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浙经贸医化[2006]22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农业厅、省商务厅、省供销社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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