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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府[2016]88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3-22
实施时间: 2016-3-22
失效时间: 2021-3-22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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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22日
  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推动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0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若干意见》(闽委[2012]18号)等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为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在地方政府扶持政策方面与其他金融业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指导和督促各区政府(管委会)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属地监管的原则,各区政府(管委会)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日常监管工作: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和初审;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统计报表进行初审;
  (三)配合市金融办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开展属地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条 建立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市经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监局。
  监管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挂靠市金融办,承担监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确保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运行顺畅、有效。
  第七条 监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统筹规划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规模、功能布局和发展方向;
  (二)研究制定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相关制度、配套政策和措施;
  (三)审议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四)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市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并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企业法人股权比例不低于70%。
  第十二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限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在中国境外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或具有融资性功能的机构。
  第十四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市金融办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中国境内注册的上市公司;
  (二)具有一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开展融资性功能业务的业务经验。
  第十六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或具有融资性功能的机构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从事境内外金融类相关业务且持续经营不少于8年,对国内小额贷款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15%,且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达4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具备一定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后,其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可放宽至50%(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不超过1家。
  第十九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以及3年以上从事金融、会计、法律或其他相关业务的从业经验;
  (三)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的,需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学历的,需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第二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由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组成筹备组,向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承诺书;
  (三)公司设立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出资人协议书;
  (六)股东基本情况;
  (七)各股东之间的关联情况;
  (八)境外出资人情况;
  (九)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最新一期财务报表以及上一月度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初审,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金融办审批。
  各区(管委会)主管部门提交的筹建申报材料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对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意见;对发起人(或股东)的审核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办负责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审核专家库,从中抽调人员组成专家组对筹建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论证,审查论证结果作为监管联席会议审议和市金融办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专家库主要由会计师、律师、金融风控经理等人员组成,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筹建申报的完整材料后,在1个月内作出审批。
  获准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收到筹建审批文件之日起6个月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筹备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延期筹建不得超过1次,最长续延时间为2个月。
  筹备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丧失开业申请资格。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间发生出资人、注册资本金等重大事项变更的,由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经初审同意后报市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提出开业申请。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金融办审批。
  开业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申请书;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筹建工作报告;
  (四)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资格证明、信用报告、信用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
  (七)出资人未被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声明;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境外机构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范围外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还应提供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外资企业准入许可;
  (十)市金融办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开业申请的完整材料后,在1个月内作出审批。
  获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审批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开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开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延期开业不得超过1次,最长续延时间为2个月。
  小额贷款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丧失开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金融办批准。
  异地小额贷款公司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参照本章相关规定履行设立手续。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股份(股权)转让比例超过公司全部股份(股权)的5%、变更注册资本金、变更组织形式、公司章程重大修订、扩大经营范围、合并、分立、终止的,由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金融办审批。
  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挂牌上市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所在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下列两种情形的,应按照新设机构的设立程序进行审批:
  (一)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变更的;
  (二)其他变更的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超过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的。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不超过公司股份(股权)5%的股份(股权)转让等变更事项,由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
  第三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市金融办报备。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被取消经营资质、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对于运行情况良好、合规经营、信用度较好、考评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融入资金:
  (一)发行债券;
  (二)开展资产证券化;
  (三)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上市(挂牌);
  (四)行业间同业拆借;
  (五)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
  (六)市金融办按照审慎性原则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从境外融入资金。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各类债务性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200%。其中,同业借入(拆出)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向同一机构借入(拆出)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5%;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主要法人股东应当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借。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四)市金融办按照审慎性原则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九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可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开展业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可在厦门市以外的地区开展业务。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合理的利率定价机制,严禁以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提高利率。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微型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的70%应当用于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200 万元的小额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方发放信用贷款;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方发放担保贷款的,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其中,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出资额。
  第四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市小微企业发行的债务性融资工具投资;
  (二)本市小微企业股权、债转股等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权益类投资。
  权益类投资总额不高于净资产的20%。其中,对同一企业权益类投资总额不高于净资产的5%。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银行开立公司内部财务账户和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并将开、销户情况按照市金融办要求及时报备。
  贷款业务、融资业务、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必须通过信贷专用账户运行,该账户不得用于办理其他业务,并应根据资金来源及用途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开业审批文件、营业执照和自律承诺内容,并公布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二)不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不非法集资;
  (四)不账外经营;
  (五)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不以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
  (六)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加入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按时合规向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参加企业信用评级的有关信息将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并作为主管部门年度检查、考评、政策扶持以及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各类业务数据进行灾备处理,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五十四条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股权)自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在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份(股权)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的,应符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并向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市金融办报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五十五条 市金融办应牵头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制度以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制度。
  第五十六条 市金融办应牵头制定和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统计监测制度、年度考核评价制度和分类监管指标体系。
  营业期满6个月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加当年度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监管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
  第五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市金融办、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按期报送融资及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等资料;向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按期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率报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五十九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将融资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报送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和厦门银监局,同时跟踪监督融资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市金融办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四)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经认定须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由市金融办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严重影响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市金融办撤销审批文件,取消其经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法集资;
  (三)账外经营;
  (四)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
  第六十二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落户奖励,参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政策执行,并明确相应的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试点设立服务于特定产业链或供应链的专营性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境外出资人的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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