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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人民币境外[韩国]借款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济银发[2016]73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3-26
实施时间: 2016-3-26
法规类型: 银行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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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恒丰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济南分行:
  为做好山东省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试点业务,推动其合规健康发展,分行制定了《山东省企业人民币境外(韩国)借款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请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山东省企业人民币境外(韩国)借款业务试点管理暂
  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2016年3月26日
  附件
  山东省企业人民币境外(韩国)借款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发展,落实中韩金融合作成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开展人民币境外借款试点等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的批复》(银办函[2016]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是指符合条件的山东省内试点企业从韩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借入人民币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企业是指在山东省内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或投资的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韩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韩国注册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山东省内为试点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试点业务办理资金结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对山东省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试点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六条 试点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加权余额上限=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试点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加权余额=Σ人民币境外借款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试点企业任一时点境外人民币借款加权余额不得超过加权余额上限。
  净资产: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1。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计入人民币境外借款余额涵盖的类型:截至备案申请日试点企业向境外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以本企业为被担保人的境外担保的人民币实际履约业务。
  试点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转增资本的,相应的借款不再计入试点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加权余额。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求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和风险转换因子等进行调整。试点企业因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和风险转换因子调整导致其人民币境外借款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原有境外人民币借款试点业务可持有到期;在试点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加权余额调整至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包括展期在内的新的境外人民币借款试点业务。
  第八条 试点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方向和产业政策导向。应确保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房产,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除支付工资以及企业用作差旅费、零星采购、零星开支等用途的备用金等以外,不可划转至境内同名人民币存款账户。
  第九条 试点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期限、利率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十条 试点企业的人民币境外借款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均须为人民币。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应当在人民币境外借款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5个工作日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含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下同)提交备案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应在境内结算银行提交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格式见附件)。试点企业须在备案通知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办理境外人民币借款试点业务,若过期则备案通知书作废。
  备案申请资料包括:
  (一)境内结算银行书面申请。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试点企业基本情况、本笔境外人民币借款业务情况、截至备案申请日试点企业向境外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以及以本企业为被担保人的境外担保的人民币实际履约业务情况、试点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加权余额计算公式、试点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加权余额上限计算公式等。
  (二)借款合同原件或加盖借款企业公章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加盖借款企业公章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
  (三)试点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或三证合一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试点企业最近一期审计报告。
  (五)境内结算银行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试点业务操作规程(首笔业务备案时提交)。
  (六)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已经履行的借款合同允许展期,展期业务参照上述要求并随附原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向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办理备案变更申请。
  试点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关键信息(包括境外借款行、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试点企业应于关键信息变化后参照上述要求并随附原备案通知书复印件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办理备案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可以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凭备案通知书和借款合同在境内结算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办理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试点业务的资金收付,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存为定期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对试点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试点企业依法合规使用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凭备案通知书和借款合同办理境外人民币借款资金汇入手续。在办理借款资金境内使用时,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试点企业提供备案通知书、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第十四条 原则上,试点企业偿还人民币境外借款试点业务本息应凭备案通知书、借款合同、纳税证明等材料到原借款境内结算银行办理。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留存试点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试点业务资料备查,保留期限至该笔借款业务结束后5年。
  第三章 业务监督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遵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项原则开展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试点业务,履行真实性审核责任。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试点业务有关的人民币跨境信贷融资业务信息、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账户信息、账户余额信息、账户境内支付结算信息等业务数据,交易附言要包含“韩国借款试点”字样。为便于统计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所报送“涉外资金专用账户信息”的“账户类型”中,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试点业务开立的账户一律选择“D02-一般户-境外银行贷款账户”,中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试点业务开立的账户一律选择“E87-专户-中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专用账户”。
  第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组织对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办理的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试点业务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督促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依法合规办理业务。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分支机构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约谈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可暂停或禁止其办理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试点业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青岛市注册成立的企业按本办法统一管理,不再适用《青岛市财富管理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试点管理办法》(青银发〔2015〕149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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